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1341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9号。
负责人:于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庆,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水春,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石晓兰,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益乐支行)与被告王水春、石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2日、2023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益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春、石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益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水春向农商银行益乐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1565.43元,利息及罚息8385.39元,共计人民币109950.82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水春负担;3.石晓兰对王水春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王水春向农商银行益乐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3538.51元,罚息14881.42元(暂计至2023年5月4日),共计人民币108419.93元,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王水春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益乐)借字第80111201700662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王水春发放借款人民币13515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到2027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600299‰。还款方式为每季度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石晓兰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王水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为其与王水春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水春发放了借款。2021年3月20日起,王水春贷款本息出现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水春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催讨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水春、石晓兰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益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水春签订合同的事实;
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石晓兰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王水春承诺还款的事实;
4.《业务合作协议》《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担保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为连带责任人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王水春发放贷款的事实;
6.《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王水春贷款逾期的事实。
被告王水春、石晓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启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1008的《业务合作协议》。
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王水春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益乐)借字第80111201700662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王水春发放借款人民币13515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到2027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600299‰。还款方式按每季度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每次偿还借款本息额为人民币4923.27元,还款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首期还款金额按贷款发放日至首次还款日实际天数计算。第八条第一项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第十六条第六项账户管理: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贷款人发放至户名为浙江启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一旦发放至上述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放款义务,实际放款账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借款合同号:杭联银(益乐)借字第8011120170066203号;借款人:王水春;借款用途:日常经营周转;借款金额:135150元;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季还款;借款到期2027年9月28日,月利率为6.600299‰。借款人王水春签名并捺印。
同日,王水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自愿向原告申请本笔贷款,用于向浙江启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购置太阳能发电及相关附属装置,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因产品质量、运营等因素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由王水春承担,与原告无关。
同日,原告与石晓兰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石晓兰确认原告与王水春签订的编号为杭联银(益乐)借字第8011120170066203号《借款合同》借款为王水春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
2018年5月15日,启鑫公司根据与原告的《业务合作协议》,出具了《担保确认函》,同意为王水春在原告处融资金额为1351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王水春于2021年3月20日贷款本息出现逾期。截至2023年5月4日,该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93538.51元,罚息14881.42元,共计人民币108419.93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益乐支行与王水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石晓兰签订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与启鑫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启鑫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益乐支行依约放贷后,王水春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银行益乐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农商银行益乐支行主张王水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石晓兰应与王水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因王水春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在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23年5月4日,王水春尚欠农商银行益乐支行借款本金93538.51元,罚息14881.42元,共计人民币108419.93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水春、石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水春、石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538.51元,罚息14881.42元(本息暂计至2023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王水春、石晓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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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颖璐
审判员陈佳强
人民陪审员华琳栋
二○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舒蒙
代书记员阮伊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