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威与谢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5039号
原告:刘威。
被告:谢军帅。
原告刘威与被告谢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化利率3.2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联系原告,称自己在江苏徐州开办一处养猪场,因生意惨淡,资金紧张,无钱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23000元,称年底归还。因之前双方系战友关系,碍于情面,年底时未催促。被告又于2020年3月30日联系原告称自己转行做木材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共计50000元。经双方短信和电话沟通,首次口头约定于2021年12月底全部归还。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时间,约定的2021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已过,期间陆陆续续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截至2022年6月30日至今未还。且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微信被拉黑。
被告谢军帅未作答辩。
刘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短信沟通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刘威向谢军帅支付宝转账23000元;2020年3月30日,刘威向谢军帅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31日,刘威向谢军帅支付宝转账17000元。谢军帅支付宝账号为×××。
刘威与谢军帅短信沟通记录显示:“2021年7月23日,刘:谢老板,你真会办事,把最后信任你的老哥也坑一把,前前后后给你转5万,去年底口口声声说给我10万,最后没人影了。这个事怎么跟我交待?……2021年10月4日,谢:等。不出意外一个月。事后给你讲原因。刘:我不需要知道其他的,不管怎么样,你不该什么也不说,你却躲着我,搞得我逼你必须还钱似的。谢:不多说了。一个月完事了再给你说。2022年2月8日,刘:谢老板,别装看不见,给我个准信,这么玩儿天理难容,你现在好吃好喝的,你非要把事情做绝,我也没什么顾虑了。谢:两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军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军帅返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其与谢军帅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谢军帅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威与谢军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军帅应向刘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刘威要求谢军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刘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军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刘威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刘威负担36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军帅负担1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军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敏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解红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