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9 0:00:00

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初6号

原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风情园西头。

法定代表人王章祥,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邢祖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越,湖南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雄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案,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人防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被告人防办的副主任邢祖凡、委托代理人毛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防办向原告世雄公司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世雄公司修建的“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欠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13.01万元。

原告世雄公司诉称: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21年6月29日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就原告开发建设的西溪坪永定大道东端南侧“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欠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13.01万元事项,作出要原告限期缴清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符合市政府已作出的决定,应予变更。就原告欠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问题,原告多年前就向市政府进行了请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专题研究后,就缴纳问题做出了决定。2015年9月15日,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六、关于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用现房抵减报建费的问题,意见如下:1、同意该公司用现有存量房整栋抵缴所欠报建费2629万元(其中配套费1578万元,人防费773万元……)其抵缴的房产单位面积价格由价格部门核定。2、各执收单位不再向该公司追缴所欠报建费用。3、所抵扣的房产用于今后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房源,由建设项目业主公司与市财政局具体办理结算”。之后原告根据该文件,多次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以房产抵缴人防费,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综上,就原告欠缴人防费问题,市政府相关部门已作了决定,原告也已按决定提交了抵缴报告,被告一直没有答复,表明被告已经免除了对申请人人防费的收缴。即使被告现在要求缴纳,也只能按相关部门意见,用原告现有存量房按现行市场价计算抵缴。《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应当撤销或予以变更。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原告世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就原告世雄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溪坪永定大道东端南侧“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欠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13.01万元事项,作出限期缴清决定的事实;

证据二: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拟证明该文件决定“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用现房抵减报建费的问题,意见如下:1.同意该公司用现有存量房整栋抵缴所欠报建费2629万元(其中配套费1578万元,人防费773万元)其抵缴的房产单位面积价格由价格部门核定。2.各执收单位不再向该公司追缴所欠报建费用。3.所抵扣的房产用于今后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房源,由建设项目业主公司与市财政局具体办理结算”的事实。

被告人防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开发建设的“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经张家界市城市规划设计服务中心复核确认,地上总建筑面积为289106.1平方米。2010年12月,被告审批同意该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并根据地上总建筑面积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7〕87号)、《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张价费〔2007〕18号〕、《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张政发〔2009〕7号)、《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湘财综〔2005〕35号)的规定,依法核算确认原告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73.01万元。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催缴,但原告至今仅缴纳560万元,尚欠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13.01万元。被告作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确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足额征收到位,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就算市人民政府曾原则同意“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以现房抵缴欠缴报建费的初审意见,也并不影响被告基于原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尚未缴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决定。就原告要求以现房抵缴欠缴的“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报建费问题,市财政局在《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缓减免报建费以及要求返还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2015年9月15日)》中提出了初审意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总第59次(2015)17号)记录的议定意见为原则通过市财政局初审意见,要求市财政局根据本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被告2019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东方明珠”项目房产抵扣人防费的申请报告》后,2019年11月21日即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产抵缴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张防办〔2019〕14号),就原告用房产抵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何按法定程序具体办理进行请示,但未得到相应批复。也就是说,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的市财政局意见,只是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市人民政府仅原则同意,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续也没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方案。而且,原则同意以现房抵缴的初步方案,并不等同于原告已实际抵缴到位,事实是原告至今也尚未以现房抵缴方式缴清所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原告所谓“就原告欠缴人防费问题,市政府相关部门已作了决定,原告也已按决定提交了抵缴报告,被告一直没有答复,表明被告已经免除了对申请人人防费的收缴”也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市财政局提出的仅是初审意见,市政府并未最终审定;二是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反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被告无权也从未对原告作出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人防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张政办发〔2015〕54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防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建字第G110100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G-040《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算明细、张防建费通字〔2015〕2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张防建通字〔2017〕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张防建通字〔2021〕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缴费票据(560万元)、张防建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缓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总第59次〔2015〕17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张防办〔2019〕14号《关于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产抵缴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及张世房字〔2019〕21号《“东方明珠”项目房产抵扣人防费的申请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发〉办法》、湘价费〔2007〕87号《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张价费〔2007〕18号《张家界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5〕35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及附件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张政发〔2009〕7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防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编号:G-040《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算明细、张防建通字〔2017〕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张防建费通字〔2015〕2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缓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自相矛盾;对张防建通字〔2021〕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书》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对同一事物进行的重复处罚,而且已经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张防建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缓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总第59次[2015]17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先后两次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严重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相矛盾,金额远远超过了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数字和金额,具体为2015年9月15日市财政局向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专门汇报,研究决定对原告收取人防费773万元,原告已经交了650万元,只剩一百多万元未缴纳,紧接着2015年10月20日市政府以总第59次(2015)17号会议纪要进行了确认,而恰恰这个时间前被告作出的收费通知已经进行了被市政府否定了。对张世房字〔2019〕21号《“东方明珠”项目房产抵扣人防费的申请报告》、张防办〔2019〕14号《关于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产抵缴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是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相矛盾,二是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可该项目应当缴纳的人防费1173.01万元,对于人防易地建设费是专项专用,这只是市财政局的汇报截止到时欠缴的数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实张家界市财政局就原告要求用现房抵减报建费问题进行汇报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张家界市城市规划设计服务中心对原告建设的“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其中明细表如下图所示,载明了住房及配套的幼儿园、会所、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占地面积、建筑总建筑面积及建筑层数:

