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2 0:00:00

赵畅与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畅与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2339号

  原告:赵畅。
  被告:侯明。
  原告赵畅与被告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路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3039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袜子,截至2022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039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畅在海城市西柳市场经营小百货类商品。2021年5月,被告侯明与原告添加微信好友。其后,被告侯明于微信中与原告商定购买袜子的数量、单价等。原告依据被告指示通过托运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收后通过微信结算货款。后被告以各种原因购买商品后未按期给付货款,至今尚有货款23039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专用收款收据、户口本、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企业托运合同的及原告陈述的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就交易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举证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事实的存在,原、被告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商品供应给被告,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3039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3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