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云0114行初2号
原告: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翠华苑C幢2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0973515N。
法定代表人:鲁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靖雄,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斌,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4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0151134548。
法定代表人:王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万根,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分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昆明市
邦大厦三楼、七楼和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MB0U09440J。
法定代表人:周莹,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颜石根,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华园艺公司)认为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下发的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关于化解业主颜石根与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办理通知》(以下简称《办理通知》),于2020年9月1日发布作废《公告》,注销了其持有的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颜石根为本案第三人,于2021年8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华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翠华及委托代理人高靖雄、黄浩斌,被告市自规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根、肖雯,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方,第三人颜石根的委托代理人蔡应生、李永交到庭参加诉讼。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自规局于2020年8月3日下发的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要求第三人市不动产中心依法将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办理注销登记,如无法收回,则依法公告作废,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办理通知》于2020年9月1日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发布《公告》后,又于2020年9月17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发布《不动产权证书作废公告》,公告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
原告翠华园艺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化解业主颜石根与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办理通知》(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2.请求判决撤销昆明市文件发布的《不动产权证书作废公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土地坐落于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地号:530121002033GB00001,原土地证号:昆国用(2011)第0X**,面积6219.60平方米,现土地使用证号:呈国用(2014)第0XX7号,该宗地扣减个购登记面积1850.52平方米,剩余面积4369.08平方米。2016年经司法拍卖由颜石根取得该土地上的商住楼2幢(房产证号:2X**),3幢(房产证号:2X**),4幢(房产证号:2X**),总建筑面积:2458.26平方米。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扣减商品房3幢(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占地面积后,剩余的土地(以下简称涉诉土地)依法属于原告资产。2020年8月3日,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发了《关于化解业主颜石根与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办理通知》(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2020年9月7日,原告提交《异议申请书》。2020年9月16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按照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公告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证作废。2020年10月26日,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鲁翠华<异议申请书>的答复》。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以超过复议法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主体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应当依法。被告依职权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主体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土地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报政府批准,单方面作出“原告涉诉土地属于全体业主共用”的决定,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五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主体违法的情形。
第二,没有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1.涉诉土地一直以来是原告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服务用房,且已办理了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多年来为商铺以及住宅业主提供有偿停放服务。2.涉诉土地现在仍然用于公司经营,有商铺在其上进行经营活动。3.土地使用证呈国用(2014)第0XX7号中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土地面积并未进行分摊,在原告与小区所有业主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涉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宣称涉诉土地属于业主共有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下事项口头通知原告:1.划分被拍卖的房产的土地;2.一周内交出土地使用证,否则公告作废;3.如逾期或不交土地使用证,则强行收回涉诉土地使用权;4.该事项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令不动产登记中心执行。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存在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才能收回相关权利证书。其次,涉诉土地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即便符合该法五十八条情形,也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将土地收回。故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第四,违反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之一,被告作出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原告出具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2.不动产登记中心口头通知原告涉诉土地的相关权利证书已经作废,未经法定程序即宣告原告的合法证明无效;3.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作为行政相对人,涉及到土地权利如此重大的事项,原告仅在2020年10月26日收到一份书面文件,而不动产登记中心早在9月16日就公告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证作废。被告与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显失公正,几乎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五条规定的所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情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与《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斗南翠华园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请,即撤回请求判决撤销昆明市文件发布的不动产权证书作废公告。
被告市自规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所涉被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界定。针对翠华园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所涉被诉行政行为为《办理通知》(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因此答辩人的答辩范围、及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答辩人的审查内容应局限于《办理通知》(昆自然资源通[2020]189号)。