名称建筑占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建筑层数

1#919.7m216638.2m217+1

2#785.4m214259m217+1

3#500.8m29056.7m217+1

5#501.9m29075.2m217+1

6#581.9m210557.6m217+1

7#1003.3m218144m217+1

8#510.8m214357.2m228

9#680.7m219110.6m228

10#680.7m219110.6m228

11#510.8m214357.2m228

12#581.9m210557.6m217+1

13、15#4089.9m237538.9m216+1

16#785.4m214259m217+1

17#1085.7m213589.5m217

18#1467.8m215066.5m217

19#775.7m214053.6m217+1

20#1245.5m218043.9m217

21#1057.5m219035m217+1

幼儿园355m2965m23

会所332.7m2665.4m22

社区服务中心332.7m2665.4m22

经被告人防办核算,原告世雄公司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11730110.2元。2011年1月12日,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世雄公司于2012年3月开始动工。自2012至2013年,原告世雄公司共向被告人防办分5次共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50万元;2014至2015年,原告世雄公司未再向被告人防办缴纳相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防办向原告世雄公司送达张防建费通字〔2015〕2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告知原告世雄公司下欠7230110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其五日内缴清。原告世雄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缴费。

2015年9月15日,张家界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对部分建设项目申请减免缓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有关情况的汇报,其中包括关于原告世雄公司要求用现房抵减报建费问题的内容。同日,张家界市财政局就申请减免缓报建费以及要求返回土地出让收益初审情况,在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上进行了汇报。经会议讨论研究,原则上通过了张家界市财政局初审意见,并要求张家界市财政局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审定。但无相关证据表明此事存在后续。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防办再次向原告世雄公司送达《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张防建费通字〔2017〕2号),通知其缴纳下欠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230110元。原告世雄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人防办缴纳了50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次年9年10日再次缴纳60万元共计缴纳560万元,尚欠613.01万元;至此之后,原告世雄公司再未向被告人防办缴纳任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世雄公司向被告人防办提交了张世房字〔2019〕21号《“东方明珠”项目房产抵扣人防费的申请报告》,向被告人防办提出用“东方明珠”项目房产抵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防办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张防办〔2019〕14号《关于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产抵缴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建议,用原告世雄公司的房产抵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人防办的该建议未予回复。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防办再次向原告世雄公司送达《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张防建费通字〔2021〕1号),通知其缴纳下欠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13.01万元;同时,该通知书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履行通知书所告知的缴纳义务。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防办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世雄公司欠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613.01万元,且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世雄公司未提出申辩、陈述,也未履行通知书要求的全部缴费义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原告缴纳所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613.01万元。同时,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建设的“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中,13、15栋(联体)、17栋、18栋及20栋楼房存在裙楼结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被告人防办作为市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程序是否合法;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被告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是否存在作出期限。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处罚(罚款)与行政征缴虽客观上均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政相对人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款物;但行政处罚(罚款)是因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而给予的金钱上的处罚,其意图在于通过惩戒而使行政相对人避免再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因而行政处罚法规定一般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行政征缴则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向特定行政相对人收取专项用于该目的的费用,因其款物性质系用于公共事业,故其缴纳义务并不会随时间推移而免除。本案中原告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义务来源,系法规确定的民用建筑需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修建,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而民用建筑的修建者则需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替代建设的相应费用。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非行政处罚而系行政征缴,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会随时间推移而免除,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理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行政机关就某一事项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通知等多次行政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终局性行为,仅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时,方才具有终局性。本案中,被告数次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但仅起到通知原告还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缴纳并让其缴纳的作用,该通知并非行政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理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终局性行政行为仅有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故本案被告不存在重复处理的行为。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算是否正确。

