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湘0821行初2号
原告崔金菊,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仁军,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范本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声,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家界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西路熙城春天小区12栋2单元101室至304室。
法定代表人吴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三和,男,1969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崔金菊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金菊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谷仁军,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范本树及委托代理人龚声、余正午,第三人张家界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三和、邢瀚,证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50-1号认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市公交公司职工张奎,在2020年10月30日晚上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会议结束后,张奎乘坐通勤车直接回家,之后病情加重,经“120”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不满足“视同工亡”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原告崔金菊诉称:原告的丈夫张奎生前系市公交公司职工,岗位是公交车司机。张奎于2020年10月30日20时27分参加市公交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会议期间,张奎突感身体不适,左手疼痛,脸色不好,参会的屈某知道张奎生病后,欲寻药给予简单治疗。会议于21时20分散会后,张奎与同事一同搭乘公司通勤车回家准备取身份证等证件去往市人民医院看病,当时同车的同事王某见其精神状态极差,还询问张奎是怎么回事,张奎简单回答手痛、心口疼。张奎21时55分下车回家,进门便喊其女张某说手疼,心里不舒服,找到他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证件要去人民医院,张某见父亲脸色难看,尾随进卧室看到张奎已躺在床上痛苦呻吟,张某给其简单按摩后并无缓解,随即返回客厅找到证件并再次返回卧室,张某发现情况不对便呼喊张奎已无反应,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于22时55分赶到张奎家中,随同医生立即采取急救措施,于23时26分终止复苏,宣布张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呼吸停止。
张奎死亡后,市公交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对张奎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5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21年4月2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湘08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50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对张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250-1号认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奎在参加市公交公司会议期间就已突发疾病,其回家是为了取身份证、医保卡再去就医,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张奎在家中经“120”抢救无效身亡,进一步说明张奎是经抢救无效在非工作岗位和医院地点死亡,不妨碍构成工伤的认定要件,其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和连贯性。张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抢救、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和逻辑顺序,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5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金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50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了《250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公司职工张奎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第二组证据:2.(2021)湘08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第三组证据:3.《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履行告知程序,告知书内容调查核实部分待证事实与确认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4.《250-1号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5日作出了《250-1号认定书》,死者张奎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而不予认定工伤。
第五组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张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对王某、张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张奎于2020年10月30日晚参加第三人公司会议时突发疾病,散会后回家是为了取身份证和医保卡再去医院看病的事实,亦证明“120”急救中心医生在原告家里抢救张奎属实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6.《急救措施》、《交接记录》、《死亡病人登记表》,拟证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随车医生在原告家中于2020年10月30日22时56分开始急救,于23时26分终止张奎的急救措施,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并进行死亡病人登记。
第七组证据:7.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女儿张某于当晚22时31分开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呼出6次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8.类案检索,拟证明张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与该案的所有情形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作出《250-1号认定书》的行政主体合法,市公交公司系职工张奎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市人社局是张家界市范围内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二、作出《250-1号认定书》的程序合法,2021年5月6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50号认定书》,后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作出了《250-1号认定书》。三、《250-1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行政判决作出后,市人社局根据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生效判决确认的证据、调查取证,确认如下事实:市公交公司职工张奎,2020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分至21时30分参加公司安全生产会议期间感觉手疼不止,会后,于21时55分左右回到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居委会家中,因感身体不适去卧室休息,其女张某于22时15分发现张奎没有反应和呼吸,立即拨打张家界市人民医院“120”来家中急救,抢救半小时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定张奎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证据):1.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市人社局是张家界市辖区工伤认定法定机关。2.市公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张家界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50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4.(2021)湘08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做好崔金菊同志稳定工作的函》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50-1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系慈利县人民法院撤销《250号认定书》后,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市人社局按行政程序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组证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劳动合同书》、张奎身份证复印件、《10月份员工考勤表》、《张家界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张奎系市公交公司职工。5.《张家界市急救中心出诊及急诊科交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证言》三份(证人:王某、屈某、张某)、《张家界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张某、屈某、赵宗义)、微信截屏一份,拟证明:市公交公司职工张奎,2020年10月30日晚参加公司安全生产会议期间感觉手疼不止,会议结束于21时55分左右回到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双溪居委会家中,因感身体不适去卧室休息,其女张某于22时15分发现张奎没有反应和呼吸,立即拨打张家界市人民医院“120”来家中急救,抢救半小时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
