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0821行初60号

原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范本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滕飞,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卓德林,女,1968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地建筑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卓德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杨毕成,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范本树及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卓德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好地建筑公司诉称:一、《1号决定书》中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号决定书》表述第三人卓德林受雇于原告承建的项目,但没有表述和证明是谁雇请了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工伤,应当以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原告职工,而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工伤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致残证据不足。没有直接亲眼看见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摔伤的证人,被告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地工作中受伤致残的,该结论缺乏依据。据第三人自述,其早上八点多摔伤后又剧烈劳动了一段时间回家,直到晚上9点左右才疼痛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受伤很久后到武陵源军地坪医院检查,并没有检查出脾脏破裂,不排除第三人的伤在它处造成的可能。二、认定书中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需要具有“职工”身份。而被告知晓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第三人已经在被告处声明放弃认定劳动关系,故本案没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放弃认定劳动关系,就认定工伤成立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认定程序错误。原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是无法确定双方的认定劳动关系,而现在认定工伤的理由是第三人放弃了认定劳动关系,明显自相矛盾。工伤认定时间也存在超期问题,本次工伤认定是被告以同样事实作出原认定相同的认定。综上,《1号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程序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好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2.《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第一次工伤认定被慈利县人民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第二次工伤认定超过判决要求的生效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的期限;2.被告违反诉讼时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3.本案工伤认定中,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认定,又以第三人放弃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恢复认定,理由不成立,且自相矛盾;4.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好地建筑公司2020年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卓德林在原告处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工资记录,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职工。

第三组证据:《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四份;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执法人员名录》,拟证明从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没有查询到本案调查人员的行政执法信息。只有一位叫滕飞的执法人员与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主体合法,好地建筑公司系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卓德林系“伤害职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市人社局是张家界市法定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二、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系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作出认定。三、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院判决,市人社局重新启动程序,调查取证及原告证据材料,结合法院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卓德林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1号决定书》作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人社局是张家界市辖区工伤认定法定机关。

第二组证据:好地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卓德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

第三组证据:(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系慈利县法院判决撤销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1.原工伤认定案卷,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黎文化、张益珍)、《证明》两份(证人:向某、席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向某、宋先志)、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本次调查工伤认定案卷,包括:《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卓德林、宋先志、彭国华、姚明祥、张某、向某、袁昌贵)、好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包括:《证据目录》、《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工资表》、《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人考勤表》、《复工前会议纪要》、卓德林在武陵源军地医院检查及住院病历、好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收到贵公司调查举证材料的回复》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放弃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权利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的复函》、《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2020年5月19日8:30左右,卓德林在好地建筑公司承包的武陵区文风棚改安置区古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地12栋屋顶做小工,准备从9楼架空层经坡屋面检查口到屋顶盖瓦时,不慎从距楼面约1.5米高的坡屋面检查口摔至楼面,导致受伤;2.事故发生后,卓德林在武陵源军地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面部软组织挫伤;3.张家界市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按行政程序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好地建筑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卓德林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同。对《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函》及《证明》两份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确认。被确认对象聘请律师进行调查(笔录),属于私力救济调查,不应当直接作为行政确认的证据,只能作为行政确认的证据线索。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调查人覃章文、贺年非被告工作人员,系武陵源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且两人均无行政执法证。对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本次调查工伤认定案卷中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滕飞、曹哲玲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系武陵源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卓德林、宋先志、彭国华、姚明祥、张某、向某、袁昌贵)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滕飞、曹哲玲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系武陵源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包括:《证据目录》、《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工资表》、《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工人考勤表》、《复工前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卓德林在武陵源军地医院检查及住院病历不认可。对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关于收到贵公司调查举证材料的回复》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放弃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权利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工伤认定预先告知书的复函》、《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武陵源区人社局以市人社局名义作出。

对其他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好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的通知,中止的时间不能计入60日内,第三人主动放弃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市人社局就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和用工关系展开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也具有认定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的权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用工关系;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截屏,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滕飞系本工伤认定案件市人社局的执法人员,也是本案的代理人,滕飞具有执法资格,庭后可以向法庭补交执法证复印件。原告查询有名叫滕飞的执法人员与本案滕飞的姓名一致,也可以印证滕飞具有执法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1号决定书》系案涉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执法人员名录》对执法人员证件编号后两位隐藏为“XX”,系加密处理。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调查人员为“滕飞、曹哲玲”,二人均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且滕飞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本案不存在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单独执法的违法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第三人卓德林在武陵源区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施工劳动过程中受伤,进入武陵源军地医院治疗;因疼痛加剧,由武陵源军地医院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6月1日,第三人卓德林伤愈出院。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卓德林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20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卓德林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卓德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将〔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好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卓德林。

2021年4月2日,好地建筑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2021年5月6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卓德林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市人社局根据(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6月21日,市人社局以无法确认卓德林与好地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11月3日,卓德林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放弃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权利的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予以恢复工伤认定时限。2021年12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1号决定书》,核实如下: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施工单位系好地建筑公司。卓德林受雇于好地建筑公司承建的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2020年5月19日8时30分左右,卓德林在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12栋屋顶做小工,其准备从9楼架空层经坡屋面检查口到屋顶盖瓦时,不慎从距楼面约1.5米高的坡屋面检查口摔至楼面受伤。卓德林受伤后在其丈夫陪同下前往张家界军地医院检查治疗并输液,后因疼痛加剧,于当日21时左右前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面部软组织损伤。据此,市人社局认定:卓德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好地建筑公司将泥工工程(除地面与墙面贴砖外)分包给张某,张某再以不同价格分包给不同小组,将盖瓦工程以每平米53元分包给向某,第三人卓德林系向某所招小工。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进行认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好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在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有向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好地建筑公司将泥工工程(除地面与墙面贴砖外)“承包”给张某,张某再以不同价格“承包”给不同小组,将盖瓦工程以每平米53元承包给向某。《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向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好地建筑公司将泥工工程(除地面与墙面贴砖外)“承包”给张某后,张某将武陵源区文风棚改安置区XX镇文苑(一期)EPC项目的泥工工程(除地面与墙面贴砖外)以不同价格分包给不同小组,将盖瓦工程以每平米53元的价格承包给向某。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好地建筑公司作为案涉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因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无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院(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卓德林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参照工伤认定程序中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就是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是否程序合法的依据。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并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2021)湘082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依据该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1年12月13日才作出《1号决定书》,明显超过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依据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原则的标准,可将程序违法区分为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及程序轻微违法。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际损害的程序违法会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主要包括未依法举行听证、未遵守回避原则以及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等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市人社局存在工伤认定程序超期的问题,但未对原告所享有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重要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因其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20〕2-0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管群

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权

书记员   李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