(一)适用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优惠依据是否正确。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人防系统行业整治工作的通知》(湘防办发〔2020〕8号)附件1《人防行业整治有关问题处理释疑》中“二、关于市州、县市区出台与国家和省认罚法律法规政策相悖的文件(含会议纪要、与企业签订的优惠合同等),减、免、缓缴易地建设费和批准免建问题”中载明“符合《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精神,在行业整治期间废止相关文件的,可视为完成整改,予以销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项规定“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被告在原告获得“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计算出原告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依照当时有效的《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办发〔2008〕18号)中“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报建、施工报建交纳的各种费用延至商品房预(销)售环节统一收取”的规定,允许原告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故被告依照国发〔2015〕25号文件的精神,被告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前已作出减免的决定继续有效。被告适用《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9〕7号)优惠依据正确。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算数额是否正确。

《张家界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张价费〔2007〕18号)附件一《张家界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确定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永定城区相关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均为1440元/m2,其中新建10层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者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收费;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及以下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收费。

“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中,10层以上没有裙楼的建筑计算方式为:建筑占地面积(因没有裙楼,故首层建筑面积等于建筑占地面积)×1440元/m2,具体数额如下:

序号栋数建筑占地面积应缴费用

11#919.7m21324368元

22#785.4m21130976元

33#500.8m2721152元

45#501.9m2722736元

56#581.9m2837936元

67#1003.3m21444752元

78#510.8m2735552元

89#680.7m2980208元

910#680.7m2980208元

1011#510.8m2735552元

1112#581.9m2837936元

1216#785.4m21130976元

1319#775.7m21117008元

1421#1057.5m21522800元

小计9876.5m214222160元

“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中居民楼的配套设施幼儿园、会所及社区服务中心为10层以下其他民用建筑,其计算方式为建筑总面积×3%×1440元/m2,具体数额如下:

序号名称建筑总面积其他建筑应缴费用

1幼儿园965m241688元

2会所665.4m228745.28元

3社区服务中心665.4m228745.28元

小计2295.8m299178.56元

“阳光商贸城—东方明珠”项目中,10层以上带有裙楼的建筑计算方式为:居民楼应缴费用(居民楼占地面积×1440元/m2)+裙楼应缴费用(裙楼总面积×3%×1440元/m2)。其中,居民楼占地面积=房屋单层面积(因其为普通楼房,房屋单层面积等于占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裙楼之外的层高;裙楼总面积=建筑总面积-楼房总面积(房屋单层面积×总层数)=建筑占地面积-房屋单层面积。具体数额如下:

楼房占地面积及裙楼面积

序号栋数楼房占地面积裙楼面积

113、15#2090.56m21999.34m2

217#781.49m2304.21m2

318#849.91m2617.89m2

420#1049.9m2195.6m2

小计4771.86m23117.04m2

应缴费用

序号栋数裙楼应缴费用楼房应缴费用小计

113、15#86371.49元3010406.4元3096777.89元

217#13141.87元1125345.6元1138487.47元

318#26692.85元1223870.4元1250563.25元

420#8449.92元1511856元1520305.92元

小计134656.13元6871478.4元7006134.53元

以上原告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层以上没有裙楼的建筑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层下其他民用建筑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层以上带有裙楼的建筑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4222160元+99178.56元+7006134.53元=21327473.09元。

《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对于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上缴中央和省里的部分,按标准收取和上缴。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市、区县所得部分,鼓励类产业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十五、人防系统中载明“1、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各市(州)人防部门执收的收费收入分成比例为省级财政10%,市级财政90%。”《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张家界市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张政发〔2008〕12号)附件《张家界市产业发展指导目录(2008年本)》中载明鼓励类中第六大项基础设施第11小项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故本案原告按照优惠政策,经费用减免后应缴纳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省级财政应上缴部分+除上缴省级财政之外部分的50%=21327473.09元×10%+21327473.09元×(1-10%)×50%=11730110.2元。本院计算所得原告按照优惠政策经费用减免后应缴纳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计算结果与被告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应缴数额一致;减去原告在此前已经缴纳的560万元,尚欠613.01万元,被告计算正确。对原告认为金额没有法律法规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防办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1〕2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人民陪审员  向金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权

书 记 员  李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