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王明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明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324刑初46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616日被喀左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2823日被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234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孟娇、检察官助理李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艳,被告人王明玉及其辩护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4297时许,在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羊角沟镇贝子沟村七组大湾子地,因被害人王某1、李某夫妻二人在田间路上挖沟阻止车辆通行,担心车辆压其耕地。王某2驾驶旋耕机通过时,被告人王明玉、王某2父子与被害人王某1、李某夫妻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致使王某1、李某夫妻二人住院治疗。经辽宁省喀左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右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1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镐头照片;喀左县某某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伤情照片、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明玉的供述;辽宁省喀左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录像光盘、接警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明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人除精神抚慰金以外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的先行行为有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对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没有主观过错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的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原告人请求过多,被告人不应赔偿全部损失,应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因担心过往车辆压其耕地,遂在其位于喀左县羊角沟镇贝子沟村七组大湾子地块的通行道路上挖了两条沟,阻止车辆通行。20224297时许,王某2驾驶旋耕机通过该处时遇被害人王某1与李某阻止。被告人王明玉持镐头来到王某2所驾驶的旋耕机前与王某1、李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明玉与被害人王某1相互厮打,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明玉与王某1停止厮打后,王某1用拳头殴打了王明玉面部,并捡起地上镐头欲继续殴打王明玉未果。同日,王明玉与王某1均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明玉为头面部外伤,王某1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手挫伤。经辽宁省喀左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明玉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1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王某2分别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明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玉于2022511日起诉被害人王某1要求其将位于大湾子地块道路上的两条沟填平,排除妨害。诉讼过程中,王某1将沟填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镐头照片;喀左县某某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明玉的供述;辽宁省喀左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致残程度鉴定书;喀左县某某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录像、报警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玉与他人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引发打斗,被告人王明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玉具有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明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明玉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斯毓

人民陪审员井淑艳

人民陪审员程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建伟

书记员薛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