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辽04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佳,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县峡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县峡河乡峡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栾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余,抚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抚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郎春友,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再审申请人刘新佳诉被申请人抚顺县峡河乡人民政府、抚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郎春友林权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辽04行监1号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杰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参加评议、审判员张明明主审本案,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新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申请人抚顺县峡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士峰,抚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金余、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郎春友经传唤未到庭。
刘新佳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行终102号裁定,本案应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在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服抚顺县行政复议决定其于2017年11月29日到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经行政庭审查于2018年1月18日让我到抚顺市望花区法院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其到法院立案的时间在诉讼期内。
抚顺县人民政府辩称:申请人表述的上述内容我们没有看到相应的事实依据,他所表述的内容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不能,他的理由不能成立。
抚顺县峡河乡人民政府辩称: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过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按照申请人刚才所表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你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证据支持。谁收取的材料或者不收,应当有证据。我们不认同申请人陈述,他再审理由不成立。
刘新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新佳起诉称,其与郎春友在自留山使用权上发生争议,抚顺县峡河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关于台堡村刘新佳与郎春友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其不服,向抚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0日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人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没有公正合理的解决相邻纠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复议后,县政府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抚县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刘新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刘新佳。
刘新佳不服抚顺市人民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新佳上诉请求:1、原审裁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15日内提起了诉讼,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了诉讼费,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却以超过起诉期限迳行驳回起诉。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抚顺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收到刘新佳复议申请的时间是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的,最长90日。县政府相关领导签发的日期及县政府秘书科提供政府印章的日期,均能证明县政府送达的日期。如果在2017年11月29日不送达,复议将超期,构成违法。
二审查明,抚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记载,受送达人栏为刘新佳,送达地点栏是抚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签收日期栏是2017年11月29日,收件人栏是刘新佳本人签的字,但刘新佳本人没有写签收日期。
另查明,刘新佳的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起诉人后是其本人的签名,其在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抚县政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给刘新佳送达的回证上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而刘新佳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新佳在诉讼中辩解,其不认同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9日,但其本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抚顺县人民政府在给刘新佳当面送达复议决定书时,如果刘新佳认为2017年11月29日打字的这个时间不正确,那么刘新佳有权签上自己收到的时间。刘新佳当时没有对该时间提出质异,证明他是认同的。其不认同的辩解理由,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上诉人刘新佳的三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刘新佳不服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进行了立案登记审查。
本院认为:刘新佳收到抚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登记审查,刘新佳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故应该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行终102号行政裁定书
三、本案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张明明
审 判 员 李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隋泽龙
书 记 员 徐艺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