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9 0:00:00

赵玲利、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初9号

原告赵玲利,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赵沙,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胜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迎晓,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舞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玲利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沙,被告人社局副局长王胜勋、委托代理人屈迎晓、余正午,第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汽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认定原告赵玲利1971年11月出生,工人身份,2021年11月年满50周岁,到达退休年龄。

原告赵玲利诉称:2021年11月21日,第三人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该行政确认书确认原告赵玲利1971年11月出生,2021年11月年满50周岁,退休手续从2021年12月办理,2022年1月退休手续办理完结,2022年2月开始发放退休待遇,至此原告被强制退休。自2021年12月起至今,第三人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确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政确认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且行政程序不合法。一、被告认定原告长期在生产岗位,系事实认定错误。1992年12月原告经第三人(原大庸市汽车运输公司)报劳动部门批准招工,原告与大庸客运分公司(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工种为普工。原告1992年被招工后先后从事乘务员、售票员、行李保管员,自1995年5月起原告由生产岗位变更为财务会计管理岗位,成为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员,1995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担任第三人公司财务和直属第三分公司财务会计。2015年6月起,原告担任第三人直属第三分公司副经理。由此可知,原告长期在管理岗位。二、被告以原告一直系工人身份为由,作出50岁退休的行政确认书,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第三条第十项“三、关于参保人员退休(十)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为干部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女工人和《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女职工,以其长期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凡在本单位担任一定行政管理职务或未直接从事本单位生产产品活动或不直接从事本行业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工作的,都按从事管理岗位确定。职工在管理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大于在生产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即为长期在管理岗位工作,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反之,即为长期在生产岗位工作,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之规定,认定退休年龄实质是看所在岗位长短,而不是看什么身份,即使是工人身份如长期在管理岗位上,退休年龄应为55。原告任普工时间为自1992年12月至1995年5月共2年多,任财务会计时间自1995年5月至2015年5月共20年,任副经理时间自2015年6月起至2021年11月(第三人要求原告退休时)共6年多,原告长期从事财务会计岗位且被任命为副经理,原告系管理岗位,且未直接从事第三人生产活动亦未直接从事第三人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故原告应按管理岗位退休,退休年龄为55岁,而不是50岁。三、被告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错误。原告1972年11月19日出生,不是1971年11月出生,2021年11月原告未满50周岁。四、被告作出行政确认书程序违法。行政确认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之规定,被告作出案涉严重影响到原告合法权益行政确认书之前,应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仅凭第三人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原告系工人身份,应于50周岁退休并进行行政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确认书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

原告赵玲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1993.1.1)、赵玲利同志基本情况、赵玲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唐立冬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汽运人[2015]2号),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长期从事财务工作,任副经理职务,原告系管理岗位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便函),拟证明:自2021年12月起至今,第三人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退休告知书(2021.11.21)、退休通知书(2021.11.29)、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拟证明:第三人强迫原告提前退休,被告向原告违法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公司简介及岗位公示栏照片四张及对应拍摄视频、原告办公室岗位职责照片、原告办公室拍摄视频,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岗位设置,原告系第三人直属第三分公司副经理,第三人的岗位在公司公示墙上进行了公示,在原告办公室及工作牌均进行了公示;

第五组证据:原告2021年工资表、原告管理的财务印章照片,拟证明:原告履行第三人直属第三分公司副经理管理岗位职责,第三人为原告发放了副经理管理岗位职务工资;

第六组证据:《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张政办发〔2020〕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应结合原告长期任职管理岗位认定原告退休年龄应为55岁。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主体合法。第三人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办理原告的企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作为退休认定的申请人,主体适格。原告属于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符合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审批对象,主体合法。被告是张家界市辖区范围内法定的养老保险退休认定部门,受理退休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退休认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据此,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第三人作为申请人主体合法,原告作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主体合法,被告具有法定的退休认定行政主体资格,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原告的企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个人人事档案、张家界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明确企业管理岗位的请示》、《说明》(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制公司未设岗)等资料确认;原告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张家界市市属企业确定为管理性岗位的,需纳入市国资委管理,并由市国资委任命的企业管理人员,其岗位才能确定为管理岗位。据此,被告认定赵玲利,女,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11月19日,1992年12月经原大庸市汽车运输公司(现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系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2021年11月年满50周岁。三、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程序合法。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条件的确认,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021年11月30日,第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退休告知并进行公示;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办理申请书》;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2022年1月7日,被告根据个人人事档案及岗位证明的相关资料依法办理了原告的退休审批,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并依法送达,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是原告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为干部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女工人和《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女职工,以其长期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被告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确认原告退休时间为2021年11月,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准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张家界市具有退休认定资格的法定机关;

第二组证据:《退休告知书》、《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情况登记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办理申请书》、《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告知并公示赵玲利退休后,向张家界市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张家界市人社局按照程序规定依法确认赵玲利的退休时间为2021年11月;

