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旅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2 0:00:00

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初79号

原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岩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南庄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卢玖辉,总工程师。

被告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刚,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帆,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俞萍,区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李XX飞,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90年3月4日出生,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江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振,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诉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规局)、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2022年3月17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8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顶强、艾超,被告市资规局总工程师卢玖辉,被告街道办负责人何涛及委托代理人符帆,区政府副区长李XX飞及委托代理人余正午、刘晶,区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文振及市资规局与区自然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2日,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街道办签订了《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绿化苗木补偿费12605125.92元及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500000元等内容。

原告福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农业生态旅游开发业务。2019年7月16日,张家界市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简称为“岩门新村三期建设工程”。原告所处的位置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市资规局、区政府和区自然资源局是案涉项目的土地收储及征收拆迁主体单位,区自然资源局下设有“武陵源区征地事务中心”。街道办是接受其他被告的委托和安排,协助执行征地补偿事宜。2019年4月在市资规局、区政府和区自然资源局的主导下,“岩门三期”福源拆迁工作启动。4月—5月期间,区政府委托的苗木清点单位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菁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区园林局下属企业)。2019年6月—7月间,武陵源区政府委托物价局对原告的苗木进行价格评估,据说评估结果为2600多万。区政府领导在听到这个评估结果后,认为评估的总价过髙,便没有出具正式报告。2020年2月14日四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指定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土地收储项目上的苗木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3月5日,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定结论书》),按照市场法进行评估,认定原吿的苗木价格共计18398063元。在该份结论书作出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评估结论,以致原告对评估方法、评估对象的清单明细等均不知情。被告指定的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是受政府管辖的事业单位,为维护政府部门的权益,评估价格会低于市场价格,选择这一机构承担评估工作,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其可以承担苗木市价评估的资质证明。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苗木价格18398063元,明显远低于实际市场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后,隶属于武陵源区财政局的财政评审中心还要求在此价格基础上打7折,作出苗木补偿总价款为12605125.92元的单方补偿结论。至于为何要将价格下调,财政评审中心没有给出合理解释,而是强行要求原告接受该评审结果。2020年12月2日,在原告岩门基地的苗木财产被逐步强拆损毁、施工企业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四被告要求原告接受武陵源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格。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偿异议,被告作出答复,同意将包括岩门新村二期建设工程的应补偿费用作为遗留问题,以后一并处理,同时要求原告支持被告的征地拆迁工作,不要影响此次岩门新村三期建设工程的开工建设。在原告资产正在被强拆强毁的现实面前,原告不得已与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街道办征收原告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园区道路、园区房屋、园区绿化苗木、地上附着物、机械设备等。《补偿协议》明确了各项补偿费用,其中苗木补偿费为12605125.92元。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12605125.92元的苗木补偿费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于是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产土地资金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法对被征收苗木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格为32205102元,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估结论存在19599976.1元巨额差价。为扶持原告产业发展,张家界市农委、蔬菜办等部门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一共给原告拨款50万元。在《补偿协议》中,街道办强行将该50万元从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这笔资金是张家界市农委、蔬菜办等部门为引导和推动武陵源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而支出的专项资金,与此次征收毫无关联,故被告没有理由将该笔资金扣除。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未与原告洽商的情况下单方指定政府下属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且评估后又不按评估结论进行补偿,而是采取拖延、蚕食性强拆、威权强势对待原告的办法,逼迫原告接受政府单方确定的补偿结果。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征地拆迁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在地位极不平等、被诱导欺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街道办签订显失公平的《补偿协议》。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补偿协议》签订时为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实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补偿协议》进行变更,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案涉项目所在地经历三次拆迁,分别为:岩门新村一期建设工程、岩门新村二期建设工程和岩门新村三期建设工程。岩门新村二期项目土地征收启动于2013年末至2014年初,其中属于原告岩门新村基地约15亩的苗木、景观、设施,也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末,正在对原告的苗木资产清点时,清点工作被叫停。当时政府部门说是这个征收项目暂时无法开工,至于何时启动,需要听从政府另行通知。然而,2014年4月9日在未和原告交涉的情况下,约有20人着便装前往原告所在地进行打砸,违法打砸行为造成原告50万元财产损失。原告事后得知是武陵源区城管所为。这一违法打砸事件发生后,镇政府、武陵源区法制办等部门召开协调会,口头承诺在以后的征地时补偿给原告。后该征地项目延迟至2018年10月开工。项目开工时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且未与原告协商、未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又一次强行将原告约15亩苗木及基础设施强行拆毁殆尽。强拆当日即2018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现场阻止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拆迁造成的苗木等财物毁损进行赔偿。被告再次表态同意给予补偿,但是却并不付出行动,迟退不兑现其承诺的补偿金。鉴于上述打砸和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约550万元损失,应当由四被告予以赔偿。另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该区域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收的不确定性及城管的严控不得不中止。原告每年需要支出大笔的资金用于公司苗木维护、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土地流转租金、银行贷款(融资)利息等,却没有任何收入。这种状况整整持续了五年,四被告违反《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拆迁程序,导致原告四年多时间里承受了近1000万元损失,也应当给予补偿。在岩门新村三期建设工程中,原告建筑面积76平米的经营办公用房,因无房产证而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按照农业企业的国家政策规定,这类房屋不需要办证。在建房之初原告也向相关部门书面报告过。该办公用房市场价值为90万元。还有原告用于展示、检测、仓储经营生产的面积270平米的房屋,有屋基、墙体、吊顶、顶棚、大理石地面、铝合金门窗。因张家界市相关文件规定,只有瓦屋顶和水泥顶屋面才能被认定为房屋,故该房屋被作为钢架简易大棚处理。实际上原告房屋采用的是钢架穹顶、四层塑料遮阳防晒屋面,这种屋顶价格的造价成本,比一般瓦屋屋顶更高。被告不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是根据文件断章取义搞“一刀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270平方的房屋价值148.5万元。以上两笔房屋拆迁补偿共计237.5万元,四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在项目运营前期,为建设管理、宣传推广、培训考察等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现前期的投资并未有实体形态,本期待在以后的项目收益中摊销或结转,但因该项目在建设期被叫停,原告的前期投入都无法变现。原告与岩门村土地流转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长期的,限于当时政策30年土地承包期(2005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所以是约定于2035年到期。正常来说合同到期后是必然展期续签,即使只按照30年土地流转期计算,还有15年的未来期,未来的项目预期投资收益损失800万元,四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原告作为一家企业,在被整体征收后员工需要安置,企业需要另谋出路,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费补偿。原告现有员工15名,按每人一次性安置费用15万元计算,安置补偿费共计225万元。另外,从2013年岩门村一期建设工程启动以来,至今已有8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全力配合拆迁工作,即使征地方对原告的财产强拆、打砸,原告也从未与其对抗,故按照政策规定,四被告应当给予原告200万元拆迁奖励。请求人民法院:1.将原告与街道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绿化苗木补偿费:12605125.92元”,变更为:“绿化苗木补偿费:32205102元”,即增加19599976.1元绿化苗木补偿费;2.撤销《补偿协议》第一条第(四)项:“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500000.00元”,即判令被告将该笔被扣除的50万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4—2019停产停业期间损失1000万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打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以及15亩苗木和基础设施经济损失500万元;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费用238.5万元;6.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建设项目预期投资收益损失800万元;7.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员工安置补偿225万元;8.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万元拆迁奖励款;9.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判决前,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至第8项内容,即向本院撤回了以上请求中的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4—2019停产停业期间损失1000万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打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万元,以及15亩苗木和基础设施经济损失500万元;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费用238.5万元;6.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建设项目预期投资收益损失800万元;7.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员工安置补偿225万元;8.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万元拆迁奖励款。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仅就原告未撤回的第1、2项请求进行审理,即1、请求将《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变更绿化苗木补偿费为32205102元;2、撤销《补偿协议》第一条第四项内容,并向原告返还财政拨付资金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请求对张家界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的请示》、张发改农〔2009〕115号《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张家界福源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的批复》、张武发改〔2009〕23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发展和改革统计局关于核准武陵源区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拟证明:原告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主要从事农业生态旅游开发;投入资金多,生产经营规模大,优化了传统的农业生态结构,得到了当地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岩门村土地流转花名册》,拟证明:1、原告采用租赁方式,流转岩门村720亩土地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7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为600元/亩。2、该流转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至2038年,延长流转期限13年。