二、答辩人所涉被诉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依法具有不可诉性。翠华园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为撤销《办理通知》。而该《办理通知》,系经具体业务办理部门内部请示后对内做出,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对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相关部门发出的业务指导通知,其仍然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不具有对外效力,未送翠华园艺公司,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对翠华园艺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属于内部行为,非外部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案涉地块为住宅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盖房屋所有权因协助司法执行和开发对外销售,已依法转移至买受人名下,翠华园艺公司已丧失对案涉地块的使用权。答辩人据此作出《办理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档案材料,翠华园艺公司于2004年取得案涉地块昆国用(2004)第0XX0号《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11年换发昆国用(2011)第0XX2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性质为住宅,面积为6219.6平方米。该地块上分别建设有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后因开发对外销售和协助司法执行,目前均已对外转让产权,具体情况为:综合服务住宅楼A、B、C栋由翠华园艺公司经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后(规划用地建设面积:9.33亩),于2003年开发建设,并在2005年取得呈房权证2005字第0X**、1XX6、1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翠华园艺公司对外销售综合服务住宅楼A、B、C栋。经对外销售后,购房业主取得规划建设范围内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包括专有及共有部分),导致案涉地块上翠华园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相应减少。商住楼2、3、4栋由翠华园艺公司(原云南呈贡春城花卉园艺场)于19XX99年建盖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幢:9XX9第00749号;3幢:9XX9第00750号;4幢:9XX9第00751号)。后因公司名称变更,鲁翠华园艺申请后于2008年变更房屋所有权证[2幢:(2008)200344号;3幢:(2008)0345号、4幢:(2008)0346号]。2017年4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云01执8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配合将2、3、4幢商住楼转移登记至自然人颜石根名下,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法院要求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办理云(2017)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XX4、0XX6、0XX8号不动产权证书(在该等不动产权证上明确记载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信息)。后经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指导2、3、4幢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办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按“房地一体”原则办理。综上所述,由于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开后对外销售转移产权及商住楼2、3、4幢经司法强制执行转移产权,案涉地块上全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已对外转移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昆明市综合服务住宅楼、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十条规定,“综合服务住宅楼、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只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共用部分的用地只登记不发证,其土地使用权为所有购房者共同使用;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规定,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及商住楼2、3、4幢的现有产权人除享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外,还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其中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为业主个人所有、共用部分土地使用权为所有业主共有),翠华园艺公司至此不再持有案涉地块上的任何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据此,答辩人作出《办理通知》,指导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回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翠华园艺公司有关诉讼主张及理由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并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答辩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作出业务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昆明市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指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土地归属或使用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翠华园艺公司与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业主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与2、3、4幢权利人也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更不可能与答辩人就案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文件中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争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宗地上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3-7层)和商住楼2、3、4幢的产权由于协助司法强制执行和开发对外销售,已不在翠华园艺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具体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注销业务。按照《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定方案》等规定,答辩人有职权也有职责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证的注销业务。据此,翠华园艺所谓“主体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二)涉诉土地属于业主共有、而非翠华园艺公司所有事实依据。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一宗地,用地性质为住宅。该宗地获准规划建设的建筑物仅有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以及原建盖的商住楼2、3、4幢,未规划建设有其他建构筑物或规划经营性停车场,故扣除A、B、C、2、3、4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后,所余部分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道路、绿地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为业主共有,非翠华园艺公司所有。翠华园艺公司有关涉诉土地系停车场的提法,与该地块用地性质及规划管理要求相违背;其所谓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业主在《综合服务住宅楼购销合同》中已约定涉诉公建部分归翠华园艺所有的条款,与物权法相关规定不符。据此,翠华园艺所谓“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
(三)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有充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等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限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情形,还包括不动产权利灭失等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云01执8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房地一体”原则办理颜石根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复函,为颜石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发证,已经实际导致翠华园艺公司原对案涉地产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灭失,符合签署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律法规规定。且为了保障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业主以及商住房2、3、4幢权利人颜石根的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确实有必要依法收回并注销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证》。答辩人作出《办理通知》的法律依据充足。据此,翠华园艺公司所谓“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四)答辩人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昆自然资源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程序。《办理通知》是经具体业务办理部门请示后,由答辩人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给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内部文件,旨在指导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业务,其收件方是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而非原告,不需要向翠华园艺公司出具、实际上也未向翠华园艺公司出具。该通知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应适用程序正当原则对其作出评判。至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如何通知原告,是否告知翠华园艺公司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撤销《办理通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该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通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据此,理应驳回翠华园艺的起诉。
