【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6 0:00:00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初52号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627甲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矿山公司)与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19)辽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后,温建矿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辽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被告海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建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鸣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各项经济损失29,884,785.43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集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温建集团承建海鸣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温建集团2014年企业内部重组分离,将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由原告对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设备陆续进场,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因不具备开工条件,通知原告项目缓建,直至2015年9月通知原告开工时止,已造成原告方人员停工、设备长期停滞、交通费用、办公费用、规费、税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0,204.93元。2015年9月25日,该工程再次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方设计变更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核算,该工程按照原施工图纸的结算金额为37,264,352.49元(不包括因工程设计变更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5,010,408.48元,合同外增加的费用11,613,117.84元(含超出地勘报告涌水量排水费用),以上合计53,836,350.81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9,811,481.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076,396.82元。另有,因被告违规使用土地,原告代其垫付罚款10万元,被告违法扣除承兑汇票损失478,183.68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90%;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留取,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按要求编制的工程档案,经甲方代表同意及甲方的档案部门签收后,无息返还。”现本案争议工程己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设计变更要求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交付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质保期己满,原告已将工程档案和工程结算资料全部移交被告,全部符合付款付款条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设备滞留等各项损失共计29,884,785.4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

海鸣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014年8月,答辩人发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技术文件》)对外进行招标。《技术文件》第七章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可能存在未列出项,投标人可依据招标图及自身经验在报价中综合考虑,未列出的视为已将此部分工程费用包含在其他工程项下。投标人应根据投标总价编制工程量清单价,并在工程量清单价明细表的每一项中计算填写单价和合价,没有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将不予支付,并认为此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单价和合价中。同时约定报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死。2014年11月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被答辩人作为承包商应承担价格风险和工程量风险。案涉合同文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主张的索赔项目均为合同约定项目,应适用固定总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该项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使用了承兑汇票和收取承兑利息,被答辩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答辩人以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认可。且被答辩人在接受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数额,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答辩人主张追偿,与其当时接受承兑汇票的意思表示相悖。二、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答辩人未在约定期间内提交结算申请单,且被答辩人拒绝接受答辩人支付的合同价款,以致答辩人无法向其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答辩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依法依约支付了进度款,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中标海鸣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按照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是可以增减的合同。发包人负责提供施工用电力和火工材料。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合同主体变更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内部重组分离,将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平移给原告,因此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3.竣工资料第一卷方案设计附图图纸会审记录(1份)、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7份)、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的传真确认单一组(6份),证明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4.工作联系单一组(5份),证明因现场实际情况与工勘条件不一致工程施工障碍、现场实际情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文地质条件不一致出现涌水量增加,造成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施工暂停等情况。5.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一组(5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情况变化、涌水、设计变更等情况,造成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6.请示报告一组(3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两个单位交叉作业涉及的问题。排水量增大,地质条件复杂,溶蚀现象严重,空区较多。2017年9月23日请示报告中提到了被告方无法提供火工材料,需要延长工期。2017年1月2日请示报告中提到增加掘进、浇筑及喷砼等工程量,以及涌水量增大。7.海鸣矿业井建工程(井巷涌水调增)工程预算书一份;海城海鸣矿业菱镁矿井建工程副井工程井筒涌水量观测记录一份;海城海鸣矿业菱镁矿井建工程斜坡道涌水量观测记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发生涌水现象,为处理该涌水问题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分项工程款金额为9,983,579元。8.包含在预算书中的现场签证单11份,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巷道规格断面积、斜坡道与分段巷道交岔处工程量计算值有误、现场实际情况与工勘条件不一致、现场实际情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文地质条件不一致等原因,造成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9.回风井井口开挖合同外工程工程预算书一份;副井井口开挖合同外工程工程预算书一份;斜坡道合同外安全风井掘进工程工程预算书一份;斜坡道硐口明槽开挖合同外工程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回风井井口开挖工程、副井井口开挖工程、其它系统工程(措施井)、斜坡道硐口开挖工程系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629,538.84元。10.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海城海鸣矿业有限公司传真件一份,证明掘进工程量增加3334.4立方米,支护量增加280.8立方米。11.2015年12月21日-22日海城海鸣矿业菱镁矿采矿项目方案结合会议纪要,证明排水量每天需要排水5059吨,工程量明显增加。12.《关于海鸣矿业菱镁矿开采项目缓期施工的通知》、《进场通知书》、《工作联系函》,证明因被告原因延迟开工期限,给原告造成的人员停工、设备长期停滞、交通费用、办公费用、规费、税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30,204.93元。13.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23张(19张是原件、4张复印件),累计金额为191,504.32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承兑贴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要求返还。14.二次贴息损失统计表及收据27张,证明原告兑付承兑汇票支付的贴息损失为286,679.36元。15.竣工工程决算资料移交书,证明结算资料提交时间是2018年9月13日,应当在30日内即2018年10月14日前结算工程款,所以说原告从2018年10月15日起开始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LPR要求调整。16.现场签证单一组及监理机构出具的对其用印不一致情况的说明,证明现场施工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变化,该工程量发生不在招标合同范围内。17.2014年11月至12月进厂人员在临时宾馆住宿时的登记表及相关单据(2014临时宾馆住宿登记表、恒逸商务宾馆流水单、海明矿业项目调度会议纪要、设备货运协议书),证明被告延期开工,原告的相关人员及设备到场后产生的住宿、看护等相关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延期开工之后增加的费用,用以证明发生了停窝工损失。

