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吴元桂、王三凤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吴元桂、王三凤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3)02刑终75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元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系被害人吴某1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吴元桂、王三凤,系吴某2的爷爷、奶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

法定代理人曾万明。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远明、李苏芃,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

诉讼代理人高苗,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西省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胡某。202112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次年6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干县景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景荣物流公司),地址:江西省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姚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杨毅,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段伦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冲、李章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平犯交通肇事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32日作出(2023)0229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223日,景荣物流公司与孔令朋签订《购车合同》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孔令朋通过景荣物流公司融资购买赣DJ31某某/DV4某某货车一辆,在未付清购车欠款及其他应交费用前,所购汽车的所有权必须登记在景荣物流公司名下,孔令朋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不得处分车辆,并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该车挂靠在景荣物流公司名下,孔令朋每月缴纳管理费1200元。景荣物流公司就该车向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各一份);同年35日,景荣物流公司又在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202111215时许,被告人胡建平驾驶赣赣DJ31某某赣赣DV4某某搭载货物及被害人吴某1由广东省佛山市往江西省南康市方向行驶,至韶新高速公路翁城东入口往韶关方向匝道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吴某1被抛出车外,被倾覆的货物压倒在护栏上当场死亡,及胡建平轻微受伤、道路设施、车载货物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和事故认定,吴某1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的制动系统不合格;胡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胡建平赔偿吴某1家属85000元,其中的65000元由孔令朋微信转账给胡建平。

被害人吴某1生育有二子,分别是吴某2(2005724日出生)、曾某(20111225日出生)。吴某1的父亲吴元桂生于193956日、母亲王三凤生于1935221日,吴元桂、王三凤共育有吴某1等二子三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轨迹数据、营业执照、购车合同、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电子过磅单、微信聊天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建平驾车搭载吴某1,行驶至韶新高速公路翁城东入口往韶关方向匝道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

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令朋、新干县景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人民币1278205.3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吴某1是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属于车外“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应由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公司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由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905元,计算为56905/年×20=1138100元。请求二审改判胡建平、景荣物流公司、孔令朋、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9225.31(其中死亡赔偿金1138100元、丧葬费75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90.3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3.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上诉人孔令朋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某1为“车上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吴某1属“车上人员”身份并判决其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吴某1属于“车上人员”并无不当,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9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建平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经济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孔令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景荣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元桂、王三凤、吴某2、曾某、孔令朋及各被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害人吴某1系肇事车辆赣DDJ31某某DDV4某某半挂牵引车上的乘车人,因车辆行驶时发生事故被抛出车外死亡,其身份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的情形。故本案不是造成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人员伤亡,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所提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大地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于2023217日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发布,原判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9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所提要求按2023年度赔偿标准56905/年计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吴某1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挂靠人孔令朋及挂靠单位景荣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磊

审判员彭淑贞

审判员何辉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