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刘化东与薛廷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东,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廷伍,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化东因与被上诉人薛廷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化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化东并未在自己承包的鱼塘与薛廷伍的承包地坍塌部位挖土,薛廷伍的承包地坍塌并非刘化东所致,刘化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薛廷伍辩称,刘化东在双方承包地、鱼塘交界堰埂处挖土,这是造成薛廷伍承包地坍塌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化东借上诉拖延时间,造成薛廷伍损失不断扩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作出对薛廷伍公平合理的判决。
薛廷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化东停止侵权、恢复被其损坏的地貌;2、判令刘化东赔偿薛廷伍地上农物损失2000元;3、由刘化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廷伍、刘化东同为铜山区,薛廷伍依法取得了崔林地(地块名)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耕种了陈书云、薛廷元的承包地,刘化东也依法取得了该地块北侧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刘化东承包的鱼塘在薛廷伍承包土地的北侧,薛廷伍承包地与刘化东承包鱼塘之间有一个防护堰。2016年6月,刘化东取土围堰,在与薛廷伍承包地相邻的田埂上挖了一个沟。2016年6月中下旬,因天降大雨,造成刘化东鱼塘与薛廷伍承包的土地中间的堰埂坍塌,薛廷伍的部分稻田地面坍塌,水土流入刘化东承包的鱼塘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损失。现薛廷伍认为其承包地坍塌是由于刘化东在薛廷伍承包地北头挖沟造成的,故刘化东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中,薛廷伍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土地坍塌原因及其农作物的损失进行鉴定。依据薛廷伍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难以选取鉴定机构,且鉴定费用较高,薛廷伍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了撤回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刘化东认为薛廷伍的田地被雨水冲塌与己无关,但是不申请否定因果关系的鉴定。刘化东当庭承认取土的位置在其田埂塌陷和薛廷伍稻田坍塌的部位。薛廷伍表示其损失在2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薛廷伍对其承包土地,刘化东对其承包鱼塘均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薛廷伍承包土地与刘化东承包鱼塘南北相邻,双方是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化东取土围堰,造成与薛廷伍承包地相邻的田埂边形成深沟,2016年6月中下旬因天降大雨,导致刘化东鱼塘与薛廷伍承包的土地中间的堰埂坍塌,薛廷伍的部分稻田地面坍塌,水土流入刘化东承包的鱼塘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根据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刘化东自认其挖土位置在薛廷伍承包地坍塌和刘化东田埂坍塌部位,事发当日天降大雨固然是薛廷伍水土流失的原因,但涉案地块的其他土地均没有发生坍塌,仅薛廷伍与刘化东相邻的承包地发生坍塌,故应认定刘化东在鱼塘内取土挖沟的行为与薛廷伍承包地坍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薛廷伍要求刘化东恢复涉案土地原貌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结合农时、被毁农田周围的通行环境,刘化东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可操作性,确定刘化东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期限为本季农作物收割完30日内。对薛廷伍要求刘化东赔偿损失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薛廷伍承包地坍塌与刘化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薛廷伍主张其损失为2000元,本案现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科技手段评估其合理损失的情况下,根据薛廷伍自我评估的金额,结合其也有损失扩大的责任,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廷伍1000元;二、刘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至迟于本季农作物收割完30日内对薛廷伍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朱庄村崔林地(地块名)被雨水冲刷坍塌的土地平整完毕。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化东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刘化东确曾在位于双方承包地、鱼塘交界的堰埂处取土,这是造成堰埂及薛廷伍的部分承包地坍塌的根本原因。薛廷伍的承包地与刘化东承包的鱼塘南北相邻,双方交界处此前并未发生过堰埂、承包地坍塌的情况。2016年6月中下旬双方承包地、鱼塘之间的堰埂坍塌,并导致薛廷伍的部分承包地坍塌,尽管当时存在天气降雨的因素,但是,在降雨之前刘化东曾在自己承包的鱼塘内取土,且具体的取土位置就在双方承包地、鱼塘交界的堰埂处,刘化东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已明确认可。由于刘化东取土是用来在鱼塘周边修筑围堰的,取土量较大,这对于相邻方且所处地势较高的薛廷伍的承包地而言,刘化东的取土行为显然会影响地基稳定,带来安全隐患。天气降雨虽是堰埂、承包地坍塌的诱因,但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刘化东的不当取土行为。
二、刘化东应当对薛廷伍的损害后果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人,刘化东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取土用于修筑鱼塘围堰,这原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民事活动中,权利的行使应有必要限度,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任何人均应正确行使权利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具体到相邻关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刘化东虽是在自己承包的鱼塘内取土,但取土位置临近与薛廷伍承包地交界处的堰埂,且取土量较大危及薛廷伍承包地的安全稳定,这已经构成权利滥用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薛廷伍的损害后果,刘化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刘化东将双方承包地、鱼塘交界处的坍塌部位恢复原状,并酌情赔偿薛廷伍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化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化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涛
审 判 员  张演亮
审 判 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帅胜
书 记 员  郁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