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穆仲和与穆仲山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仲和,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卫国(穆仲和之子),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为民(穆仲和之子),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仲山,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穆仲山之妻),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穆仲和因与被上诉人穆仲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仲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穆仲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通过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简易房屋不是穆仲山建造的。穆仲山对于证人进行谩骂攻击,导致证人条理混乱,陈述不清。穆仲山方的两位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深入分析,穆仲山对于分家单是否真实的意见前后矛盾。双方曾因树木问题发生纠纷,穆仲和不允许穆仲山种树,更不会允许穆仲山在该位置建房,所以院落西侧的房屋不是穆仲山建设。
穆仲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穆仲和的上诉请求。种树一案系因诉讼时效而被法院驳回,穆仲山对于证人也没有进行谩骂,分家单与本案无关。
穆仲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穆仲山于法院判决后2个月内恢复穆仲和简易房原状,将穆仲和简易房内物品包括煤、木头、三轮车放回原处;2.穆仲山于法院判决后2个月内将穆仲和北边、西边两间房屋的窗扇、窗玻璃及门板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穆仲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仲和与穆仲山系兄弟关系,穆仲和为兄。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双方曾因涉诉宅院房屋归属及其他财产如树木发生多次纠纷。
2017年12月,穆仲山将涉诉宅院内简易房拆除并移走房内杂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现穆仲和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穆仲山恢复原状并移回杂物。审理中,穆仲山对此不予同意,并坚称涉诉简易房系自己所建,涉诉杂物并非穆仲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穆仲和虽称其享有涉诉简易房及杂物所有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尤其是其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出的证言不太明确,且有些明显违背常理。相比较而言,穆仲山对诸多建房细节陈述较为充分详实,较为可信。故穆仲和在无法证实其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一母同胞,本应和平共处,和睦生活,但因涉诉宅院一事反复诉讼,有违我国“兄友弟恭”等传统美德,实属不该。法院建议双方平心静气,冷静慎重处理涉诉财产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穆仲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穆仲和提交2017年12月18日穆仲和与穆仲山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房屋不是穆仲山盖的,穆仲山只是强调“地”是穆仲山的;穆仲和提交2017年12月14日民警出警询问录音,用以证明穆仲山称物品全部为穆仲田所有;穆仲和提交胡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被拆房屋系其出资给穆仲田让其所盖。穆仲山认可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但提出证人陈述盖房时间等与事实不符且该证人与穆仲和有较为密切的亲属关系,应不予采信其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穆仲和向法院起诉主张恢复原状,前提当证明其对被损害的物权享有所有权。然本案之中,由于穆仲和与穆仲山系兄弟关系,且双方于同一院落之内均拥有房屋,再加上涉诉简易房屋的建设时间较长,故其所有权归属的判断并非易事,就本案而言,穆仲和以所有权为基础,主张恢复原状,其对此当完成举证义务,然综合穆仲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不能确认穆仲和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物权享有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穆仲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穆仲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咸海荣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智军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