第三人昆明不动产中心陈述称:一、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概述。档案资料显示:(一)2011年翠华公司取得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11)第0XX2号,面积:6219.6平方米,座落于呈贡区斗南村]。(二)19XX99年云南呈贡春城花卉园艺场(翠华园艺公司变更前名称)在涉案项目用地之上建盖三幢商住楼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幢:9XX9第00749号;3幢:00750号;4幢:00751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云南呈贡春城花卉园艺场。2008年因公司名称变更,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经该公司申请变更为2幢:(2008)200344;3幢:(2008)0XX5;4幢:(2008)00346,房屋所有权人为翠华园艺公司。(三)2012年,翠华公司在涉案项目用地之上开发建设商品房三幢(A、B、C幢)对外销售,并办理了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购小证)。2014年11月20日经审批,在原昆国用(2011)第08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中扣减A、B、C幢商品房个购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1850.52㎡后,剩余面积4369.08㎡,向翠华公司颁发了证号为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司法协助的情况:(一)2017年4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云01执86号之三,要求将坐落于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第2幢、第3幢、第4幢商住楼转移登记至自然人颜石根名下。因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尚不完善,故此,仅将涉案房产第2、3、4幢房屋所有权协助办理转移登记至自然人颜石根名下。权证号:云(2017)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XX4、0XX6、0029378。在该三本不动产权证之上明确记载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信息。(二)2017年5月22日,为进一步解决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第三人发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上述问题应如何办理,2017年6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按“房地一体”原则办理。
三、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置过程。(一)在该原则指导之下,第三人多次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关联各方意见及其他专业人员意见后,因无法达成共识就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上级主管部门经开会研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了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该文件明确:1.涉案房产(2、3、4幢)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自然人颜石根;2.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扣减商品房(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占地面积后,剩余面积属全体业主所有;3.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及时收回或公告作废权证后,注销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商住楼(2、3、4幢)的占地面积分摊至自然人颜石根名下;重新将其持有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变更登记;分摊后的土地剩余面积登记为全体业主共用。4其他关联事项。(二)2020年8月5日,第三人口头将上述决定内容通知了当事人各方。2020年8月25日,第三人书面送达了相关通知,自然人颜石根对《通知》无异议,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相关通知,并明确表示《通知》严重侵害其公司权益。(三)2020年9月16日,因翠华公司未交回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将该权证进行了公告作废。(四)因相关权籍调查数据成果已完成整合入库,第三人已具备受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的条件。基于上述情况,第三人认为因原告原土地使用权证中包含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内容,在经通知未交回原证状态之下,依据市中院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指导意见。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人所作作废《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颜石根陈述称:一、在昆国用(2011)第0XX2号登记面积6219.60平方米,扣减个购登记面积1850平方米剩余面积4369.08平方登记于翠华园艺公司名下(2014)第0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本身就属于登记错误。本案中,翠华园艺公司在案涉用地之上开发了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翠华园艺公司实际上已经转变为开发商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7条、第73条规定,翠华园艺公司开发商品房且对外出售后,商品房所占面积以及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不再属于翠华园艺公司个人所有。因此呈国用(2014)第0XX7号土地使用权证本身就属于登记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扣减商品房3幢(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占地面积后的土地在翠华园艺公司对案涉土地开发利用以及各业主购买商品房后已经转为全体业主所有,不再属于翠华园艺公司个人资产,翠华园艺公司建设房屋并对外销售后,其角色变为了开发商。业主在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后,如果只有房屋占地面积范围内的使用权,而其他使用房屋所需的绿地、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包括下水道等仍属于翠华园艺公司的话,无疑使业主无法使用其购买的房屋,全体业主也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翠华园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否在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时有约定土地使用权为翠华园艺公司,均属明显违法,同时也是严重侵害全体业主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市自规局作出的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属于被告依法行政行为,不属于翠华园艺公司诉称的确权行为。第一,案涉土地使用权最先由翠华园艺公司依法取得,但在翠华园艺公司开发经营后,房产以及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均已随着地上建筑物的转让行为而转移至业主名下。因此市自规局根据客观事实以及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不属于土地确权行为。第二,翠华园艺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至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且有法律依据的。翠华园艺公司在向外出售商品房,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阻挠答辩人及其他业主使用小区内的绿地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行为,属于无理由侵害他人的行为,并非其主张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第三,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是依照《物权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依法行政的行为,并不属于确权行为。如上所述,(2014)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属于登记错误的行为,因登记错误,市自规局以及不动产中心作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进行变更,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于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名下,属于市自规局及不动产中心的行政职能。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并非对翠华园艺公司作出的,而是针对不动产中心、市不动产权籍调查中心以及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作出的内部行为,若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必然会有行政相对人,但很明显,被告作出189号文件并没有行政相对人,而是被告内部业务指导,没有向翠华园艺公司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后翠华园艺公司强行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房产前面的空地修建收费停车场,以摆放物件在第三人商铺门口,阻止答辩人为合法合理使用房产、对下水道、排水沟进行修缮,以及强行占用答辩人房产拒不搬出的行为,均属于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业主以及答辩人合法使用房产的行为。如有必要,答辩人将通过另行诉讼进行维权。