被告海鸣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技术文件》,证明招标文件就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等方面均有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可能存在未列出项,投标人可依据招标图及自身经验在报价中综合考虑,未列出的视为已将此部分工程费用包含在其它工程项下。原告主张的项目均包括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即便发生工程量的变更,也应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也应承担工程量风险。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范围、合同价款、价款支付、承包人义务、索赔等方面均有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及其它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项目范围,原告主张的项目均包括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即便发生工程量的变更,也应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也应承担工程量风险。3.《井建工程开工通知单》,证明根据原告项目部的《工程开工报告》,经与监理协商,确定2015年9月25日开工,本工程工期亦按合同有关约定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4.《海城海鸣矿业项目井建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认可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2017年2月7日。5.2015年12月28日《井建工程结算表》,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时原告提报完成工程量,被告进行审计,扣除炸药费、电费、扣除预付款,扣除后金额的80%为实际支付款项。6.《关于火工材料供应价格的说明》(复印件),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火药供应价格为3.5元,而实际供应时价格为7元,比约定价格高出3.5元,为保证案涉合同严肃性,按照3.5元的价格供应给原告。可见,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实际合同执行过程中,虽然甲供材料价格上涨,但为了执行合同,被告承担了价格风险。7.2016年9月29日《割算说明》(原件),证明合同包死价为3860万元,本期割算内容为2016年8、9月工程量,及2015年10月漏算部分。案涉合同每期结算金额会根据计算的情况进行调整。原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量包含在结算项目中。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主体变更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海鸣矿业菱镁矿开采项目缓期施工的通知》、《进场通知书》、《工作联系函》、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原件19张、竣工工程决算资料移交书、《技术文件》、《井建工程开工通知单》、《海城海鸣矿业项目井建工程竣工验收单》、《井建工程结算表》、《关于火工材料供应价格的说明》(复印件)、《割算说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海鸣公司制作菱镁矿井建工程《技术文件》对外进行招标。该技术文件中明确工程招标范围是海鸣公司菱镁矿地下开采开拓系统基建工程,主要内容是:斜坡道工程、副井工程、回风井工程及地面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文件》第六章第2条报价与承包方式载明: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第3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中载明:每月25日,中标单位根据由招标单位工程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量、火工材料及施工用电费用,报招标单位的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合同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出项不进行单独结算,报价时要综合考虑到其他单价中,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第七章工程的投标报价载明: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本文件、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相关资料及说明,以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招标范围、工期等,并结合自身的施工能力、工程经验进行报价。工程量清单中可能存在未列出项,投标人可依据招标图及自身经验在报价中综合考虑,未列出的,视为已将此部分工程费用包含在其他工程项下。投标人应根据投标总价编制工程量清单价,并在工程量清单价明细表的每一项中计算填写单价和合价,没有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将不予支付,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单价和合价中。报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死。