第三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盆景专利转让合同》、《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盆景苗木拥有专利技术,曾在大赛中获奖,价值较高。

第四组证据:张政通〔2019〕18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拟证明:张家界市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简称岩门新村三期建设工程),原告所处的位置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第五组证据:苗木清单,拟证明:征收程序启动后,对征收苗木进行核对,签字盖章确定无误。

第六组证据:张武价认定【2020】3号《关于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3月5日出具了《关于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苗木价格共计人民币18398063元。

第七组证据:《补偿协议》、《建(构)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扣除款项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区政府接受其余三被告的委托安排,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执行此次征地补偿事务。2、原告与街道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案涉苗木的补偿费用为12605125.92元;补偿款中扣除了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500000元;该笔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第八组证据: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2021年11月12日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以2020年2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案涉苗木价值为32205102元。

第九组证据:《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蔬菜办关于解决蔬菜产业发展资金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被扣除50万元财政补贴是张家界市农委、蔬菜办等部门为引导和推动武陵源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而支出的专项资金,与本次拆迁无关,不应予以扣除。

第十组证据:《关于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请求确定“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对我公司征收补偿方案的专项报告》,拟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管理部门去函,要求对原告在岩门新村二期项目中停业造成的利润损失和强拆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第十一组证据:《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岩门三期)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岩门安置区清零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及构筑物工程量表(第二榜)》、《关于“岩门三期”福源公司土地现状调查第二榜通知的回复》、《认定告知书》,拟证明:1、原告用于展示、检测、仓储经营生产的面积270平米的房屋,北有屋基、墙体、吊顶、顶棚、大理石地面、铝合金门窗;因张家界市文件规定,只有瓦屋顶和水泥顶屋面才能被认定为房屋,被告对原告房屋仅作钢架简易大棚处理。2、原告的房屋采用的是钢架穹顶、四层塑料遮阳防晒屋面,这种屋顶价格的造价成本,比一般瓦屋屋顶更高,应按照房屋标准给予原告补偿。

第十二组证据:照片,拟证明: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岩门新村基地15亩的苗木、景观、设施已被征收,该片土地现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组证据:损毁苗木及设施清单,拟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岩门村为修建村部,多次损毁原告苗木及设施,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在损毁清单上签字盖章,承诺会给予告补偿款,但至今尚未补偿。

第十四组证据:视频(光盘),拟证明:市规局、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街道办在未与原告协商、未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苗木损毁殆尽,共15亩。

第十五组证据:荣誉证书、张武政〔2010〕55号《张家界市物流企业人民政府关于将我区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请示》,拟证明:原告是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认可的产业化龙头企业。