被告市自规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昆规地变(2004)0050号《昆明市规划局用地使用变更通知书》;2.《土地出让金缴纳说明》;3.昆国用(2004)第0XX0号《土地使用权证》;4.昆国用(2011)第0XX2号《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翠华园艺公司于2004年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用地性质为住宅,面积为6219.6平方米,坐落呈贡县斗南镇。
第二组:1.(2003)003、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昆规地证(2004)0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呈房权证2005字第0X**、1XX6、1XX7号《房屋所有权证》;4.《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翠华苑)城镇个人已购住房土地登记分户信息汇总表》;5.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经规划审批,翠华园艺公司在案涉地块上开发建设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审批用地面积9.33亩;翠花园艺已将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对外出售,规划建设范围内所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对外转移至业主。
第三组:1.昆明市房权证9XX9第00749、00750、00751号《房屋所有权证》;2.呈房权证2008字第0X**、0XX5、0XX6号《房屋所有权证》;3.《拍卖成交确认书》;4.(2016)云01执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5.(2016)云01执8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稿)》;6.昆明滇信(2016)司鉴第26号《昆明滇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云(2017)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029378/376/374号《不动产权证书》;8.《关于明确登记相关土地信息的函》;9.(2016)云01执86号《函》,欲证明案涉土地上建盖的商住楼2、3、4幢,经法院司法拍卖,已转移产权至颜石根名下;针对颜石根司法受让取得的2、3、4幢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法院明确按照“房地一体”原则进行处理,即2、3、4幢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颜石根名下。
第四组:1.《关于颜石根申请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说明》;2.《关于办理斗南翠华园艺项目内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3.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欲证明经业务部门内部请示,市自规局做出业务指导,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通知系内部行政行为。
第五组:1.《异议申请书》;2.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鲁翠华《异议申请书》的答复,欲证明针对鲁翠华提出的信访要求,市自规局已经进行了回复。
第六组:《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欲证明针对翠华园综合服务楼(A、B、C)建设工程方案,主管机关要求场地绿地率按35%执行,即案涉争议地块应为该地块开发的共有绿地。
第七组:案涉地块开发阶段的“总平面布置图”,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空地系案涉地块开发建设时的附属绿地,作为配套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经质证,原告斗南翠华园艺公司对被告市自规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由法院评判。
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颜石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原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土地使用证呈国用(2014)第0XX7号中载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5.部分《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小区所有业主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6.《异议申请书》,欲证明2020年9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市自规局提出异议。7.《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鲁翠华<异议申请书>的答复》,欲证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的答复。8.《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9.停车场商铺经营图片,欲证明该土地为翠华园艺公司经营性场所。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昆规20040201号);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呈建字2003001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3003号、2003004号);4.呈贡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呈建字〔2003〕001号);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昆国土资完善〔2004〕0119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是原告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合法开发使用土地,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规划中无绿化指标;二是原告于2005年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6219.6平方米(9.3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土资完善〔2004〕0119号。
6.联营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7.中国昆明斗南花卉市场总平面图,欲证明原告自19XX98年就承租是案涉土地开发使用,对其中约5.9XX9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的空地做为停车场开发使用。
8.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云自然资行复受字〔2020〕第9号),欲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市自规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1、2、3、7项无异议;对第5、6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属无效条款;对第4项及补充提交的第1、2、3、4、5、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6、7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颜石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拍卖成交确认书》等5份,欲证明2017年第三人收到市中院协助执行涉案房产的法律文书。2.《房屋所有权证》3份,欲证明执行前物权登记状态。3.《不动产权证书》3份,欲证明执行后物权登记状态。4.《函》2份,欲证明市中院就涉案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属处理的答复及第三人发布作废公告的依据。5.《报告》2份,欲证明第三人向上级主管部门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报告。6.《通知》1份,欲证明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的决定及第三人发布作废公告的依据。7.《通知》等3份,欲证明就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所作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处理决定向各方当事人告知。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状态。9.《公告》,欲证明第三人所作作废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1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欲证明第三人系被告下设专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的依据。1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1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欲证明第三人所作作废公告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第5、6、7、9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5、6项是被告和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文件,没有证据效力,7、9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8、10、11、12项无异议。