第四组证据(法律依据):6.(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拟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亡”是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形,是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立即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工亡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
第三人市公交公司述称,张奎生前加班开会时确实伴有身体不适并有疼痛、胸闷情况发生有相关视频资料已经提供被告和原告,至于本案结果尊重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人市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主要是对《工伤事故报告》及和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工伤事故报告》中遗漏了张奎回家的目的及原因,《250号认定书》存在遗漏了张奎回家的目的及原因,导致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该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表现在生效判决书作出后,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时仅仅补充了程序方面的行为,但又重新作出同样的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引用上述《答复》,并不是适用法律规章,《答复》只是针对个案进行的答复,本案与《答复》的个案是不一样的,本案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回家取证件时突发死亡,与《答复》中的个案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是不一样的,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劳动合同书》、张奎身份证复印件、《10月份员工考勤表》、《张家界市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份工资表》、5.《张家界市急救中心出诊及急诊科交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三份(证人:王某、屈某、张某)有异议,调查人对本案有关的问题没有问到,遗漏了有关问题,导致本案调查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张家界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张某、屈某、赵宗义)、微信截屏一份均没有异议。对第四组法律依据:6.(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答复》不是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该《答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的,两位证人在市人社局调查取证时和上一次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表述伤害职工张奎散会后回家是为了取医保卡,张某在接受被告调查取证时明确陈述其父亲回家以后因感身体不适去卧室休息,并没有去医院治疗的情形,所以该组证据涉嫌伪造证据。原告代理人针对已经做出证人证言的证人重复取证明显不合法,另外证人张某系死者张奎的女儿,在诉讼过程中不具备证人资格,她的身份应当是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对该组证据依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张奎在接受市人民医院120急救时已经不具备生命特征,急诊科交接记录明确记载测不出血压已经死亡,充分说明张奎在接受抢救时已经死亡。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通话记录不能显示被呼叫电话号码,也没有显示拨打人的手机号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的事实有差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到的张奎在开会中加班身体不适的状况并不等同于疾病突发;被告再次认定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告知程序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对张某和王某的调查笔录表示异议;张某和王某的再次作出的调查笔录有串供和造假的嫌疑,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三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250-1号认定书》系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使用。《250号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裁判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21)湘08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确认死者张奎是为了取相关证件再去医院看病的事实,一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为基层法律工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根据该规定,律师依法具有调查取证权,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基层法律工作者,不享有该项权利;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系死者张奎女儿,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是证人张某、王某在被告2020年11月23日的工伤认定调查时,并未说明“张奎回家是为了取身份证和医保卡再去医院看病”的情况,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及时行权,仅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欲证明“张奎回家是为了取身份证和医保卡再去医院看病”,本院综合上述理由,对“张奎回家是为了取身份证和医保卡再去医院看病”一节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截图未显示通话双方电话号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提供的类案检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所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及顺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除《250号认定书》、《250-1号认定书》外),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张奎生前系第三人市公交公司职工,2020年10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张奎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期间,出现手疼等身体不适的症状。会议结束后,张奎乘坐公司通勤车于21时55分回到位于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居委会家中。张奎回家后在卧室休息,后其女张某发现呼喊张奎没有反应,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家界市急救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22时33分到达张奎家中,到达后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处理,于23时26分终止复苏,后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脏呼吸停止。2020年11月10日,第三人市公交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受理。被告经过调查,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50号认定书》,认定张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2020年12月2日,被告给张奎的家人送达了《250号认定书》。2020年12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送达了《250号认定书》。原告崔金菊系张奎的妻子,因不服《250号认定书》,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湘08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50号认定书》。后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2021年7月5日,被告作出了《250-1号认定书》,认定:张奎在2020年10月30日晚上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会议中虽手疼而身体感觉不适,但没有发生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会议结束后,张奎乘坐通勤车回家,之后病情加重,经“120”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视同工伤。并告知了原告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女婿刘智诚、第三人市公交公司送达了《250-1号认定书》,原告崔金菊系张奎的妻子,因不服《250-1号认定书》,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张家界市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法定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张奎死亡后,本案原告资格转移,其妻崔金菊合法承继,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职工有“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的,视同工伤。按此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中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高法行他字第3号《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病亡对待,享受病亡待遇。本案中,张奎在加班参加公司召开的会议时,感觉身体不适,会后乘坐通勤车回到家中病情加重,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通知了相关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依法送达了《250-1号认定书》,并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程序合法。
综上,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金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审 判 员 朱贤德
审 判 员 陈双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权
书 记 员 李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