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保,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萍,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刚,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勤,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韩国保与被上诉人马健刚、刘慧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莫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马健刚不服提出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5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兵08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韩国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国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萍、被上诉人马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国保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健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枸杞,被上诉人马健刚以土地、机井等设施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慧勤之夫刘某(已故)以现金出资。本案中棉花的收益来自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资产,如果说棉花收益与上诉人无关,那么种植及采摘棉花的费用都应当予以扣除。2.原审查明部分棉花款转入被上诉人刘慧勤账户,部分棉花交到被上诉人刘慧勤名下,上诉人未占有棉花款也未占有棉花,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健刚辩称,一审已查明棉花系被上诉人马健刚个人种植,上诉人和刘某擅自采摘棉花已造成被上诉人马健刚财产受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慧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健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18吨棉花款,合计金额为130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马健刚在其开发的230亩林地中播种棉花。同年6月15日,原告马健刚与被告韩国保及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已故)签订《合作种植合同书》,三人在马健刚开发的地里种植枸杞。2015年9月18、19日、2015年10月17日,被告韩国保及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组织人力到该棉花地里采收棉花三次,2015年10月底,被告韩国保及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又雇佣采棉机采收一次,共计采收棉花18000公斤,其中三次人工采收棉花合计4119公斤。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第八师一五〇团《关于做好2015年财务决算及兑现工作的通知》,证实2015年一五〇团棉花兑现籽棉结算价格,手采棉:统一按7.25元/公斤结算(含国家补贴),机采棉:统一按6.75元/公斤结算(含国家补贴)。短期人工采摘费约每公斤1.7元左右。被告雇佣采棉机采收棉花产生机采费8000元。
马健刚主张权利提交以下证据:
1.(2015)莫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马健刚未办理手续在一五○团一连开垦荒地,该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地。2015年,马健刚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地内种植棉花、打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占用并毁坏公益林,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马健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同时判决其一年内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575762.12元。经质证,被告韩国保无异议,被告刘慧勤未到庭质证。
2.第八师森林公安局西古城警察大队对被告韩国保和刘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其二人进行调查时,其二人均称对马健刚在公益林地内种植棉花不知情,因此棉花不是合伙种植。经质证,被告韩国保不予认可,被告刘慧勤未到庭质证。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501号案件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采摘棉花18吨。经质证,被告韩国保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慧勤未到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自己开发的230亩林地中种植棉花,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原告马健刚,被告韩国保及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已故),未经原告马健刚同意,擅自采摘棉花18000公斤,已经给原告马健刚造成了财产损害,故该院对马健刚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国保与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共同侵害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在侵害原告物权过程中,部分棉花款转入被告刘慧勤账户中,部分棉花在棉花加工厂交在被告刘慧勤名下,现刘某已死亡,刘某之妻刘慧勤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采收棉花过程中必然产生费用,棉花采摘费被告已经支付,故应从棉花收益中扣除。被告共计采摘棉花18000公斤,其中手采棉4119公斤,机采棉13881公斤。棉花价款为123559.5元(4119公斤×7.25元+13881公斤×6.75元)。手采棉采摘费为7002.3元(4119×1.7元/公斤),机采棉费用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08557.2元(123559.5元-7002.3元-8000元)。
从原告提供的第八师森林公安局西古城警察大队对被告韩国保和刘某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韩国保及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均称在地内种植棉花是原告马健刚个人行为,韩国保及刘某均未参与。依此,被告韩国保及被告刘慧勤之夫刘某明确否认参与种植棉花,故对被告韩国保关于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以土地出资,故土地上的收益应是合伙共同收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国保、刘慧勤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健刚财产损失108557.2元;
二、驳回原告马健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420元,由被告韩国保、刘慧勤承担2077元,给付日期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马健刚没有经过上诉人和刘某同意擅自种植棉花,种植棉花的土地及农资款从合伙资金中支出,所以棉花使用的合伙资产应当从棉花收益中扣减。原审扣减的棉花采摘费过低,要求按其自行记录的费用扣减。另外算账清单中的棉花地放苗3000元、电费15000元、预支生活费8000元、打顶尖(棉花地)4800元等费用也应扣减,农资类除草、所用尿素、二氯钾应按枸杞和棉花的种植面积分摊。被上诉人对没有签字的费用不予认可。签字部分认为是双方合伙种植枸杞产生的开支,因合伙未清算,上诉人韩国保已将枸杞苗挖走,这些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国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马健刚财产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马健刚未经批准在开垦的荒地即国家重点公益林地内种植棉花,受到相应刑事处罚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韩国保和被上诉人刘慧勤之夫刘某(已故)未经被上诉人马健刚同意将其种植的棉花采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韩国保与刘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造成被上诉人马健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刘某已故,由被上诉人刘慧勤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国保以其未占有棉花和棉花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韩国保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马健刚种植棉花时使用了合伙资金,应予扣减,因双方的合伙尚未进行清算,此问题可在清算时一并解决。至于上诉人韩国保提出原审扣减的棉花采摘费过低的问题,上诉人韩国保主张的采摘费用系其自行记录,被上诉人马健刚不认可,一审依据第八师一五○团当年的结算价格计算棉花人工采摘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国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婷
书 记 员 陈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