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轩与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2958号
原告:王庆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雪。系原告妻子。
被告: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9号楼501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寒雪,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庆轩与被告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轩委托代理人滕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冷寒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上水管破裂造成的损失,修复管工费:4600,地砖拆卸费:材料费:506元,室内硅藻泥维修费:800元,复印费等:21元,赔偿楼下损失费1200元,共计:7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3月29日三次报天朗物业:本人天朗国际5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发生漏水,经物业公司打压测试,确认是室内厅地面下的自来水管线漏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己经过了质量保证期,物业不负责维修,只能自己在室内铺设明管或者刨开地面维修,发生管工手工费4600元,材料费506元,室内硅藻泥维修费:800元,复印起诉材料费用21元,赔偿楼下邻居费用1200元,后与邻居交流中发现天朗国际广场小区入住几年来,发生许多家漏水情况,而且发生漏水的都是没有改动过的,幵发商铺设的管线,因此我认为是开发商铺设的管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漏水,坑害消费者。现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这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7127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家里的排水管线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天朗公司已经不再是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主体。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住宅质量保证书》给排水管道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算。天朗公司向被答辩人交付住宅的时间为2014年。排水管线的保修期应当截至2016年止。被答辩人家里的管道漏水时间2019年,已经超出质保期,故不应当由天朗公司承担保修及赔偿责任,并且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向我方主张赔偿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家中漏水造成楼下业主遭受的损失,应由楼下业主作为被侵权方主体主张赔偿,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向我方主张权利与法无据。二、天朗公司采用的给排水管线是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天朗工程项目所用给排水管线均系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产品。管线经施工单位中建五局采购后由抚顺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评定结果均为合格产品。因此,天朗小区所用给排水管线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天朗小区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等联合竣工验收合格,验收项目包括给排水管线等,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四、被答辩人的自来水管线质保期届满后,应当启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给排水管道质保期为2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被答辩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已经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那么在其给排水管道过保时,应当启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系由被告负责开发,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1月9日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交2019年3月30日、2019年3月31日专用收款收据、照片若干、收条、视频光盘证明首次漏水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2022年1月28日收据、白条3张,证明第二次漏水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2022年3月30收据、白条1张、微信付款记录、收条,证明第三次漏水事实和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提交辽宁省建筑工业产品质量证书、沈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检验报告、合格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来水管线所用管材质量合格。被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天朗公司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其中排水管线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住宅交付之日起算。另查,本院有多起与本案案情类似案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照片、微信付款记录、收条、收据、视频光盘、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辽宁省建筑工业产品质量证书、沈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原告以案涉房屋室内地下水管漏水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辩称已超保修期限,但在有多起类似漏水事件发生情况下,属于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经被告申请,对案涉系列房屋中部分房屋进行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属于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对案涉房屋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29日发生的漏水,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此次漏水修复费用共计690元(600+90),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漏水给楼下801的维修费2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为白条一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25日发生的漏水,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本院根据照片、视频资料、地砖收据并比照第一次漏水维修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此次漏水修复费用共计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29日发生的漏水,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本院根据照片、视频资料、地砖收据并比照第一次漏水维修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此次漏水修复费用共计69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漏水造成楼下损失,于2022年4月20日向801业主出具1000元收条,并自认此费用并未向801业主实际给付,因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1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自称直至起诉前才知道应该起诉本案被告,知道本案赔偿义务人为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天朗物业公司,因此对被告此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轩2091(690+690+690+21)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洪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