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彭某1、彭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女,201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1因与被上诉人彭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根、被上诉人彭某2法定代理人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法应查明的事实不清,办案程序不当,主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至原审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举证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法定延长举证期的理由,原审法院决定第二次开庭,不符合审理程序,即使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仍是复印件。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没有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方主张自费部分的医疗费28040.57元,也只有社保部门报销的复印件,另原告方主张治病所产生的生活费42000、奶粉费10350元、车费8000元、住宿费15000元等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自由决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根本没有考虑到上诉人还承担了另一个女儿的上学和日常生活费用,显属自由裁量权过大。

一审被告辩称

彭某2辩称,被上诉人是脑瘫宝宝,全国各地都在治疗,原审法院判决六万元与小孩治疗费相比是远远不够的,只是我不想再继续诉讼,太累;上诉人现在是世龙化工企业有限公司超细分厂的副厂长,完全有能力承担这些费用,我方在外治疗,生活费开支也是一笔很大的费用,还有车旅费,这些都是重要的开支,我方多次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对方不肯积极配合;原审判决的六万元与我方近年来的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相比是远远不够的。

彭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奶粉费、医药费、车费、住宿费等)共计15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与被告彭某1于××××年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彭某3,××××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女儿(即原告)彭某2(脑瘫患者,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蒋某无固定收入,彭某1有固定收入。因蒋某与被告闹感情纠纷,被告彭某1曾于2015年9月和2017年6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法院两次驳回了被告要求离婚的诉求。2015年10月份蒋某带着原告离开被告家,开始四处求医治病,被告也当庭承认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没有支付过原告的费用。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先后多次外出医治,除统筹金支付外,个人自付合计25271.57元,加上门诊发票2769元,自费部分合计28040.57元。2016年3月,因原告听力有问题,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了助听器两只,花去费用47600元。因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原告治病又需要大量钱财,故原告母亲向其亲属等人借债8万元用于原告治病。由于原告治病需要,原告母亲已发网上捐款请帖,并且收取了部分捐款款项。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支付原告治病所产生的生活费60×700=42000元、奶粉费450×23=10350元、车费8000元、住宿费15000元等,原告方对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法院可以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都应该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只要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有权利向父母主张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患有脑瘫的未成年人,理应有权利得到父母的抚养,父母不但要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还要包括医疗费等其他的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特别是医疗费,导致原告母亲大量举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抚养小孩是父母生活费的义务,加上被告也抚养了一个小孩,故上述抚养费用被告应酌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彭某1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2的抚养费计人民币60000元;2、驳回原告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407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03.5元,决定由原告彭某2承担703.5元,被告彭某1承担1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通过核算被上诉人彭某2原审中提供的门诊票据,其门诊费用为1692.08元,加之被上诉人外出医治自付的25271.57元,其自费部分共计26963.6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8040.57元。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彭某1、被上诉人彭某2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规范的基本要求。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应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若是不履行该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彭某2××××年××月××日出生,是脑瘫患者、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被上诉人母亲蒋某为治疗被上诉人疾病经常带其外出求医,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生活费、车旅费等,而尤其是在上诉人彭某1近两年来未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抚养费情形下,被上诉人母亲蒋某更是举债为被上诉人治病。故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并考虑到上诉人抚养另一小孩的实际,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6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原审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组织第二次开庭也非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上诉人彭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国

审判员王慧莲

审判员程丽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