2014年11月2日,山东晨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对海城海鸣矿业井建工程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公司中标。1.工程名称: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菱镁矿井建工程。……3.中标价格:总价为3860万元,具体承包内容见技术协议及澄清文件。4.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材料、设备进场预付10%;②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根据进度付款,施工完成付80%;验收合格付90%;③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留取,期满复验合格后无息返还。④工期:斜坡道工程345天,副井工程252天,回风井工程197天。……”

2014年11月26日,海鸣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照该合同及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开拓基建工程。主要内容包括:斜坡道掘砌工程、副井掘砌工程、回风井掘砌工程、副井排水系统和变电硐室,上述工程内的有关装备、设备安装,主扇系统,提升机安装,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和澄清等相关文件。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安装工程中设备及主材费用业主提供)。签约合同价位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陆拾万元(?3860万元)。本合同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文件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4)技术标准和要求;(5)图纸;(6)已标价工程清单或预算书;(7)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招标文件及澄清;(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工程量清单及报价单。第2.3.1条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提供施工用电和火工材料,其中:炸药、雷管(导爆管)、施工用电为甲方提供;炸药按每吨13,000元计,雷管(导爆管)按每发3.5元,电费按每度1.2元计(计量电表由施工单位提供并安装)。按实际发生数量从每月的工程款中扣除。第3.5条约定: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况或未能充分估计前述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第10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及其它因素的变化而变动。第11.2.2条约定:每月的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上月20日-当月19日工程量表,并附相关资料。第11.3.1条、第11.3.1条约定: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1.2.2项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除其他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已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2)根据{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预付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的预付款;(4)根据{质量保证金}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根据{索赔}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6)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出现错误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的金额;(7)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第12.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10%。质量保修期满后且承包人按要求编制的工程档案(1式5份)经发包人代表同意及发包人的档案部门签收后(另提供1套电子版的竣工资料)无息返还。第14.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一年。《补充协议》二、(3)约定,工程尾款:工程竣工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90%,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留取,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要求编制的工程档案,经甲方代表同意及甲方的档案部门签收后,无息返还。

2014年12月1日,海鸣公司向温建矿山公司发出《关于海鸣矿业菱镁矿开采项目缓期施工的通知》。2015年3月24日,海鸣公司向温建集团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3月29日进场施工。2015年4月2日,温建矿山公司向海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海鸣公司应将施工项目相关手续完善好、具备开工条件再通知其进场,避免给工程项目造成损失。2015年9月22日,海鸣公司会同监理公司长春黄金设计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温建矿山公司发出《井建工程开工通知单》,通知温建矿山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开工,工程工期亦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2017年10月8日,案涉井建工程竣工,2017年年末整体移交。工程资料于2018年7月2日由温建矿山公司公司移交给海鸣公司。海鸣公司已向温建矿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811,484.99元。

另查,2014年8月27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企业分离重组,“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温建矿山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鸣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并变更移交给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约,温建矿山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直至该工程项目结束。

再查,海鸣公司向温建矿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了贴现费用,共计135,106.52元。