第三组证据:《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赵玲利同志基本情况》、《张家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赵玲利同志免职的通知》(张汽运〔2021〕48号)、《关于唐立冬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汽运人[2015]2号)、关于《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明确企业管理岗位的请示》的回复(张家界市国资委作出)、《说明》;拟证明赵玲利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11月19日,1992年12月经原大庸市汽车运输公司(现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赵玲利2021年11月年满50周岁;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

第三人汽运公司述称:一、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政策变迁。1978年国务院发布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企业女干部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即按身份确定退休年龄。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原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即按岗位(干部岗还是工人岗)确定退休年龄。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规定:“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待遇。打破传统的“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该文件废除了国有企业内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在这种改革之后,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于2006年发布了《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在第十条女职工退休的年龄明确为:“《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女工人和《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女职工,以其长期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因此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首先要区分管理岗和工人岗,然后根据岗位的时间确定以什么岗位退休。二、原告不能以管理岗位确定退休年龄。2006年《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发布后,张家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于2007年对第三人的全部职工的劳动关系等进行了清理,并经2次公示,确认此前原告15年工龄的工种为普工。原告认为自己多年从事会计业务,属于管理岗位。三部委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的管理岗位和管理人员的含义为:“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并且规定对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从事会计的不一定是管理岗位,总会计、会计主管是管理岗,从事收付记账的可能是工勤岗或服务岗。总之,是否是管理岗取决于单位对管理岗位的设置以及是否聘用为管理人员。从2007年至2015年6月8日原告被第三人聘任为第三分公司副经理之前,原告的工种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此前23年工龄并没有被第三人聘用或确定为管理人员,因此不属于管理岗位。2015年被聘任为分公司副经理后至2021年11月30日被解聘,任职时间为5年多,但该期间仍兼任第三分公司会计,而三分公司系生产经营单位,原告不是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也不属于文件规定的管理人员范畴。《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明确“职工在管理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大于在生产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即为长期在管理岗位工作,反之,即为长期在生产岗位工作。”所以即使原告任第三分公司的副经理视作管理岗,但其在管理岗工作的时间大大低于在生产岗工作的时间,因此应以年满50周岁作为退休年龄。三、关于原告身份证信息与档案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的招工档案中,自己填写的出生时间是1971年11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有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所以应以其档案中记载的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71年11月19日为准。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的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休告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第三人强迫原告提前退休,第三人出具该退休告知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情况登记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表仅有第三人的盖章和第三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作为审核单位的签章,从形式上不具有审批登记的效力;第三人要求原告提前退休未给原告出具退休通知书,且原告当时正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无需公示;原告知晓该公示情况后已提出异议,被告未对事实进行核实、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书面答复,故该登记表从程序和实质上均无效。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办理申请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强迫原告提前退休,不具有合法性。对《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告知书未向原告送达,且告知书中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亦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根据湘劳社政字〔2016〕13号规定,原告长期处在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为55岁,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出具的该告知书内容及程序均不合法。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确认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岗位设置,明确了岗位职责,原告属财务会计、副经理管理岗位,退休年龄应当为55岁;该行政确认书作出前未听取原告意见,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该行政确认书作出程序违法。对《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审批表系原告刚招工的材料,只能证实原告系1992年12月被招工,自招工起至今30年,不能仅凭30年前资料而不结合原告长期任职管理岗位的事实认定原告退休年龄为50岁。对《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劳动合同书期限看,该劳动合同书早已到期对现在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1993年元月1日至2003年元月1日;从该劳动合同书内容看,劳动合同工种及劳动报酬均未明确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劳动法》实施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并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原合同到期后仍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未按《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法行为不应被倡导,更不应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武器;对《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赵玲利同志基本情况》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可以证实原告自1997年开始工种或职务为财务,不是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且得到了劳动部门审批。基本情况更加证实原告自1997年12月起系第三人财务,2015年6月起系第三人直属第三分公司副经理,系管理岗位,不是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对张家界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明确企业管理岗位的请示》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的精神,强调政企分开、由企业自主设置各类管理岗位,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张政办发〔2020〕11号)文件等规定,不是只有出资人市国资委确定的管理岗位才是管理岗位,第三人系国有企业,系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用工自主权,除了市管干部外,第三人可以聘任管理人员,可以设定管理岗位;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组成、以及任命文件及公示,第三人对原告设置的管理岗位为财务会计、副经理。对《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岗位设置(副经理)并明确了岗位职责,并进行了公示,经过了法定程序,下发了任职文件,在原告与第三人就退休事宜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对原告副经理岗位仍进行了确认;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确哪些为管理岗位哪些为非管理岗位,系第三人问题,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经第三人董事会任命为副经理,系第三人直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岗位公示栏及工作牌均进行公示。根据《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原告应属于管理岗位,被告仅以身份不结合原告长期任职管理岗位认定原告退休年龄为50岁明显错误。

