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13 0:00:00

吴修义、田春祥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2)湘0821行初85号

原告吴修义,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田春祥,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陈安球,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沙堤新村。

法定代表人孙毅,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斌,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堤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沙堤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姣,被告沙堤街道办副书记吴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告沙堤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在腰栈组范围内:北:从教师岗中间的小岩言直下水库到南:两岔溪三号桥之间征收土地的情况以及征收款的发放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答复。

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诉称:2014年,武陵山大道扩建水库需征收腰栈组北:从教师岗中间的小岩言直下水库也就是桥儿沟那里。南:两岔溪3号桥两边的部分土地。时任板坪村村长吴仲才撤销了腰栈组组长胡云桂的职务,吴仲才自己兼任腰栈组组长一年多。现任板坪村书记张勇接替吴仲才继续担任腰栈组组长一年多。板坪村的村长吴仲才和书记张勇兼任腰栈组组长期间,没有对腰栈组的土地征收情况进行公示,腰栈组到底征收了多少土地,征收款由谁领走等情况也没有告知村民。特别是武陵山大道征收工作基本结束后,吴仲才和张勇指定腰栈组村民吴伟担任组长,吴伟不关心不过问武陵山大道征收腰栈组土地的情况。群众自发组织起来出资32万多元和2700个工日四处找人打听武陵山大道征收腰栈组土地的情况。1962年,板坪村13个生产队长在大队干部的组织下,对各生产队界址四固定签字,腰栈组与胡家坡生产队的界限是清楚的:南抵芦少初屋场,田大头直上罗鼓寨山尖。从黄家塔起下到桥儿沟(即小岩言处)对门山岗。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腰栈组只得到被告分给的两岔水库水面征收款372113.11元。后来腰栈组的群众发现永定区林业局退休干部吴修立领了一笔52920元的征收款,而吴修立在武陵山大道两旁没有承包林地。去年疫情解封后,又发现板坪村书记张勇领了一笔213180元的征收款,腰栈组的群众找张勇退,一开始张勇还答应了,后来张勇居然说腰栈组与胡家坡组有争议,并向永定区林业局请求解决界址纠纷,区林业局的XX以永定区政府的名义将213180元处理给胡家坡组,被市政府撤销。根据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拒绝给原告公示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征收腰栈组土地情况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公示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在腰栈组范围内:北:从教师岗中间的小岩言直下水库到南:两岔溪三号桥之间征收土地的情况以及征收款的去向。

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拒绝公开。

第二组证据:《邮件交寄单》、现场照片、邮寄查询回执单,拟证明: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

第三组证据:腰栈组张青公路、武陵山大道分配登记册,拟证明:2000年张青公路,2018年武陵山大道征收款由腰栈组村民平分。

被告沙堤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不是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征收板坪村腰栈组土地公示的主体。1、被告不是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征收主体,征收信息不是被告掌控。2、因为被告不是征收行为的主体,故对征收行为和情况的公示不是被告的法定责任。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信息进行公示的申请书。1、原告未书面请求被告向其公示本案诉讼要求公示的信息。2、被告也从未以书面形式拒绝原告的信息公示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具备对征收行为公示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沙堤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实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武陵山大道扩建工程在腰栈组范围内(北)从教师岗中间的小岩直下水库到(南)两岔溪三号桥征收土地情况以及征收款的发放情况。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作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时,对申请内容予以审查,对于其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并当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若行政机关未告知,则应视为受理了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亦应告知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并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回应。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答复的形式应根据当事人申请的不同情形确定。本案中,被告以其不是征收主体,不具有相关法定职责为由,拒绝公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其答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其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院需在此指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在申请书中亦未载明对需要何种的政府信息何种。原告在该案中应就此对进行补正。

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修义、田春祥、陈安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

人民陪审员  周再满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