再查,温建矿山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发生因设计变更、签证、大量涌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窝工、停工损失鉴定,并申请上述事项是否属于合同内还是合同外进行识别鉴定。经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辽宁建航工程咨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由温建矿山公司提供鉴定资料,经原、被告质证后移送鉴定机构。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7日作出《终止鉴定函》:因提供的相关资料签证、涌水量观测记录、技术联系单、误工索赔等材料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因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企业分离重组,其“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原告温建矿山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鸣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亦由原告继续履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固定总价合同,是否因发生合同外的设计变更、签证、大量涌水而产生增加的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罚款及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首先,从双方的缔约过程来看,海鸣公司制定《技术文件》并进行招标,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充分了解《技术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由于《技术文件》中清楚载明“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而无论是《中标通知书》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格为总价3860万元,且没有对合同价格的调整作出约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了合意,即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3860万元。其次,从双方的履约情况来看,原告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为副井工程、安装工程、斜坡道工程、回风井掘砌工程,以上工程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而非合同外工程。故案涉工程虽然存在设计变更,但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仍需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另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5日《建筑工程割算书》也可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按照合同包死价3860万元进行项目进度割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3.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可见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结算作出了变更,案涉合同应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该条款系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而非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故不能认定为案涉合同的价款结算方式变更为固定单价。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发生了属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大量涌水而产生合同固定价以外增加的工程款。首先,关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签证、涌水量观测记录、技术联系单、误工索赔等材料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因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终止鉴定工作。其次,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数额501万余元、大量涌水增加的工程款数额998万余元,上述数额为原告单方统计,关于涌水量是否应包含合同之内,经查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及了“对突发性大涌量承压裂隙水的处理”,尤其是大量涌水“及时排水,有足够的排水能力,应付突发性涌水”等内容,可体现关于涌水的处理应属原告施工范围内结合自身施工能力和经验考量的因素。再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十张签证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指出在原告提供的十册蓝皮竣工资料中未见签证单,在粉皮决算资料中出现了十张签证单,但并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此后原告作为证据出具给法庭时该十张签证单上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工程专用章和施工单位项目部章,但该签证单上的监理工程专用章为“(6)”与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使用的“(50)”不一致,是原告后加盖上去的,且该十张签章单上均未签署日期,说明上述签证单均不是形成于施工过程中,是不真实的。对此,本庭要求原告说明理由,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十张签证单无论是否加盖了监理单位的项目专用章,均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亦未注明形成日期,结合原告在原审中出示签证单前后变化,故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增量亦无法得到支持。最后,依据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承包人现场查勘: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况或未能充分估计前述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合同约定总价固定,不予调整,并在《技术文件》中明确告知。故应由承包人承担价格变化和工程量变化引起的风险。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设计变更、签证、大量涌水而增加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的固定总价为38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9,811,484.99元,因质量保修期已经到期,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788,515.01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延期开工(停工)的损失问题。首先,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斜坡道工程、副井工程、回风井工程)及2017年2月7日(安装工程)。虽然海鸣公司2015年3月24日向温建集团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2015年3月29日进场施工,但在随后的2015年4月2日,温建矿山公司向海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海鸣公司应将施工项目相关手续完善好、具备开工条件再通知其进场,避免给工程项目造成损失。可见原告对于现场的施工条件有着清楚、明确的认知,对风险有着理性的把握,并且极力避免损失的扩大。直至2015年9月25日工程正式开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其次,在原审中,除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损失计算说明书以外,原告并未提供经过监理方确认的停工签证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解释称,在正式开工之前监理方没有进入,所以没有形成经过监理方确认的停工签证。但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加盖了监理公司印章的《副井施工现场签证单(一)》、《回风井施工现场签证单(一)》、《回风井施工现场签证单(二)》中,记录的施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与2015年8月25日,均在2015年9月25日正式开工之前,虽然该组证据因没有建设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既主张监理公司在正式开工之前就已确认现场签证,又声称监理公司在正式开工之前没有进入、所以没有形成经过监理方确认的停工签证,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最后,在本院重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523万余元实际发生,提供了2014年11月至12月进厂人员在商务宾馆的住宿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停、窝工损失的鉴定亦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证明延期开工(停工)损失达523万余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罚款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罚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事实的存在,亦未能证明其为被告代缴纳罚款的事实,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此项损失包含两种情况:1.被告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同时按照承兑汇票贴现利率扣除的费用;2.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告接受后自行提前兑现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亦无相关解决支付方式争议的条款,故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便捷的支付形式。在选择以现金支付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施工的进度进行支付,其自行按照贴现费率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故对于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被告按照贴现费率扣除的135,106.52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行贴现产生的贴息费用,因原告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承兑汇票的期限,为了缩短期限而付出的手续费并非必然发生,与被告无关,其应自行承担提前兑现产生的贴现损失,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未到期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欠付款项的利息问题。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年末实际交付,工程资料于2018年7月2日由温建矿山公司公司移交给海鸣公司,质保期亦于2018年10月8日到期。尽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贴现费率扣除的费用,因该部分利息应按照施工进度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以135,106.5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款项的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8,515.01元,并以8,788,51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扣除的费用135,106.52元,并以135,10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24元,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24元,由被告海城海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1,724元,超出部分5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张彤

审判员单琬甜

审判员周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瑞虹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