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9 0:00:00

陈某1、付某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1、付某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2刑初336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11123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住开远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8135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991228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2003116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未到庭)。

共同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胡永林,男,197197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开远市。20225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子贤,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红交集团)。

负责人:黄力铭,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远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775520060G

委托代理人普继华,该公司货运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栗中宁,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蒙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9178700759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

负责人:王永清,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72066

委托代理人李昂,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会良,男,1977925日生,住开远市。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10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以要求被告人胡永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交集团、保险公司、统筹中心、黎会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丽萍、检察官助理朱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施进琨、被告人胡永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子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232919时许,被告人胡永林驾驶云G8××**号重型平板货车在开远大庄-马鞍底公路K1350M处,与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付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付某轻伤二级的死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永林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永林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永林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永林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26699.06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胡永林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胡永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已垫付了原告方1.5万元,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人胡永林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胡永林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及从宽处理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永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永林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交集团辩称,本案造成的损失已能在保险内足额赔偿,由保险公司和统筹中心负责赔偿,我方不再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同时辩称,肇事的云G8××**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已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尽合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同时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统筹中心表示愿意在统筹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称云G8××**号车在我中心投了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有效期限内。同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尽合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辆统筹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会良辩称,肇事的云G8××**号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了,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32919时许,被告人胡永林驾驶云G8××**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开远市大庄-马鞍底公路由开远向大庄方向行驶。1911分行至K1350M处,与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付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付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云G8××**号车系20193月由红交集团提供担保,黎会良向银行贷款购买并登记、挂靠于红交集团名下经营,后因黎会良不能按期还贷,该车被红交集团收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统筹中心投保了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和统筹的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红交集团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丧葬费56811元、医药费28000元,合计84811;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3291922分,开远市交警大队接到报案,于同年523日立为交通肇事案侦查的过程。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永林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查获经过,证实20223291922分,民警接到“110”电话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120”救护车正在现场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同时查获在事故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胡永林。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死者陈某某是其父亲、伤者付某是其母亲、陈某1是其奶奶、陈某3是其弟弟。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5、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乘坐丈夫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回开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

6、被告人胡永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32919时许,其驾驶云G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肇事现场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基本过程。

7、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二份)、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永林及死者陈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云G8××**号大货车的各项主要技术性能均合格,陈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事故现场客观状况。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统筹单、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证实云G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统筹中心投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保单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同时证实,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院医药费1.8万元;对红交集团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84811元的事实双方当庭予以认可。

1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与死者陈某某的亲属关系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林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永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永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永林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原则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述赔偿,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会良因所购车辆已被红交集团收回,丧失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赔偿金818100元(40905元×20年)、丧葬费5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168602.5元(27441元×10年/4人)、医疗费:76937.56元(陈某某抢救费3804.23元+付某医疗费73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付某)14800元(148天×100元/天)、护理费(付某)14800元(148天×100元/天)、误工费(付某)23680元(148天×160元/天),合计1075899.06元。

以上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80000元)不足部分877899.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70%614529.34元,由被害人自行承担30%263369.72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永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18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4529.3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会良不负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垫付的848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予以返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付某、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 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忠 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吕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