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21 0:00:00

李中财、张所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中财、张所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28民初785号

  原告:李中财。
  被告:张所焕。
  原告李中财与被告张所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所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36,000元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建设房屋,房屋造价6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于2019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索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仍欠36,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所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在和硕县苏哈特乡苏哈特村二组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房屋面积80平方米,造价6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46,000元被告2019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36,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设房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所焕支付原告李中财建房款36,000元;
  二、被告张所焕支付原告李中财实现债权费用保全保险费200元、保全费380元。
  上述费用定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邮寄送达费25元,由被告张所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