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1421行初35号
原告国淑芹,女,1948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昌县xx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3号。
负责人宛斌,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422001216428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系该局巴什罕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孙玉芹,女,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第三人女儿)
原告国淑芹不服被告建昌县xx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xx决定,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xxxx。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建昌县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崔宇,第三人孙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xx局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383号xx处罚决定,决定查明,2022年4月29日16时许和5月3日7时许,在建昌县××乡××村××屯,村民国淑芹与孙玉芹因两家门前地界纠纷发生两次冲突,国淑芹对孙玉芹进行殴打,致孙玉芹胸部、手、头面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例和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国淑芹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国淑芹诉称,1、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房屋前土地权属非常明确,无任何争议,根本不是因为门前地界发生纠纷,第三人恶意侵占原告家土地5年之久。2022年4月29日16时许和5月3日7时许,第三人两次故意找原告闹事,讹诈原告,还对原告恶语相加,当时第三人不讲理先动手推搡原告,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所以,被告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xxxx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淑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昌县xx局辩称,2022年4月29日16时左右和5月3日7时左右,在建昌县××乡××村××屯,村民国淑芹与孙玉芹因两家门前地界纠纷发生两次冲突,国淑芹对孙玉芹进行殴打,致使孙玉芹胸部、手、头面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国淑芹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国淑芹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xx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卷宗一册。卷宗目录1-3、5-7、14-19证明程序合法;卷宗目录8证明2022年4月29日国淑芹在想要用锹拆除矮墙时与孙玉芹发生冲突,同时证明2022年5月3日国淑芹又与孙玉芹发生冲突,并对孙玉芹实施殴打;卷宗目录9-10,证明2022年4月29日孙玉芹被国淑芹用锹打伤胸部,2022年5月3日孙玉芹被国淑芹打两个嘴巴,同时证人于德新等人证实2022年4月29日国淑芹与孙玉芹因纠纷发生冲突,2022年5月3日孙玉芹又被国淑芹打伤;卷宗目录11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案发过程;卷宗目录12-13,证明孙玉芹身体损伤情况。
第三人孙玉芹述称,被告建昌县xx局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建昌县xx局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处罚人国淑芹的陈述,2022年5月3日,用左手扇了孙玉芹右脸一嘴巴。2、国淑芹丈夫于恩山笔录,2022年4月29日,国淑芹手里确实拿锹了,国淑芹与孙玉芹没有相互夺锹;2022年5月3日国淑芹用手扇了孙玉芹一巴掌。3、国淑芹儿子于德新笔录,两家发生了冲突。4、第三人孙玉芹陈述,2022年4月29日,国淑芹用锹尖怼孙玉芹胸口,并把孙玉芹怼倒,倒地右手磕到石头上把手磕破了,孙玉芹起来后国淑芹扇她右脸一嘴巴。2022年5月3日,国淑芹扇了孙玉芹右脸嘴巴。5、孙玉芹丈夫郝忠成笔录,2022年4月29日,国淑芹用锹怼了孙玉芹。2022年5月3日国淑芹打了孙玉芹嘴巴。6、第三人孙玉芹儿媳妇范佳芹笔录,2022年5月3日国淑芹扇了孙玉芹一嘴巴,并将孙玉芹扶到自家门口墙那,孙玉芹就走不了了,就把孙玉芹放地上了。孙玉芹脸都被打肿了。7、第三人孙玉芹儿子郝廷文笔录,2022年5月3日,孙玉芹被打,嘴唇出血了,脸和嘴都肿了。8、郭某笔录证实两家吵吵了,他劝架。9、于德润笔录,2022年4月29日两家吵吵,国淑芹手里拿把锹。2022年5月3日,看见孙玉芹在她家门前道上躺着呢。10、2022年5月3日现场监控视频,国淑芹打孙玉芹嘴巴,用拳头捶打、推搡孙玉芹。11、孙玉芹住院的病志,孙玉芹被诊断“头部的损伤、胸部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以上这些证据能证实,国淑芹殴打孙玉芹,导致孙玉芹受伤住院,因此被告建昌县xx局处罚国淑芹有事实,证据依据。二、被告建昌县xxx作出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建昌县某局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因此程序合法。三、原告诉状有一部分不属实。1、原告诉称“第三人恶意侵犯原告家土地5年之久”不属实。第三人家原来院落系簸箕型,后套院墙收拢,出现现在第三人家东院墙外东侧与原告厕所之间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家。原告现住房是购买他人房屋5年,以前第三人与前房主没有任何的争议,从原告建厕所的位置也能证实,土地归第三人家。在此事件发生以前,在该地块有第三人家的几棵树,原告家无理想侵占第三人家此块土地,并且将此土地上的几棵树砍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存在全部过错。2、原告诉称“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3日,第三人两次找原告闹事,讹诈原告,不讲理先动手推搡原告,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采取了正当防卫行为”此陈述错误。事实上,两次原告侵犯第三人家土地,并且砍伐第三人家的树木,第三人在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用手指点的原告,并没有怼到原告,遭到原告的殴打。原告对第三人是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正确,行政处罚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无理、无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玉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孙玉芹与国淑芹两家是东西邻居,孙玉芹位西,国淑芹位东。现场照片的内容为孙玉芹家的东院墙外,国淑芹家的南侧院墙及厕所在厕所与东院墙之间有一块土地,这个土地能够印证是孙玉芹家的。本案的发生就是国淑芹的儿子去砍这地块上面的树木所发生的,国淑芹存在着完全的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照片一张,原告称是自己地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昌县xxx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国淑芹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国淑芹不服,向本院提起某诉讼,要求撤销建昌县某局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因原告国淑芹年龄超过70,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国淑芹是否存在殴打行为。从2022年5月3日的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国淑芹打了第三人孙玉芹一巴掌,且存在推搡行为。视频中不可见第三人孙玉芹手指触碰到原告国淑芹,与原告国淑芹所述正当防卫并不一致。另4月29日虽然原告国淑芹与第三人孙玉芹各执一词,但现场证人郭某和于德任均表示原告国淑芹手中拿着铁锹,二人确实发生争吵,这与第三人孙玉芹陈述及其住院诊断可以相互印证。另原告国淑芹其与第三人孙玉芹之间的土地纠纷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土地归属情况并不是原告国淑芹实施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综上,被告建昌县某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国淑芹要求撤销被告建昌县xx局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淑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国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宜
人民陪审员 温 渤
人民陪审员 韩雨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丽莹
附:援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