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7/12 0:00:00

刘某、杨某2等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刘某、杨某2等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0381刑初160

 

自诉人刘广艳。

自诉人杨思宇。

自诉人杨某。

被告人杨立艳。

指定辩护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广艳、杨思宇、杨富鑫以被告人杨立艳犯侵占罪为由,于20223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217日作出驳回自诉人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后自诉人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36日作出撤销本院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的刑事裁定。本院于20233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自诉人刘广艳、杨思宇、杨富鑫与被告人杨立艳就杨某1赔偿款返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履行完毕,故自诉人刘广艳、杨思宇、杨富鑫于20237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杨立艳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可以撤回自诉。自诉人刘广艳、杨思宇、杨富鑫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刘广艳、杨思宇、杨富鑫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倩倩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周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