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共同辩称:一、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合法。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申请用地总面积为8.226公顷,根据《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政发〔2018〕7号)规定的征收流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于2019年4月23日依法发布了拟征地告知,用地申请于同年7月16日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土地征收工作由此正式启动,征收补偿工作市资规局交由区自然资源局具体落实。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日发布了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所涉迎宾路社区居委会就征收红线范围内土地类别、区段及面积进行了确认,同时就经过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通告,该居委会就该方案放弃了听证,并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政府根据协议进行了相应补偿。至此,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完成。二、原告对绿化苗木以移栽方式进行的补偿提出异议。原告租赁的集体土地、搭建的构筑物及种植的绿化苗木位于本次征收红线范围内(归属迎宾路社区居委会)。区自然资源局严格按照《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18〕7号)所规定的流程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对原告实施征收。就其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及构筑物工程量、绿化苗木经过调查形成明细表并进行了一榜公示,后续根据原告的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二、三榜公示,同时分别委托张家界市先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区自然资源局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法律规定就补偿结果(6275314.51元)与原告进行了多轮协商,原告拒不接受该征收补偿结果(主要是就绿化苗木以移栽方式进行补偿提出异议),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区自然资源局依法将征收补偿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征收补偿告知和限期腾地告知。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就在区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依法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区政府考虑到绿化苗木移栽存在现实不可能,拟改变为购买方式,为此协调各职能部门(包括市资规局,市资规局委托区自然资源局参加)及街道办与原告展开协商,根据协调结果,市资规局事实上委托街道办与原告具体对接征收补偿事宜。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街道办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基础设施补偿费、绿化苗木补偿费、机械设备及活动产搬运费、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扣除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项及扣除区自然资源局已协助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六个项目及相应金额达成共识并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约定款项也已经支付到位,原告已经实现了征收利益最大化。原告试图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规定,以街道办有“欺诈、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表明自己“违背真实意思”,意欲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四、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请求一,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定资质,进行价格认定时进行了现场调查,且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双方协商的12605125.92元是认可的,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系在近两年之后,没有对张家界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实地了解,仅凭清单作出离谱高价评估,故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不足为信。关于请求二,区自然资源局曾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但基于双方已就返还达成共识,故原告提出撤销无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关于请求三,“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征收行为最早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停产停业”及“造成损失”的依据。关于请求四,区自然资源局实施的征收行为始终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原告也没有提供出任何区自然资源局实施“打砸行为”的依据。关于请求五,国家已向原告支付了基础设施(包含附构筑物)补偿费,且房屋(属违章建筑)的拆除系区自然资源局在《补偿协议》已经签订、补偿款项已经到位之后组织人员进行,并非原告自行拆除。关于请求六和请求七,根据《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政发〔2018〕7号)的相关规定,没有原告所称的“建设项目逾期投资收益损失”和“员工安置”的补偿项目。关于请求八,由于原告进行的建设没有办理国土和规划相关手续,且房屋亦非历史性建筑,均为违章,所以,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亦没有拆迁奖励补偿。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且该协议第四条法律责任(三)已经明确法律救济途径:甲方(指街道办)违约的,乙方(指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乙方违约的,甲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诉状制作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受理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制作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在与街道办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实现征收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却以对《补偿协议》的理解存在重大误解,补偿结果显失公平为借口,请求撤销《补偿协议》,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中心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补助标准〉的通知》(张政办发〔2015〕14号)、《关于张家界市中心城区甘溪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未经登记房屋补偿与违法房屋自拆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67号)、《关于市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中合法分户、违法房屋设户自拆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66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18〕7号)、《拟征地告知书》(张武自然资告字[2019]01号)、《拟征地现状确认书》、《说明》、《拟征地告知张贴图片、红线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三大类)》、《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通告及通告公告图片和送达回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实际丈量与上报审批地类不一致情况说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红线内土地类别、区段及面积确认表》、《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收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送达回证、公告图片》、《关于放弃听证的回复》、《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准〈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复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资金汇总表》,拟证明:1、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启动“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工作的政策及法律依据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之前发布的各项规范性文件;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于2019年4月23日依据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启动了“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拟征收工作;3、“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日发布了“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5、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所涉迎宾路社区居委会就征收红线内土地类别、区段及面积进行确认;6、经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7、迎宾路社区居委会就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放弃听证;8、迎宾路社区居委会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岩门三期)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岩门安置区清零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及构筑物工程量表(第一榜)》、《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图片》、《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岩门三期)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岩门安置区清零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及构筑物工程量表(第二榜)》、《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及送达回证、《关于“岩门三期”福源公司土地现状调查第二榜通知的回复》、《岩门三期用地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装修及构筑物补偿明细表》(三榜)、《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请求解决农业产业生产临时厂房的报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张家界福源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的批复》、《福源公司构筑物现状图片》(8张)、《福源公司征收补偿协调会议记录》(3次)及现场图片、《苗木清单》、《房屋装饰装修分部、分项现场勘测表》、《附、构筑物表格》、《委托书、估价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三次协商征收补偿会议纪要及图片》、《关于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征地项目补偿费用支付审批表》、《关于请求拨付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费用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回证、图片》、《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回证、图片》,拟证明:1、原告开展经营所租赁的集体土地位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对原告的征收补偿情况进行了三榜公示;3、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征收补偿款为6275314.51元并进行支付;4、因拒不接受征收补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

