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1 0:00:00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0825号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9996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2805室。
  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良。
  被告:王维。
  被告:高志林。
  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高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维偿还原告借款13943.03元,支付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43.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高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高志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东门支行)签订合同如下:
  《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
  甲方
  工商东门支行
  乙方
  高志林
  合同签订日期
  2020年1月15日
  分期付款总金额
  30300元购车款本金+6700元担保服务费用
  分期付款手续费
  2690元(费率为8.00%)
  借款用途
  向汽车经销商刘峰购买众泰牌汽车
  还款方式
  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个月偿还
  乙方义务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违约责任
  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线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2020年1月9日,被告王维与案外人宁波京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案外人宁波京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案外人宁波京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维权费用(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各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1月9日,被告高志林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王维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后被告高志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工商东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商东门支行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对被告王维、高志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22年9月22日债权总额为16943.03元。转让合同生效后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亦属于本合同转让的债权范围。至2022年9月21日,原告共计向工商东门支行支付转让款16943.03元。2022年9月22日,工商东门支行及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款项13943.0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授权委托书、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合同、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快递信息截图、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益,该权益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障。被告王维、高志林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维、高志林共同归还透支借款本金等13943.03元,支付相应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维、高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款、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高志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13943.03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43.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王维、高志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杨
代书记员
赵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