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湘0821行初68号
原告毛至荣,男,194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47XXXXXXXX,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河口村五组026号。
委托代理人毛善兵,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71XXXXXXXX,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河口村五组035号。系原告毛至荣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荣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刚,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帆,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至荣诉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索溪峪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兵、周荣增,被告索溪峪街道办副主任何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符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3月26日,被告索溪峪街道办拆除了原告毛至荣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河口村五组一处老房屋。
原告毛至荣诉称:原告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河口村五组拥有房屋一处,房屋一共5间,其中1间为木制结构,4间为石制结构,面积共计170.49平方米,建成于1987年,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用的儿子毛国权即毛善兵的名字)。2022年3月26日,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合法建筑,依法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并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明显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毛至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本案案涉房屋被拆前后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光盘(电子数据),拟证明: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未将原告的内部物品搬出,也未登记在册。
被告索溪峪街道办辩称:原告房屋属于异地新建房,被告有权拆除。2013年,原告争议房屋被鉴定为存在地质灾害,已经不适宜居住。根据申请,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武陵源分局重新向原告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原告另行选址新建,而原告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时间内已经完成新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1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实行建新拆旧。原址重建的,除保留施工期间必须的生活用房外,应先拆除旧房后方可开工建设;保留的生活用房,应在新房建成3个月内拆除。异地新建的,原则上在新房建成6个月内拆除全部旧房。村民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旧房。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根据此规定,原告已经重新选址新建的,应当对旧房进行全部拆除,但原告一直未对旧房进行拆除,旧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据此,被告出于对居民安全考量,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拆除旧房,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被告才对属于地质灾害地区的原告房屋予以拆除,被告的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案。
被告索溪峪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规武建规〔地〕字第20131104028号),拟证明:1.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地质灾害房屋,武陵源规划管理局已经批准原告另行选址新建,原告也已完成新建,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已另行修建新房,旧房应当予以拆除;2.原告房屋早已不适宜居住,应当予以拆除,而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均未履行。
第二组证据:现场拆除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对现在房屋照片进行拍照留存,图片反映原告房屋没有财物,被告的拆除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1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本身无法看出本案案涉房屋属于地质灾害房屋,也不能看出本案案涉房屋已经不适宜居住而应当予以拆除,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并没有使用规划许可证新建房屋。对第二组证据经原告比对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四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拍照,也不能反映出原告房屋及内部物品的情况。对法律依据,认为并未授权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有权拆除本案案涉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间为1992年,并不能证明房屋后续认定为属于地质灾害房屋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第二张照片与被告提交的第二张照片只是从不同的两个角度拍摄,原告的房屋与上一案争议房屋相邻一并予以拆除,故被告提交的照片也能够真实反映拆除现象。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有异议,相反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拆除时原告的房屋内并没有物品,另外因原告没有提起赔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毛至福在索溪峪镇(街道)河口村五组有一处宅基地,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张规(武)建规〔地〕字第20131104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系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武陵源分局以原告老屋存在地质灾害为由给毛至荣审批了住宅用地,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超出了该证据的证明力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现场拆除照片,可以证实拆除的现场情况,但其受拍摄时间、角度的影响,无法全面的展示现场情况,对被告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毛善兵曾用名为毛国权,系原告毛至荣之子。1993年4月17日,原告以其子毛善兵的名义取得案涉房屋原大庸市武陵源区国土规划武集建(92)字第8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3年11月4日,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武陵源分局给毛至荣颁发了张规(武)建规〔地〕字第20131104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系此户老屋存在地质灾害。
2022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河口村5组的房屋拆除。原告不服故而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明确表示将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将执法过程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全面完整的予以提交法院,若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该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以证实履行了以上阐述的相关行政程序,故本院认为被告索溪峪街道办拆除原告的房屋,并未履行包括进行催告、告知权利、听取意见、作出决定、进行公告等行政程序;未经任何前置程序而直接拆除建筑的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而径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毛至荣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河口村五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蒋谋铣
人民陪审员 朱贤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