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1 0:00:00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为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为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803号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9996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28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良。
被告:李为升。
被告:党中克。
被告:王彦锦。
被告:陈智雅。
被告:武贵东。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升、党中克、王彦锦、陈智雅、武贵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各被告名下的小型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详见下表):
序号
姓名
抵押物信息
分期购车款本金(元)
分期担保服务费(元)
分期手续费(元)
欠款本金(元)
利息起算日
1
李为升
无
40000
8800
3904
31336.63
2022.9.27
2
党中克
浙C5VV某某东风雪铁龙牌
28000
13800
2866.24
22207.83
2019.5.23
3
王彦锦
无
30000
6600
2928
14505.98
2022.6.27
4
陈智雅
浙C2CB某某雪佛兰牌
48000
9800
4901.44
44601.30
2019.9.20
5
武贵东
无
64700
14300
6320
15775.97
2022.9.27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升、党中克、王彦锦、陈智雅、武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各被告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申请办理分期贷款业务,工行东门支行将期金额发放至各被告指定账户。后因各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后工行与各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行东门支行将期主债权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和《抵押合同》的相关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工行东门支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在主合同债务全部结清后债权转让生效。结清各被告在银行的欠款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并通知了各被告。其中,被告李为升、王彦锦、武贵东委托案外人宁波京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京泰公司为被告上述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京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在京泰公司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京泰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否则应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京泰公司支付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京泰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承担为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益,该权益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障。各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等,支付相应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为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31336.63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336.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党中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22207.83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207.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党中克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DCC13L22B1504289)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彦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14505.9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05.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的利息;
四、被告陈智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44601.3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601.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智雅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GPC54UXDF049259)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武贵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15775.97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75.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为升负担295元、由被告党中克负担212元、由被告王彦锦负担89.50元、由被告陈智雅负担520元、由被告武贵东负担9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杨
代书记员
赵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