第三组证据:《关于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对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价格进行财政评审的报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风景林苗木补偿定价说明》、《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建(构)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扣除款项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福源公司领条》,拟证明:1、区长办公会议协调决定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展开协商;2、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与街道办签订了《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3、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将征收补偿款项拨付给原告。

第四组证据:《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函》、《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复函》及《法律意见书》、《关于下达2009年度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预算内资金的通知》及《省预算内基建资金明细表(总表不发县区)》、《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关于核实查封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函》,拟证明:1、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请求区自然资源局从征收补偿款中协助扣回2009年拨付给原告的省预算内基建资金50万元;2、区自然资源局复函建议区财政局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该拨付资金;3、因原告与街道办就省预算内基建资金50万元扣款事宜达成协议故予以扣除;4、区自然资源局协助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扣留原告执行款项共计8500000元。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2、《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政发〔2018〕7号);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中心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补助标准〉的通知》(张政办发〔2015〕14号);4、《关于张家界市中心城区甘溪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未经登记房屋补偿与违法房屋自拆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67号);5、《关于市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中合法分户、违法房屋设户自拆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66号)。

被告街道办辩称:一、街道办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补偿协议》系原告真实自愿签署。2020年12月2日,街道办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原告位于索溪峪街道办事处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基础设施补偿费、绿化苗木补偿费、机械设备及活动产搬运费共计人民币17274999.92元;另外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扣除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项及扣除区自然资源局已协助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实际补偿原告8274999.92元。对补偿事项,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并认可,并于2020年12月30日领取了扣除后的补偿款人民币5499685.41元人民币,补偿行为已经完成。由此可见,原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与补偿安置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所签且已按协议履行。(二)街道办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依据《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政发〔2018〕7号)第五条具体职能规定和第六条的规定可知,街道办作为当地政府派出机构,有权协助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其次,区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组织多部门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形成《关于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11号)。明确街道办协助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自然资源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对协议内容严格把关。虽然该协议是由街道办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街道办所做行为系工作安排,也是市资规局事实上的委托,且事后市资规局亦认可了该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应认定街道办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变更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张政发〔2018〕7号)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且附有具体补偿标准,街道办系按该安置办法进行的补偿,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其次,为保证补偿合理,街道办依法委托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武价认定【2020】3号)及张家界先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地上构筑物进行的价格评估,并已依法送达原告,最终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补偿价格,补偿价格合理。原告最终在《补偿协议》中签字也与其所称对价格评估不知情的结论不相符。最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湖南公信致同房产土地资金评估公司对被征收苗木进行的评估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形式,街道办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撤销《补偿协议》,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在本案中,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与街道办签订的《补偿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主张返还50万元没有依据。首先,该50万元系武陵源财政局省预付基建资金拨付款项,属于财政资金,并非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在本案中,原告已依其基础设施取得相应补偿,那么为避免财政资金流失所预付给原告的财政扶持资金就应当返还给拨付单位。其次,该笔款项系武陵源区财政局委托区自然资源局予以扣回,街道办作为协助单位,予以协助完成并无不当。最后,街道办在《补偿协议》中扣除50万元也已经取得原告的认可,原告现在提出扣除款项行为与本案无关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四)《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街道办主张额外补偿事宜。1、原告提出的要求街道办支付2014—2019年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的2014年至2019年停产停业,不是因征地行为造成的,也并非由街道办造成,街道办没有责任对其进行补偿;2、针对原告提出的因违法打砸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也并非由街道办所实施,与街道办无关;3、针对房屋拆迁费用。本案征收补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房屋并非合法建筑,区自然资源局在制作补偿明细时已经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了原告最大限度的补偿,原告的主张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显然于法无据;4、针对原告建设项目预期投资收益损失,原告既称公司自2014年起便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那么又何来预期收益之说;再者,预期收益本身也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畴,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针对原告主张的员工安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征地补偿范畴;6、针对原告主张的拆迁奖励款,根据《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房屋搬迁奖励费用仅针对合法建筑,原告房屋经有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不属于补偿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补偿。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争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对于协议是完全知情的,且在《补偿协议》第四条中已明确法律救济途径即“甲方违约的,乙方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公民、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原告时至2021年11月22日才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变更与撤销《补偿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街道办要求支付额外补偿费用,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为维护街道办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街道办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建(构)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扣除款项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36235563)、领条(2020年12月2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36235564)、领条(2020年12月2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36285008)、领条(2020年12月30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11号),拟证明:1、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签订该补偿协议,就基础设施补偿费、绿化苗木补偿费、机械设备及活动产搬运费、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扣除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项及扣除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已协助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六个项目及相应金额达成共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拨付所有补偿款项,原告已依法领取,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进一步证明原告对于协议约定事项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原告无理由再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的损失费用。3、该补偿协议第一条“补偿项目及扣除内容、金额”第二项已明确约定绿化苗木补偿费为12605125.92元,第四项已明确约定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50万元,原告均已签字认可,现原告无权要求额外支付或返还上述款项。4、在2020年10月10日,武陵源区政府就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召开专题研究会;会议确定由原告与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相关职能部门对补偿协议予以认可,故被告街道办按照安排,并作为征收补偿具体实施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所签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5、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已明确告知其诉权,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法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武陵源财政局关于《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风景林苗木补偿定价说明》、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拟证明:1、根据区政府意见,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区政府决定对原告征收范围内的苗木进行整体收购的方式进行补偿;2020年10月16日,由街道办牵头,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调查苗木的品种、规格及确定数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负责对苗木价格核定,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财评中心审核绿化苗木补偿费为12605125.92元,街道办在此基础上确定苗木征收补偿费并予以补偿合法有效。2、原告对此是完全知情并且认可的,且苗木收购后仍有原告自行进行处置,原告并不存在损失。

