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17 0:00:00

吴伟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伟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23刑初33

 

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伟。

辩护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21日,被告人吴伟在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醴陵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将军冲风电场安全员兼气电专责,其职责包括保管将军冲风电场的电力电缆(含铁木盘)。为获取私人利益,被告人吴伟利用保管将军冲风电厂电力电缆和铁木盘的职务便利,欲私自将已开封但未用完的电力电缆和铁木架进行变卖,并通过杨某1的介绍联系上金属回收商刘某1202294日,被告人吴伟身穿大唐电力工作服带着杨某1、刘某1等人到将军冲风电场11号风机处查看需收购电缆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吴伟和回收商刘某1在现场商量好,以12000元的价格对其中8盘已开封但未使用完的电力电缆及铁木盘进行出售,被告人吴伟要求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20229611时至19时许,刘某1带着随车吊、货车、切割工具及3名工人到了11号风机旁,安排自带的工人使用工具将电力电缆及铁木盘切割后装车运走,期间被告人吴伟身穿大唐电力工作服到施工现场。将电力电缆及铁木盘装运完毕后,刘某1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吴伟,被告人吴伟支付了3000元给杨某1作为介绍的好处费。根据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伟私自出售的电力电缆773米,铁木架8个,共计价值178285元。

20221020日,被告人吴伟主动到攸县某某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伟已退还12000元赃款给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杨某1已退还3000元给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2022123日,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伟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担任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将军冲风电场安全员兼气电专责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私自变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伟已将违法所得的12000元退赔给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伟的辩护人吴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吴伟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221日,被告人吴伟在大唐华银醴陵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将军冲风电场安全员兼电器专责,其职责包括保管将军冲风电场的电力电缆(含铁木盘)。被告人吴伟为获取私人利益,利用保管将军冲风电厂电力电缆和铁木盘的职务便利,欲私自将已开封但未用完的电力电缆和铁木架进行变卖,并通过杨某1的介绍联系上金属回收商刘某1202294日,被告人吴伟身穿大唐电力工作服带着杨某1、刘某1等人到将军冲风电场11号风机处查看需收购电缆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吴伟和回收商刘某1在现场商量好,以12000元的价格对其中8盘已开封但未使用完的电力电缆及铁木盘进行出售,被告人吴伟要求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20229611时至19时许,刘某1带着车吊、货车、切割工具及3名工人到了11号风机旁,安排自带的工人使用工具将电力电缆及铁木盘切割后装车运走,期间被告人吴伟身穿大唐电力工作服到施工现场。将电力电缆及铁木盘装运完毕后,刘某1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吴伟,被告人吴伟支付了3000元给杨某1作为介绍的好处费。根据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伟私自出售的电力电缆773米,铁木架8个,共计价值178285元。

20221020日,被告人吴伟主动到攸县某某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21214日被告人吴伟将12000元、杨某13000元、刘某123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伟予以谅解。2023410日被告人吴伟将140285元赔偿款交于大唐华银醴陵新能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8725日,被告人吴伟与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原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510日,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注册成立大唐华银醴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大唐华银醴陵明月分散式风电项目。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员工调职通知、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电缆丢失清单、购买电力电缆专用发票、销售合同、关于明月风电丢失电缆的调查情况、补充说明、领条、收款收据、谅解书、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大唐能源涟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3个项目公司的通知》、《关于成立醴陵明月风电项目组织机构的通知》、《大唐华银醴陵新能源公司章程》、《醴陵明月风电项目现场物资管理实施细则》、《新能源基建项目物资交接管理制度》、《关于修订〈大唐华银株洲发电有限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杨某1、李某、刘某2、邹某1、刘某3、吴某1、汪某、吴某2、杨某2、叶某、郭某、邹某2、黄某、曾某、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伟的供述与辩解、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攸价认定﹝20220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吴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作为大唐华银醴陵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伟主动向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伟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吴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刘乐明

人民陪审员贺慈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纯

书记员易凤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