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31 0:00:00

张某、张某2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张某2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06刑初13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

被害人张某2

被害人高某。

被告人赵光明。202111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XX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331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张某2、高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33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苘志伟、谭慧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张某2、高某,被告人赵光明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张某2、高某与被告人赵光明达成赔偿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1820时许,被告人赵光明在大同区张某2家的鱼池窝棚内,与张某、张某2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期间发生口角,赵光明与张某、张某2厮打在一起,赵光明持菜刀将张某、张某2砍伤,并砍伤前来拉架的高某。经大庆市XX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1719日凌晨,XX机关在大同区同信医院将被告人赵光明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光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时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饮酒后冲动导致,且被害人张某先动手;被告人赵光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赵光明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赵光明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赵光明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赵光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张某2、高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赵光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光明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2、高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张某2、高某在XX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1、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光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光明持凶器伤人,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光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张某对于矛盾的激化和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在对被告人赵光明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赵光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春伊

审判员岳春雷

人民陪审员王庆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李珊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