第三组证据:《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函》、《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复函》、张武财建指[2009]324号《关于下达2009年度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张财建指[2009]116号《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省预算内资金的通知》、省预算内基建资金明细表、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福源公司2009-2014年财政、农业局拨款明细表,拟证明:1、2009年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拨付给被告的50万元属于省预算内基建资金财政拨款,原目的在于扶持企业基础设施建设,属于财政资金。2、进一步证明2019年原告所涉土地被征收,原告从中获取了利益,未避免财政资金流失,原告应当将属于财政拨款50万元返还给武陵源区财政局的事实。3、街道办系接受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在具体实施征收补偿时对该笔资金予以扣除,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并且认可的事实。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区政府、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街道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集体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安置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案涉《补偿协议》系街道办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原告将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系滥用诉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基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诉讼级别管辖、集中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交由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案涉《补偿协议》系2020年12月2日街道办与原告签订,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11月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合法。原告租赁的集体土地位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2019年7月16日“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日发布“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公告,对征收范围内补偿项目明细(包括原告的补偿项目明细)依法进行了三榜公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18〕7号)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项目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程序合法,原告自己对征收程序的合法性也并未提出异议。四、案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街道办系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位于其管辖范围内,街道办作为基层派出机构更加熟悉辖区范围的情况,处于项目推进的需要,在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实过程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街道办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区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18〕7号)第六条的规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街道办作出工作安排,由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2020年12月2日,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变更协议,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此外,原告主张的多个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行政协议纠纷中一并主张,且诉求本身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区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2020〕11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2020年11月18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18〕7号)第六条的规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福源公司征拆补偿事宜进行协调,由基层组织街道办与福源公司协商补偿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18〕7号)。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张政办发〔2015〕14号文件,原告认为:此材料系规范性文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涉案补偿协议并没有按照此政策文件确立的补偿补助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街道办应该在法庭上对适用该政策文件对原告依法补偿的事实进行说明。对〔2015〕67号会议纪要、〔2016〕66号会议纪要,原告认为:与本案的无关联性;涉案项目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原告属于从事农业项目的企业,国家支持建设农业配套设施以发展现代农业,用地及建设配套用房有特殊的政策;对于辅助农业的房屋、设施合法性,应当根据2010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2014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认定,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适用依据错误,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明显存在问题,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依据应重点纳入本案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对张政发〔2018〕7号文件,原告认为:此材料系规范性文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该规范性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区人民政府”承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的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第六条规定“乡镇、街道”协助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职责;第七条规定区国土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补偿安置工作。因此,被告街道办对原告的补偿职权(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自身就没有“征收补偿职权”。对《拟征地告知书》(张武自然资告字[2019]01号)、《拟征地现状确认书》、《说明》、《拟征地告知张贴图片、红线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三大类)》、《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通告及通告公告图片和送达回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实际丈量与上报审批地类不一致情况说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红线内土地类别、区段及面积确认表》、《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收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送达回证、公告图片》、《关于放弃听证的回复》,原告认为:因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原因不能核对原件,且复印件也未载明证据来源,未说明原件存放何处,该证据材料不具备进入法庭质证的前提条件。《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批准〈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复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资金汇总表》,原告认为:第一、因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原因不能核对原件,且复印件也未载明证据来源,未说明原件存放何处;第二、涉案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全部补偿资金仅为一千多万元,地上附着物及房屋等补偿款只有几百万元,根本没有对原告补偿进行资金安排,征地部门事先也未实事求是的对原告企业进行调查,导致对原告补偿严重不公;第三、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没有专户储存,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第四、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的征地程序违法;第五、原告系从事旅游农业示范园的公司,于2011年由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019年征收应当对原告企业的拆迁补偿实事求是制定补偿方案,公平合理给予补偿。第二组证据中,对《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岩门三期)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岩门安置区清零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及构筑物工程量(第一榜)》、《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收到了调查通知,但原告对树木具体的调查结果公司不知情,更没有确认。对《征收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图片》,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偿告知书载明的补偿款只有六百多万元,严重违法。证明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非法压低补偿款,并通过正式的书面征收补偿告知书形式,威胁原告如不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只补偿六百多万元。对《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岩门三期)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的通知》(二)、《岩门安置区清零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及构筑物工程量表(第二榜)》、《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及送达回证、《关于“岩门三期”福源公司土地现状调查第二榜通知的回复》、《岩门三期用地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地产、装修及构筑物补偿明细表》(三榜)、《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地上建构筑物调查有遗漏和错误的认定,原告书面提出了意见,回复就是《关于“岩门三期”福源公司土地现状调查第二榜通知的回复》。但是,对于树木调查汇总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和街道办、张家界市武陵源菁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政府企业)有一个共同认可的清单,以该清单为准。详见原告证据《苗木清单》。对《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对于辅助农业的房屋、设施的性质,应当根据2012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2014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认定,适用依据错误。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明显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依据应重点纳入本案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对《关于请求解决农业产业生产临时厂房的报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张家界福源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的批复》,原告认为: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认定为“大棚”是错误的。对《福源公司构筑物现状图片》(8张),原告认为:有异议,仅仅是部分房屋设施,且没有对室内门窗、吊顶等房屋装修进行进行拍照留存,没有实事求是作出调查,以偏概全,以达到降低补偿价款的目的。对《福源公司征收补偿协调会议记录》(3次)及现场图片,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要说明的是,公司在协商中提出的合理要求,没有任何回应,更没有处理。对《苗木清单》,原告认为:以原告经过核实的为准。对《房屋装饰装修分部、分项现场勘测表》原告无异议。对《附、构筑物表格》,原告称未见该部分材料。对《委托书、估价报告》,原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具体是:第一,办公室(主屋)64.56平方米,应认定未合法建筑,因为属于农业产业的配套管理用房;第二,被告认定的“钢架大棚”348平方米补偿按500元每平方米没有依据,该建筑物系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房屋,应该按照农业生产经营用房予以补偿,即按经营性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对《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从“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认定主体来看,为政府单方选定,且与征收方具有利害关系;第二,出具该认定结论的机构“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提供相关价格认定专业资质文件,也没有提供认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文件,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可信度和证明力;第三,选定“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原告没有参与,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陈述申辩权;《价格认定结论书》在第五点:“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4项注明:“提出机关或价格认定事项相关当事人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的申请。”,该认定结果没有送达原告,剥夺原告申请补充认定和重新认定权。程序严重违法;第四,从价格认定依据和内容看,尽管釆取了市场法,但是价格认定结果大大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是3220.5102万元)。真实情况是,2019年政府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一次认定,价格是2600多万元,但因政府认为价格过髙被否定,没有出认定书;第五,《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800多万元,最后政府打约七折,苗木只补偿给原告1200多万元,补偿严重不公且违法。对《三次协商征收补偿会议纪要及图片》,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要说明的是,公司在协商中提出的合理要求,没有任何回应,更没有处理。对《关于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征地项目补偿费用支付审批表》、《关于请求拨付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征收补偿费用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回证、图片》、《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回证、图片》,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区政府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平补偿,釆用的补偿标准不符合补偿对象的实际情况。存在逼迫原告拆迁腾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对《关于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原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区政府既然同意对原告树木财产采取整体收购,又决定按所谓财政评审结果作为补偿价格,既无任何依据,也极不公平,且在决定补偿价格的程序没有任何正当性;第二,会议决定由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将区政府的补偿职责交由街道办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区政府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委托;第三,本案慈利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关于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认为:属于重复提供,第二组证据中已经存在,意见同上。对《关于对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苗木价格进行财政评审的报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风景林苗木补偿定价说明》,原告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对合法性、证明目的等方面均有异议。第一、武陵源区区财政局没有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事项进行财政评审的法定职权;第二,原告没有任何参与,没有收到该《补偿定价说明》,原告不知情,对原告具有重大利益的事项,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发表意见等权利;第三,该《补偿定价说明》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18398063元,审核为12605125.9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此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根本没有合法的依据,根本不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采取违法手段擅自降低补偿价格,属于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第四,该《补偿定价说明》不能作为签订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依据。对《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建(构)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扣除款项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福源公司领条》,原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协议补偿金额严重违背公平补偿原则,且遗漏多项补偿内容;第二,扣除50万元没有依据。第四组证据:对《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函》、对《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复函》及《法律意见书》,原告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涉案50万元不应在补偿协议中扣除,但是被告街道没有按照区自然资源局的意见,在协议中擅自扣除50万元,协议中的这一项内容明显违法。对《关于下达2009年度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预算内资金的通知》及《省预算内基建资金明细表(总表不发县区)》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扣除50万元的证明目的。对《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关于核实查封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函》,原告无异议。

