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席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功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席兰国、牛燕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24日购买八景镇礼港村委会翻砂厂,2000年后原告夫妻在外务工,儿子在外求学,被告在原告没人在家期间故意毁坏原告一面墙体的一部分,并用水泥封死拆的墙体。2016年8月原告回礼港村拆翻砂厂建新房,被告席某百般刁难,阻止施工,说原告席某某的一面墙是被告席某的,而原告从未出具过卖墙协议给被告,被告拿出一份买翻砂厂墙的协议,而翻砂厂实际为原告1997年所购,此后未经原告同意、签字,收款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售翻砂厂卖墙协议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无效非法协议。拆翻砂厂建房时,由于被告席某胁迫原告席某某重新打堵墙花费原告席某某11000元。原告席某某所购翻砂厂门后空地约80平方米,且已打建房证,归原告使用,被告非法侵占,并用水泥铺路,被告建房时侵占原告已打建房证土地时,出手打伤过原告妻子罗小羊。被告多次故意闹事,阻挠原告建新房,故意伤害原告致轻伤2级,原告现处在治疗中,后期治疗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一面墙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另建新墙费用11000元;判令被告不得非法侵占原告房屋大门前已打好建房证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已侵占铺水泥地块归还原告使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后期医疗治疗费。
被告席某辩称:这面墙是我于1997年12月2日花了1000元从礼港村委会购买的,并签有购墙协议,原告席某某为做房子与我发生争执,经八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礼港村委会两次协调,双方对墙的归属、再建新墙、由谁承建、施工费用如何分摊,原告席某某相邻墙体不得建飘檐及开设窗户,眠墙打成斗墙造成的损失承担,墙角纠纷,席某某打水井,水井周围不得擅自设置建筑物及水井所有权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席某某违反协议规定,将眠墙砌成斗墙,在相邻墙体建造了飘檐并开设窗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我因打伤原告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1.88元。门口的土地原告打了建房证,请原告提供该建房证。相邻墙已经签订协议,应按协议走。井边周围的围墙应该拆除。高安法院已对医药费判决了,后续治疗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属邻居关系,2016年8月原告席某某因建新房与被告席某发生争执,2016年9月7日,经八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高安市八景镇礼港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席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席某及调解人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该调解协议对共有墙面所有权、拆除共用墙前部分长度、未拆除的墙体归属、再建一面墙、再建墙的结构及所有权、建造费用的分摊、由谁建造及相邻面墙体不得建飘檐及开设窗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因原告席某某违反该调解协议书中再建一面墙的结构及在相邻面墙体建造飘檐及开设窗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11月9日在八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高安市八景镇礼港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席某某和被告席某达成第二份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及调解人亦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此调解协议书确认2016年9月7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有效,原告席某某因眠墙打成斗墙违反约定,给予被告2800元作为补偿金;争议水井所有权归原告席某某所有,但原、被告不得擅自在该水井周围设置建筑物,该调解协议书签署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造成被告席某将原告席某某致人身伤害轻伤2级的损害后果。2017年11月3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83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判决被告席某赔偿原告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1.88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席某某前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接受继续治疗,双方为该医药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书、卖墙协定、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为相邻墙体及地基一事多次发生争执,该纠纷经八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高安市八景镇礼港村民委员会两次主持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席某非法侵占其房屋一面墙应归还原告席某某,并赔偿原告另建新墙费用11000元,因该一面墙的建造费用、建造方式、由谁建造、墙的归属均在调解协议书上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席某某的该诉讼请求违反调解协议书上的相关约定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席某不得非法侵占其房屋大门前已打好建房证80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并归还侵占水泥地块及由被告席某承担原告席某某的后期医药费,因原告席某某未提供建房证及后期医疗治疗费发票原件且被告席某对建房证和医疗费发票均不予认同,原告席某某未能举证所称的被非法侵占的80平方米土地所用权归其所有和后期医药治疗费详细用药清单,且高安市立骨伤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诊断原告席某某同时患有颈椎病、左室肥厚、脊椎退型性变均与被告席某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无关,原告席某某于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诉讼请求均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席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功雄
人民陪审员 席兰国
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