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0821行初7号
原告田贵伍,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XXXXXXXX,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二家河居委会罗子岗组10号。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初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开波,男,196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7XXXXXXXX,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教场路30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滕英,湖南云天律师(张家界)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田贵伍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8日向被告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贵伍,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开波、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2年1月6日,被告自然资源局依据原告申请向原告作出《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原告田贵伍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住建局办理了《准建证》,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却载明“在修建房屋时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过,所以无法查询”。原告在修建自己房屋时,曾遭到邻居前后四次阻拦,致使原告损失7000余元。被告的答复无法成立,即使没有原告所申请的原告房屋四邻界址或原二家河打米机厂的地籍图,也可将田延翠、田寿林、田贵林、田贵寿的界址减去,即可取得原打米机厂的地籍图。他们比原告先居住20年。另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原告房屋平面图使用面积,即可知晓他们占用了打米机厂多少面积。综上,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重新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
原告田贵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另原告在庭外向本院出示了(2019)湘0802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8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诉讼材料,以佐证其诉称的有准建证的事实。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四邻界址或原二家河大米机厂地籍图是表示土地权属界线、面积和利用状况等地籍要素的地籍管理专业用图,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经答辩人调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四邻界址和原二家河大米机厂地籍图因原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在有关部门登记,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地籍图是土地权属状况和利用状况的真实写照,其上详尽图示行政界、权属界、地类界、宗地等调查单元的类别、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及四至名称编号和面积、线状地物、居民点状况等项内容,精确表示了土地权属界线,特别是标出了独立权属地段的界线、编号及土地权属状况,是土地统计和确认权属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把田延翠、田寿林、田贵林、田贵寿的界址减去,即等于原打米机厂地籍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案外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永定区政府信息公开表》、《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送达回证;2.《关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田贵伍)的情况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行政答复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购买了二家河村的加工厂(打米机厂)后就在该加工厂的地基上修建了房屋。2003年1月10日,原告取得了《房屋准建证》,该证登记的内容有:(1)四至内容为“土地四至详见土地使用证”;(2)建筑地址为原基改建;(3)建筑面积:199.9㎡。原告取得了《房屋准建证》后便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因田贵伍与邻居田延翠在相邻关系的通行问题上发生纠纷,田延翠将田贵伍起诉至永定区人民法院。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田贵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田贵伍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享有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贵伍的《房屋准建证》载明四至内容为“土地四至详见土地使用证”,但田贵伍未能提交土地使用证,故而驳回了田贵伍的上诉。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出示四邻界址,或原二家河打米机场地籍图”,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与邻居发生纠纷”。
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及其下属单位开始检索相关政府信息。2021年12月27日,被告下属单位后坪自然资源所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关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田贵伍)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所(后坪自然资源所)在收到信息后,查阅了该办事处所有的地籍档案,无荷花社区,二家河社区,广岩咀村的原始地籍档案……”2022年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如下答复:“一、你户修建房屋的四邻界址由于你户房屋修建时并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过,所以无法查询。二、原二家河打米机厂地籍图,经我局下属自然资源所查阅后坪办事处所有的地籍档案,缺少二家河社区的地籍档案资料,所以你所要求查询的二家河打米机厂地籍图无法查找。”被告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答复的救济权利。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书。
2022年1月17日,因原告对被告作出《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XX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田贵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地籍资料作为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现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作的政府信息,故其应当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开;被告作为原告所属辖区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即收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于2022年1月10日将作出的答复送达,历时共计29个自然日;除去3个周末的双休日(6个休息日)及元旦法定休息日(3个休息日),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至其送达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共计20个工作日;被告作出答复的期限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其作出的答复末尾,告知了原告对于本答复不服的救济权利及救济方式,其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且告知了原告相关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政府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为其制作完成的、现有保存的信息;若经检索未发现申请人所需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而不应依据现有的信息进行加工及分析。本案中,被告经检索未发现原告所需的房屋的四至信息;且被告在向其所属的后坪自然资源所查询了解原告所需的原二家河打米机厂地籍图而被告知没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其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原告要求的根据其他人房屋四至推算二家河打米机厂地籍图,属于对政府信息的加工与分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贵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贵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覃文清
人民陪审员 向 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克修
书记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