被告街道办、区政府对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街道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建(构)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街道办签订该补偿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其主张权利来源于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没有依据,在法律领域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签订该补偿协议没有法定程序,签订协议前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听取意见邓法律程序;该协议的补偿金额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且补偿遗漏多项内容;扣除5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补偿明细表中,进行了虚假的称述,及第二项绿化苗木补偿款备注依据是价格认定,但结合街道办提交的价格认定书并非12605125.92元,而是1839.8063万元。对扣除款项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36235563),领条(2020年12月2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36235564)、领条(2020年12月2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编号:36285008)、领条(2020年12月30日),看不清楚,看不到有任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11号)。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区政府同意对原告树木财产整体收购,决定按财政评审结果作为补偿价格,没有任何的依据,也不公平,并在决定补偿价格的程序上没有任何正当性,完全是单方面任意做的一个补偿;会议决定由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将区政府的补偿职责交于街道办履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去政府的行为已视为委托,故本案区政府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对第二组证据中张家界市武陵源财政局关于《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风景林苗木补偿定价说明》,没有原件也没有注明证据来源,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财政局作出这一说明没有依据;财政局的说明中经财政中心审查后为126万元,也没有提交任何依据,该定价说明没有任何证明效益。岩门三期土地收储项目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没有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函》、《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复函》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正好证明区自然资源局并不同意原告的50万元补偿款,被告街道擅自做主,在没有任何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乱用权力,将50万元通过协议的方式扣除。对张武财建指[2009]324号《关于下达2009年度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张财建指[2009]116号《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省预算内资金的通知》,省预算内基建资金明细表、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福源公司2009-2014年财政、农业局拨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街道办的证明目的,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作出农业的扶助基金没有法定的追回,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对第一组证据补偿协议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期限不是六个月,应当是一年。

