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守成,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邵阳县黄荆乡大坪村(原付家村)3组。
负责人:阮红雄,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生,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邵阳县。
原告阮守成与被告邵阳县黄荆乡大坪村3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仍用石头恢复筑牢房屋基脚,恢复原状;2、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因组里村民生活用水困难,时任组长阮红雄在组里村民会议的要求下,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准备建房基地中间借地就地打了一口深约3.6的深井作生活取水,因技术问题,没有达到预定效果,随后该深井荒废,没有恢复。2017年7月,原告向组长阮红雄提出,欲在原址重建新房,要求组里将挖掘的废井处予以砌牢恢复。2017年12月20日,经乡司法所、村委领导主持调解,组里也承诺由组里负责筑牢基脚、恢复原状,并用石头砌建,达到原告屋基地牢固安全之目的,双方均在协调记录上签字认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执行,致使原告全家老小11口人无房可住。为此,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荆乡大坪村3组辩称,1998年下半年,被告村民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砌好基脚的宅基地里打井,2017年农历8月才提出恢复屋基脚之事,2017年12月20日,经乡司法所、大坪村村委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用土石填平,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着手实施时,原告节外生枝,提出无理要求,致使被告不能按原方案恢复。2018年4月8日,双方在村委的主持下进行第二次调解,并达成三条调解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要求去履行,是原告不遵守调解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误工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在邵阳县其老宅基地处准备建房(有建房许可证)。1995年8月,原告因房屋起火放弃建房。1998年,大坪村3组村民因饮水困难,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老宅基地里打井取水,挖井位置周边有石质基础,但井口处属空地,只有自然的山石和泥土,并无其他建筑物。此后,因技术障碍,在开挖了3米左右后打井未成功,深井及房屋基地荒废至今。2016年,邵阳县人民政府考虑到原告全家居住困难,为原告另行选址修建了安置房。2017年7、8月间,原告提出欲在原宅基地处重建新房,要求3组村民将房屋基地恢复原状。2017年12月20日,双方在黄荆乡司法所、大坪村村委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负责将原告的房屋基地恢复原状。因协议就具体恢复方式约定不明,原告在被告着手恢复时,要求被告用水泥石头修筑,被告不同意,恢复未成。为解决双方的纠纷,2018年4月8日,大坪村村委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协议书、本院在现场所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而产生的恢复原状纠纷。双方对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挖井及被告应将原告的宅基地予以恢复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的方式。民法上所谓的恢复原状,意指将权利恢复至原有之合理状态,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即可。本案中,双方已就恢复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理当遵守。但因书面协议就具体恢复方式约定不明,故明确协议所指的恢复方式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井口位置原系含土和山石的自然状态,并无其他建筑物。由此可见,双方协议所指的恢复方式应当为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以土石填实即可。现原告主张将宅基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以水泥石头修筑基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以土石填实方式为原告恢复宅基地,符合协议之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黄荆乡大坪村3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土石填实方式将原告的宅基地予以恢复;
二、驳回原告阮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隆雪华
代理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