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学,男,1958年2月20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男,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魏亦农,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龙,该场发展改革科科长,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代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明学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石河子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明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宋志龙,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明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按照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赔偿上诉人损失190826.94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照片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及作物均被两被上诉人强拆毁损,一审无视该事实不当,确认石河子大学未侵权显属错误。
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河子大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学实验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27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石河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安徽省太和县,1995年来疆。199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学实验场下属二连签订《二连菜地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连5亩土地,上交利费及需享受待遇按场规定执行;期限五年,允许期满后续延。时任二连连长宋某某和原告董明学在责任书上签名。此后,原告一直承包种植二连土地。2000年12月25日,原告将户籍从安徽省太和县,迁入原因为“招工”。2001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大学实验场下属二连签订《二连菜地承包管理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石河子大学农学院实验场二连,乙方董明学,承包土地面积五亩。为稳定生产,搞活经济,进行多样化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二连菜地现制定以下定人、定期承包管理责任书。一、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渠、路、水、电等生产生活资料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二、乙方必须维护自己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遵守场、连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期交纳各项费用。三、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有建筑设施必须简易,如遇土地另行征用,乙方所有建筑设施无偿拆迁。四、乙方每个承包定额为5亩左右,上交利费及需享受待遇按场规定执行。五、乙方每年必须在4月1日前交清当年利费,过期不交清者,视为自动放弃承包,连队将停止供应一切生产资料。六、乙方承包期限一定五年,允许期满后延续,届时各项上交利费按场政策由连队统一制定。七、此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时任二连连长顿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告在责任书上签名。该责任书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2003年5月14日,被告大学实验场下发场字[2003]15号《关于我场二连蔬菜大棚菜地管理办法》,规定新菜地每经营户定额5亩,老菜地每经营户定额4亩,在所经营的地块上,按规划定点建房60平方米,统一为砖木结构;菜地只准搞种植业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加大对新老菜地的管理力度,对长期欠费不缴经营无方者,连队应收回其承包经营权,清出菜地;对菜地承包经营户一律按合同形式进行管理,由连队与每户承包经营者签订合同书。无论新老菜地,今后凡是在所经营的地块上兴土木、建住宅,搞棚舍或是老菜地危房翻新,建筑占地面积均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且必须是先按审批程序逐级报批,未经审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审批以及不按批准面积超面积建房,均属违章建筑,应予立即拆除等。2008年,原告参加职工培训。同年9月16日,原告取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蔬菜工职业资格证书。2009年原告向被告大学实验场交纳土地利费2000元,2010年、2011年未交纳。2010年被告大学实验场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因新合同提高了亩租赁费拒绝签订。原告在承包期内,搭建住房、温室大棚、牛圈等设施。
2011年9月,被告大学实验场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承包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使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0元。2011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土地,拆除土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给付被告大学实验场土地租赁费4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5月,被告大学实验场组织数名工作人员,动用推土机等设备将原告的房屋、围墙、牛棚、大棚等拆除损毁。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大学实验场以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为由撤回对原告的起诉。
2012年12月14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起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3)石民立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八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受理此案。
庭审过程中,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学实验场自2012年起至2014年,凡拆迁分布图中载明建有砖木房、温室、羊舍的人员,给予补偿8000元,给建有土木房、温室的人员补偿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学实验场在与原告的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砖木房、温室等财产拆除损毁,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于2001年4月1日与被告大学实验场下属二连签订的《二连菜地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所有建筑设施必须简易,如遇土地另行征用,其所有建筑设施无偿拆迁;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大棚等具有相应的权属证或者正规审批手续,可见其对相应建筑面积的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该院对其地上附着物,即砖木房、温室等财产损失酌定为8000元。根据生活常识,原告的住房内必然备有相应的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金额,故该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2000元。因该院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石河子大学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该院查明的事实中可知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7个月后即向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明学财产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送达费90元,合计4207元,由原告董明学承担4000元(予以免交),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承担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90827元。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人,依法应当提供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即存在190827元财产的证据和该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因上诉人不能提供190827元财产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主张存在190827元财产不予认可。原审在此情形下认定上诉人主张190827元财产损失不成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侵权时,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上诉人董明学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王同明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游绍群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