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22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XX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雷彦,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田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雷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拉乘其哥王某、朋友刘某,沿蓝田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东路南段“公共卫生间”门前处时,适逢被害人张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因王某夜间雨天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致陕AXXX**号车辆前部左侧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110报警、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案件在侦查阶段,经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结束。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拉乘其哥王某、朋友刘某,沿蓝田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东路南段“公共卫生间”门前处时,适逢被害人张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因被告人王某夜间雨天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不周,致陕AXXX**号车辆前部左侧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经被害人亲属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陕012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由陕AXX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34521.26元,现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2022)陕012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谢养正
人民陪审员 冯广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