被告市自规局和第三人颜石根对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颜石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昆明滇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颜石根通过拍卖所得房屋的价格必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价格。
第二组:1.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2.公告复印件1份;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颜石根通过拍卖得到房屋。
第三组:1.关于明确登记相关土地信息的函;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6)云0114执86号,欲证明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分中心依据法律及行政的相关规定,就颜石根所拍卖到的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办理
第四组:1.照片复印件4张;2.关于昆明翠华园艺公司阻止昆明市呈贡区房屋排水沟修复的紧急报告;3.照片复印件4张;4.拆除违章建筑申请复印件1份;5.关于提供昆明市呈贡区房屋竣工图纸的紧急申请;6.照片复印件8张;7.关于提供昆明市呈贡区房屋公共通道用地的说明;8.照片复印件1张,欲证明颜石根购买房屋后,原告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阻挠第三人使用拍卖所得的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颜石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市自规局对第三人颜石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通知》也是从维护公共利益来考虑。
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第三人颜石根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前法院依职权向昆明市道路运输局呈贡区分局调取了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翠华苑停车场档案材料,包括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表、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位置图、平面图、场地图片、从业人员清单、清运证明、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度、停车场管理制度,停车场安全责任书,停车场消防应急预案,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备案证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第8、9项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规划。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中心结合原告提交的第8、9项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土地权属性质的认定不在道路运输部门。第三人颜石根结合原告提交的第8、9项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随后进行评述。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翠华园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第6项联营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原、被告提交的多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持有的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历史沿革,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六、第七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评判。对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第5、6、7、9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在后评判。第三人颜石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翠华园艺公司与市自规局(原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6日签订昆国土资完善(2004)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位于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面积为621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69.608元,总额为43.2934万元,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取得昆国用(2004)第0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变更为昆国用(2011)第0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地范围内原告建盖了3幢商住一体的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9XX9字第0X**号(2幢)、00750号(3幢)、00751号(4幢)的商住楼,商品房基地占地面积1850.52平方米,2008年产权名称变更登记为翠华园艺公司,换发了呈房权证2008字第0X**号,0XX5号、0XX6号房产证。2003年1月,原告取得(2003)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服务住宅楼(A、C幢),以及(2003)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服务住宅楼(B幢)。2003年1月原告取得呈建字(2003)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综合服务住宅楼(A、B、C幢),开、竣工日期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A、C幢面积6136.95平方米、B幢4670.73平方米。2004年7月26日,原告取得昆规地证(2004)0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综合服务住宅楼,用地面积总用地9.33亩。综合服务住宅楼2005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将A、B、C幢综合服务住宅楼对外出售,2005年5月前后原告与八十多位购买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购小证)。2014年11月,扣除商品房基地占地面积后,原告取得了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剩余面积4369.08平方米。2017年2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执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2幢、3幢、4幢[呈房权证(2008)字第0XX4号、呈房权证(2008)字第0XX5号、呈房权证(2008)字第0X**]的三套房产变更过户于买受人颜石根。2017年2月1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云01执8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2幢、3幢、4幢房产变更过户于买受人颜石根。2017年4月13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颜石根颁发了不含土地信息的云(2017)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XX4号、云(2017)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XX6号、云(2017)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XX8号《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5月中旬颜石根到呈贡中心申请办理“房地合一”不动产登记。2017年5月22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分中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明确登记相关土地信息的函》,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以下宗地是否变更过户到买受人颜石根名下:一、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2幢、3幢、4幢的三套房产所占用地面积。二、该三套房屋前空地面积。”2017年6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分中心送达2016云01执86号《函》,回复:“你中心来函知悉,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行政规定‘房地一体’,你中心根据法律及行政的相关规定,就上述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办理。”2017年7月4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分中心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关于颜石根申请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报告》。