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5 0:00:00

李银英、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银英、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05民初2627号

  原告:李银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明学,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李银英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平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平九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分红2200元(人口股2股)、2016年度分红2400元(人口股2股)、2017年度分红3000元(人口股3股)、2018年度分红4200元(人口股3股)、2019年度分红3300元(人口股3股)、2020年度分红6000元(人口股3股)、2021年度分红2200元,合计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龙平九组村民李明贤的女儿,于1981年出生即取得龙平九组的户籍,是龙平九组的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李明贤户承包了龙平九组的集体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的规定,原告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99年土地继续延包,当时原告已年满19岁,仍是李明贤户的家庭成员,跟随父亲李明贤继续承包龙平九组的土地。故原告是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属于按原始方式取得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被告龙平九组于2015年1月20日制定《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剥夺其参与该组征地分补偿款分配的合法权利,侵害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龙平九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英系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龙平九组村民李明贤的女儿,并取得龙平九组9号的户籍,登记于其父亲李明贤作为户主的户籍处。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苏树彪结婚,苏树彪属于非农业户口,婚后原告的户籍仍留在龙平九组。1999年落实土地延包政策时,李明贤一户承包集体土地5.042亩,期限为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共30年。现李明贤一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收。
  2015年1月20日,被告龙平九组制定《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其中第8条载明:出嫁女在当年出嫁,无论年头或年尾出嫁都享受当年分配,以后不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及分配,包括医保及其它。第10条载明:出嫁女户口未转走及转回的,有选举权的但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分配,有正式工作单位将户口转回的,有选举权的亦不享受本小组的福利分配。第11条载明:股份制按年龄段计算方式,以户口簿登记为准,0-18岁按1股分配,18-36岁按2股分配,36岁以上一律按3股分配。
  被告龙平九组2015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100元,2016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200元,2017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000元,2018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400元,2019年年终分红为每股1100元,2020年年终分红为每股2000元,2021年年终分红为每股2200元。2014年之前,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2015年后,被告龙平九组根据《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不再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李明贤户口本、李明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银英的结婚证、苏树彪的户口本、梧州市被征地农民审核表、被告的报告及分配方案、《龙平九组按股份制分配条例》、会议记录、(2022)桂04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405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李银英出生于龙平九组,属于龙平九组的村民。原告所在家庭户承包经营了龙平九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是该户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的生产生活基本保障。原告的丈夫苏树彪属于非农户口,原告婚后未将其户籍迁出,其户籍一直在龙平九组。被告龙平九组在2014年之前一直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年终分红,证明被告在2014年之前一直承认原告具有龙平九组集体成员资格。故原告具有龙平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时,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李银英应当享有龙平九组分配年终分红(人口股)的权益。因此,原告李银英要求分配龙平九组2015年至2021年年终分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李银英在2015年至2016年的年终分红应按2股计算,2017年至2020年的年终分红应按3股计算,2021年的年终分红应按1股计算。因此,被告龙平九组应向原告李银英支付2015年年终分红2200元、2016年年终分红2400元、2017年年终分红3000元、2018年年终分红4200元、2019年年终分红3300元、2020年年终分红6000元、2021年年终分红2200元,合计23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李银英支付2015年至2021年年终分红合计23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