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政府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与对市资规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区政府是不是本案被告,至今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对区政府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区政府仍然是本案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应该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街道办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相反可以证明区政府当时为了扶持原告企业所做的努力。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真实性出发没有看见证据原件需要核对其真实性,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性存疑,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系,街道办并没有否认原告对于被征收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苗木专利只能证明苗木需要对其进行补偿,但是价值较高并不是通过荣誉证书来证明,而是最终以评估结论为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原告所做,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对征收苗木进行核对,签字盖章确认无误,但街道办并未在该份证据中签字盖章确认,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错误。对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也佐证了原告对于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收到并且明知,那么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没有收到结论书是互相矛盾的。对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对于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需要向财政返还50万元款项是明知的,并且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补偿款,证明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对第八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街道办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从未予以认可和授权,且在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份评估时已经完成了拆除,其评估物品是否完整不可知。评估声明中亦明确表示“实地勘察时,原告对评估标的的现场勘察仅限于其外观状况,对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以接触到的部分,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由此可知,原告单方提出的委托显然不公平亦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九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能够佐证50万元为政府财政拨款资金,现财政扶持项目已不存在,且原告已经依据此项目获得了补偿,那么应当返还财政拨付资金以避免财政资金的流失。另外,原告提交的是2010年的报告,根据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可知扣除的是2009年针对水利工程建设,与原告所提不是一件事,而原告收到的财政拨款后没有修建,当然应当返还。对第十组证据:对其自己所打的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出具,并没有相关人员批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十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相反能够证明本案征收程序合法,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享受到了其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其合法权益,也可以证明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具有欺诈、胁迫情形。对第十二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所谓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且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系,对第十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落款并没有被告索溪峪街道办且该组证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与本案的征收2018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若原告认为其被损毁也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且该组证据并没有表示相关负责人承诺,会对其在后续的征收过程中进行补偿,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光盘并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从其拍摄的内容中也没有看到有强拆行为,也没有看到有原告所称的被告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在对其进行所谓的损毁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街道办是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才对涉案项目进行的拆除,此时涉案项目内所涉土地及苗木已经归征收人所有,并不在属于原告所有,那有何来强拆一说,故认为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十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是张家界市龙头企业与原告所请求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从原告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其签订《补偿协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对原告质证意见和街道办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新建的简易钢架大棚,应当按照房屋去认定,但认定该简易钢架大棚的依据是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应规范性文件,而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的过程中没一并要求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质证意见和街道办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于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方式确定,原告作为征收对象依法不能个人选定评估机构,不然不仅不合法,对于其他征收对象也不公平;原告第十三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甚至不能排除该部分苗木已经作出补偿。对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和十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拍摄人、拍摄地点、时间均没有备注,不能证明相关行为是否发生在补偿以前,如果发生在补偿以后属于征收人对已经征收的物品的处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包括被告已经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偿协议》及其附属文件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项目其投入多寡、规模大小及是否得到政府支持与本案征收补偿及签订行政补偿协议之间并无关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岩门三期项目土地征收时尚在原告的租赁期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使用专利、获奖与案涉苗木的价值之间无必然联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四、五、六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一致,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行委托其他机构,以书面《苗木清单》作为主要材料,单方面对案涉苗木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32205102元。第九组证据与被告市资规局、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函》所载明的时间(农业局文件载明时间为2010年,财政局文件载明时间为2009年)、资金来源(农业局文件载明来源为蔬菜价格调节基金,财政局文件载明为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不一致,故而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款项数额与欲扣回款项数额相同,但并非相同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武陵源区财政局主张扣回的50万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去函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愿撤回了第3项至第8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与此对应的第十一至第十五组证据不再予以认证。

对被告市资规局及被告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张政办发〔2015〕14号文件、〔2015〕67号会议纪要、〔2016〕66号会议纪要、张政发〔2018〕7号文件不属于证明本案中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其他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相关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函》、《关于扣回福源公司财政拨款资金的复函》、《关于下达2009年度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省预算内资金的通知》、省预算内基建资金明细表、福源公司2009-2014年财政、农业局拨款明细表,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2020〕11号会议纪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在索溪峪镇(街道)岩门村建设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总用地面积720亩。原告通过与岩门村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取得了2009年至203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9年4月15日,武陵源区征地中心对原告可能被征收的房屋装饰装修分部、分项进行了现场勘测。2019年4月23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发布张武自然资告字〔2019〕01号《拟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的土地,并将该告知书及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张贴于迎宾路居委会;征地所涉及的所有村民小组组长均在《拟征地现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示范园项目在本次征地红线范围内,原告就拆迁相关问题向岩门征地拆迁指挥部、区政府作出相关情况汇报。2019年7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9)政国土字第87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被告市资规局申请的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8.2226公顷土地。2019年8月2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张政通〔2019〕18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将该通告送达了迎宾路社区,并在其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19年8月13日,武陵源区征地事务中心向原告送达包括《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通知》、《构筑物工程量表(第一榜)》、《租赁岩门村土地种植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张政通〔2019〕18号文件在内的相关材料。原告向武陵源区征地事务中心作了《关于请求确定“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对我公司征收补偿方案的专项报告》。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包括《土地现状调查有关事项通知》、《构筑物工程量表(第二榜)》、《种植绿化苗木面积汇总表》等在内的相关材料;原告针对上述第二榜材料作出了相关回复。2019年9月4日,被告市资规局发布了张自然资通〔2019〕19号《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并送达至迎宾路社区,并在其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19年9月9日,迎宾路社区向市资规局作出放弃听证的回复。2019年9月17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委托张家界市先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岩门三期用地项目被征收范围内附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20日,张家界市先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先达(2019)第017号《估价报告》,认定被征收范围内原告的构筑物价值3091804元。2019年9月23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了被告市资规局的《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张家界市2019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市资规局与迎宾路社区、张家界市武陵源土地储备中心一道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2019年9月23日,武陵源区征地事务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包括《认定告知书》、《构筑物补偿明细表(第三榜)》、《绿化苗木情况汇总表》在内的文书。2020年2月14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请求武陵源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属苗木进行移栽损耗测算。2020年3月5日,经武陵源价格认证中心测算,原告所属苗木共价值18398063元。2019年5月24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9月1日,就原告苗木补偿问题先后召开了三次协调会。

