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4 0:00:00

范凯凯、齐检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425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凯凯。因XXX于2016年12月1日被齐河县X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2年9月15日被齐河县XXX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在齐河县特殊人员社会隔离点集中隔离),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凯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凯凯及其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2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2023年3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范凯凯驾驶鲁NC××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向济南方向行驶时,遇见李某驾驶鲁PH××某某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范凯凯为向李某索要之前3000元欠款,在济聊高速车流量很大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追逐李某驾驶的车辆,并两次将其车辆截停,后将该重型仓栅式货车斜横着停放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致使被害人林某驾驶的鲁A3××某某号大众牌轿车追尾撞上该货车,造成该车乘车人暨被害人魏某1当场死亡,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魏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林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大众牌轿车损失价值42721元。案发后,范凯凯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凯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凯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凯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凯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2.具有自首情节;3.认罪认罚;4.主观恶性不深;5.已取得受害人方的谅解;6.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XX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范凯凯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凯凯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齐河县XXX行政处罚决定书、齐河县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回执、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220818案件卡口过车记录及照片、车流量查询说明、高速交通安全监测与管理平台车流量统计信息查询、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诉)、本院的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袁某、刘某、胡某、魏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德州市XXX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字[2022]6004号检验报告、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鉴(尸)字[2022]55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司法鉴定中心[2022]交鉴字第4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鉴(伤)字[202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精诚(鉴)报字[2022]第100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袁某提供的手机录制视频等视听资料,鲁NC××某某重型货车行车记录仪行车轨迹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范凯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凯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追逐、截停其它车辆,将其驾驶车辆斜横停放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凯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范凯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凯凯在车流量较大的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截停其它车辆,随意将其车辆斜横停放在行车道和超车道上,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凯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
  二、XX机关扣押的货车一辆、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宋兆军
人民陪审员 闫洪民
人民陪审员 张秋英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