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18 0:00:00

李发祥、袁伦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280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发祥,又名李某8。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3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谭琴,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袁伦平。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21年12月27日被利川市XX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超,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发祥与被告人袁伦平、李某2(另案处理)夫妻系亲戚,李发祥知道袁伦平持有电击装置。2021年12月初,李发祥向袁伦平诉苦野猪破坏庄稼,袁伦平随即提出可以帮助架设电网电击野猪。同月8日晚,袁伦平、李某2来到李发祥家,三人一起在李发祥屋后地块及山林内架设电网,其中李某2负责照亮。电网所用电源接于李发祥家二楼卧室,日常由李发祥控制,夜间通电、白天断电。2021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1回家时途径李发祥屋后山林路段,被袁伦平、李发祥架设的电网电伤,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袁伦平于2021年12月20日主动向利川市XX局投案,李发祥经利川市XX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发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袁伦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发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发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且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袁伦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袁伦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祥与被告人袁伦平、李某2(另案处理)夫妻系亲戚,李发祥知道袁伦平持有电击装置。2021年12月初,李发祥向袁伦平诉苦野猪破坏庄稼,袁伦平随即提出可以帮助架设电网电击野猪。同月8日晚,袁伦平、李某2来到李发祥家,三人一起在李发祥屋后地块及山林内架设电网,其中李某2负责照亮。电网所用电源接于李发祥家二楼卧室,日常由李发祥控制,夜间通电、白天断电。2021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1回家时途径李发祥屋后山林路段,被袁伦平、李发祥架设的电网电伤,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袁伦平于2021年12月20日主动向利川市XX局投案,李发祥经利川市XX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升压器、铁丝等物证(照片形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关于电压装置检测材料、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李某1的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2、谭琴、李某3、李某4、熊某、张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利腾司鉴【2021】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违法架设电击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祥在接到XX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伦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袁伦平系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发祥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伦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伦平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发祥、袁伦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发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伦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魏艳丽
人民陪审员 汪 
人民陪审员 杜昌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员 卿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