2020年5月7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应当获得的补偿为主屋(砖木一层):64.56m2×1600元/m2=103296元,附、构筑物:2988508元,苗木移栽费:77.5208亩×29200元/亩=2263607.36元,移栽损耗费:18398063元×3%=919903.15元,以上项目共计补偿6275314.51元。同时应扣除武陵源区拨付给原告500000元,实际应领取款项为5775314.51元。该份告知书于2020年5月8日留置送达给原告。2020年7月1日,被告市资规局作出张自然资腾告字〔2020〕1号《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腾地告知书》。2020年9月16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补偿款6275314.51元拨付至原告的武陵源区征地拆迁补偿财政专户。2020年10月16日,经武陵源区财政局审核,原告苗木补偿定价为12605125.92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2020〕11号《关于岩门三期土地清零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内容为:基础设施补偿金额465.2075万元,搬运费1.78万元,收购原告所属苗木,金额以财政评审作为依据,即12605125.92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街道办与原告福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支付原告基础设施补偿费:4652074元、绿化苗木补偿费12605125.92元、机械设备及活动搬运费17800元;(二)扣除武陵源区财政拨款资金500000元;(三)扣除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款项共计9000000元;实际应补偿金额为8274999.92元。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775314.51元、2224685.49元(协助武陵源区法院执行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499685.41元;以上共计支付10499685.41元。

原告福源公司对《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苗木数额及扣除武陵源区财政局的50万元财政拨款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管辖。

另查明,一、因2009年,武陵源区财政局向原告拨付了50万元用于建设岩口灌溉渠道(水利工程建设)。二、因原告与邓谊以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被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分别强制执行200万元及650万元。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协助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补偿款进行冻结、扣留及提取。

再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区自然资源局所请求协助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案涉补偿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自行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苗木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价格评估报告》载明案涉苗木估值为32205102元,但同时声明“4、本报告为委托方提供专业化的评估意见,这个意见本身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评估者只对该意见本身符合规范要求负责,而不对评估标的定价决策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的期间是否经过;二、本案中四被告中何者为适格主体;三、《补偿协议》中的内容是否具备法定撤销、变更事由。

一、原告的起诉期间是否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行政协议是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融合的产物,具有行政与契约的双重属性。行政协议既有双方性、又有单方性,行政协议之诉既有关系之诉的新特点、又有行为之诉的旧传统,需作出区别处理。对于请求行政协议中关于双方性、关系之诉的内容,应当适用审理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时效限制的规定,而对于请求行政协议中关于单方性、行为之诉的内容,应当适用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变更《补偿协议》中关于绿化苗木补偿费数额内容,以及撤销《补偿协议》中关于扣除财政拨款资金50万元的内容。

(一)关于绿化苗木补偿费数额的起诉期间是否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街道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属于新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内容,当事人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是不能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变更补偿绿化苗木费用的数额,本院无法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对于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数额作出变更判决;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系依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政行为作出变更,故应当受到行政诉讼中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期限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一年内;行政协议虽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依旧具有行政性,应当受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限制。就本案中的《补偿协议》而言,虽其告知了救济途径,但未载明相关期限,故而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协议签署当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尚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对于被告的相关起诉期限答辩意见一节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撤销《补偿协议》中的扣除财政拨款资金50万元的起诉期间是否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属于仅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其主张权利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到胁迫,方才签订的《补偿协议》,主张依据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予以撤销,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街道办2020年12月2日签订《补偿协议》,2021年11月22日首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的诉请,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故原告对于撤销《补偿协议》中的关于扣除财政拨款资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期间没有经过,本院应当予以依法审理。

二、本案中四被告中何者为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张家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其为征地工作的有权机关,应当作为征地补偿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但同时,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并非不可委托的行政职权,张家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职权委托给其他机构,但最终由张家界市国土资源部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市资规局作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案涉《补偿协议》的适格签订主体;但实际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街道办;街道办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为受到被告市资规局的委托,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同时,被告市资规局亦对该委托的事实予以了自认;原告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市资规局作为委托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被告均在本案中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告告知了其多列被告的情况,并示明原告可以撤回对多余被告的起诉,原告坚持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多余的不适格的被告的起诉。

三、案涉行政协议是否具备法定撤销、变更事由。

(一)补偿苗木的行为是否具备变更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申请变更判决的前提为行政行为款项的数额认定或者计算确有错误。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湖南公信致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与被告区自然资源局所请求协助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结论不一致,并不能当然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结果错误;且《价格评估报告》中声明“4、本报告为委托方提供专业化的评估意见,这个意见本身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评估者只对该意见本身符合规范要求负责,而不对评估标的定价决策负责。”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说明“2、本次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协助申请有效……”即对被告区自然资源局所请求协助认定的在岩门三期项目中原告所属苗木的价格有效。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属苗木的价格认定有错误,原告关于变更苗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扣除财政拨款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行政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合意,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性,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销;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撤销事由进行举证,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四被告中,仅有被告市资规局作为行政委托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其他不适格被告,本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对于《补偿协议》中变更苗木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数额计算错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扣除款项的约定存在可以撤销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以“行政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的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福源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

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