2019年12月30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分中心向昆明市确权登记局提交《关于办理斗南翠华园艺项目内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2020年8月3日被告市自规局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不动产权籍调查中心、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下发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通知载明:“二、处置原则……(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为方便小区业主生产生活,按照物权法第73条对建筑区划内共有范围的规定,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扣减商品房3幢(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占地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共用。……。三、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一)收回并注销剩余面积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进行土地面积分摊,办理变更登记。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将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通知翠华园艺公司在一周内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如翠华园艺公司未按时交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公告作废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将商住楼(2、3、4幢)的占地面积分摊至颜石根名下,重新对颜石根持有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分摊后的土地剩余面积登记为全体业主共用。……。”2020年8月25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向原告翠华园艺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按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文件精神,要求原告于一周内将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法定代表人鲁翠华在《通知》上签署:“通知收到,此通知内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向第三人颜石根制作《询问记录》,询问颜石根是否知悉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内容,颜石根回答“知晓”。2020年9月1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发布《公告》,拟对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作废,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内如有异议须书面提出,公告期满无异议原证作废。2020年9月17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发布《不动产权证书作废公告》,载明:“因我机构无法收回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公告作废。”原告2020年9月7日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提交《异议申请书》后,又向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信访办递交了《异议申请书》。被告市自规局收到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信访办交办的《异议申请书》,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对鲁翠华<异议申请书>的答复》,载明:“……2020年9月16日,按照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文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发布不动产证书作废公告,公告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扣减商品房3幢(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占地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共用。……。”2020年11月23日原告翠华园艺公司向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中心发布的拟对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作废的《公告》以及市自规局作出的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9年3月,原告向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申请在斗南社区翠华苑开办公共停车场。2019年4月22日,原告取得《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滇字呈贡530121000958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即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市自规局认为《办理通知》系上级主管部门对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相关部门发出的业务指导通知,属于内部行为,未送翠华园艺公司,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也不直接对翠华园艺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已通过第三人知悉了文件的内容,且该文件已经实际执行,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将《办理通知》送达给原告,但在2020年8月25日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向翠华园艺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依据《办理通知》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文件内容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其次,庭审中第三人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可其将《办理通知》的内容口头告知了原告,同时告知了第三人颜石根;最后,《办理通知》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制定,即是为化解第三人颜石根与原告不动产权属争议而作出的决定。综上,被告制定《办理通知》的内部行政行为被原告知悉,且被付诸实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该行政行为已实质外化,应当具有可诉性。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办理通知》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但第三人颜石根因为只办理了不含土地信息的不动产权证,多次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市自规局在收到下属层报的如何办理第三人颜石根的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后,下发了《办理通知》。《办理通知》标题明确是为化解第三人颜石根和原告翠华园艺公司不动产权属争议而下发的通知;《办理通知》中明确:呈国用(2014)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扣减商品房3幢(A、B、C幢)和商住楼(2、3、4幢)占地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共用。在原告和第三人颜石根都对4369.08平方米土地主张部分权益,排除他人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对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认为翠华园艺公司有关涉诉土地系停车场的提法与该地块用地性质及规划管理要求相违背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收到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要求原告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上原告明确提出了异议,并于2020年9月7日向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呈贡登记处提交了《异议申请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程序正当,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院认为,对于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基于程序正义原则,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通过程序的正当性,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理通知》的行为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翠华园艺公司认为被告市自规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市自规局是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等工作,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三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被告市自规局的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本案中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应当参加诉讼。第三人颜石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如前所述,被告市自规局作出的《处理通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昆自然资规通〔2020〕189号《关于化解业主颜石根与昆明斗南翠华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办理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字艳秋
审 判 员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高思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