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淑卿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1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淑卿。因本案,于2022年9月16日被大连市XX局旅顺口分局监视居住,于2022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3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刑诉[20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淑卿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鑫钊、检察官助理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淑卿及其辩护人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淑卿与领居被害人丁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顺康街26号楼下(旅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村)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谩骂继而厮打,二人相互撕扯抓挠殴打,过程中,许淑卿将丁某压在地上,丁某又将许淑卿压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最终致丁某受伤。经检验:丁某胸腰部损伤确定系他人外力作用所致,右侧第5、6肋骨各一处骨折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可以评定为二级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辛某、郑某、董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淑卿的供述与辩解,司鉴院[2022]临鉴字第258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淑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淑卿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淑卿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淑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邻里纠纷引起,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用拳脚并未使用器械,造成伤害是属于压伤,伤害手段较轻。被害人受伤是因为年纪较大,体弱多病,而不是直接伤害造成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人年纪较大,身体状况不好,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淑卿与其领居即被害人丁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顺康街26号楼下(旅顺经济开发区羊头洼村)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谩骂继而厮打,二人于相互撕扯抓挠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淑卿将被害人丁某压在地上,丁某又将许淑卿压倒在地,后双方被邻居拉开,最终致丁某受伤。经检验:丁某胸腰部损伤确定系他人外力作用所致,右侧第5、6肋骨各一处骨折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可分别评定为二级轻伤。
被告人许淑卿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淑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病志材料等书证,证人辛某、郑某、董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淑卿的供述与辩解,司鉴院[2022]临鉴字第258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淑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在激化矛盾层面上具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考量。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淑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波涛
人民陪审员陈玉凤
人民陪审员王子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