第三人汽运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社局对原告赵玲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管理岗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国资委的回复,确定为管理性岗位必须要由市国资委的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岗位的设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关于退休年龄的适用认定上,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目前继续有效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两年的有效期,省市一级的相关规定,以及人社部的规定均应在该暂行办法的框架上,属于对国务院暂行办法的细化,而不会有抵触,所以原告的退休年龄应当认定为50周岁。

第三人汽运公司对原告赵玲利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二、三组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明的副经理从事会计的职务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会计就是管理岗位,对第六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证。

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退休告知书》、《赵玲利同志基本情况》、《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关于唐立冬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汽运人[2015]2号),各方对客观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便函2021函13号,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第三人自2021年12月起,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待遇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公司简介及岗位公示栏照片及对应拍摄视频、原告办公室岗位职责照片、原告办公室的视频、原告2021工资表、财务印证照片,可以证实原告被免职之前的职务,但无法证实其属于管理岗位,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属于法规依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第一、三组证据可以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填写了《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其中原告填写自己的出日期为1971年11月19日。后与原大庸客运分公司(现第三人)签订了《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成为了其公司员工。1992年12月至1997年5月,在第三人客运分公司任职工;1997年6月至2015年5月,在第三人任财务,直属三分公司财务;2015年6月至2021年11月,任第三人直属第三分公司副经理。

2021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退休告知书》,通知其已到达退休年龄,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原告不再上班,工资及其福利待遇等(含五险一金缴纳)将停止发放;并于同日免除了原告第三人直属第三分公司(汽车贸易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副经理职务。原告在收到该告知后随即提出异议。2021年12月16日,因原告对其退休事项存在异议,在该问题明确前第三人决定暂时停发其工资福利待遇。

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办理申请书》,其中第三人向被告承诺“赵玲利同志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和提交的个人人事档案合法、完整、真实,无任何违规违法行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该申请后,于同日作出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该告知书除告知第三人相关政策依据、办理退休手续所需相关资料、办理退休手续时效外,还注明本告知书一式两份,被告和第三人各存一份。对利害关系人(原告)的告知义务,由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处理时,将该件作为附件送达给原告并签收后备查;但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工作人员在2021年12月17日收到后,当日在告知书上签名;后第三人将该份告知书复印件送达给原告。

2022年1月5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第三人发出的《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明确企业管理岗位的请示》进行了回复,明确同意第三人关于职工退休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按照市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相关规定,凡纳入市国资委管理,并由市国资委任命的企业管理人员,其岗位应确定为管理岗位;对第三人公司职工的岗位设定,由第三人自主确定。2022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说明,其中载明第三人未对公司职工岗位进行设定,其职工退休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

2022年1月7日,被告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确认原告1971年11月出生,1992年12月经原大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第三人)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工参加工作至今,2021年11月年满50周岁;原告退休手续从2021年12月办理,2022年1月退休手续办理完结,2022年2月开始发放退休待遇。第三人于同日收到该确认书;2022年1月17日,第三人将该确认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是张家界市辖区范围内法定的养老保险退休认定部门,受理退休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退休认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一、确认原告退休作出的出生年龄及岗位性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否应予撤销。

一、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确认原告退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中认定原告出生日期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1月19日,而档案记录为1971年11月19日,二者出生日期记录不一致,应当以档案记录,即以1971年11月19日为准。被告在退休事项中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中认定原告退休年龄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湘政发〔1995〕12号)规定“企业职工应通过平等竞争、择优上岗。符合从事管理工作条件的工人,可以到管理岗位上工作;原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未被聘任的,可以当工人,并且按工作岗位享受待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号)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确定。女职工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确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提供本单位岗位认定资料或证明材料,以及女职工在职时所属岗位性质……”企业职工打破了原有的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企业根据其发展和经营实际情况,有权对岗位进行重新设定和调整,职工从事的岗位性质由企业确定。本案中,第三人汽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可以自主根据发展和经营实际情况设定和调整岗位;因第三人未对企业内岗位区分管理岗位和非管理岗位;在第三人申请被告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第三人亦未向被告提交本单位岗位认定资料或证明材料,故无法适用《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中规定的管理岗位和非管理岗位区分不同的退休年龄,对原告仍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规定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进行退休,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程序是否合法。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作出行政确认前,人社部门应当告知职工及用人单位有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依据各方的陈述申辩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将上述过程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全面完整的予以提交法院,若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程序。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在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中,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上并未载明任何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签收人签名处仅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在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之前,被告应当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未告知,其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三、本案被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的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陈述申辩的情形,属于重要程序性权利且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即便是重要程序性权利且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由于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审判程序已补正了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会导致行政及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浪费国家及社会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亦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因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确无撤销的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未予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而径行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其作出该认定书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行政确认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朱贤德

人民陪审员  向金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