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吕某2、吕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2,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线运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1,男,200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安庆路第三小学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吕某1母亲),1983年12月25日出生,安徽易德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员工,住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兰(系尹某母亲)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2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吕某2向吕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吕某1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2010年1月7日,尹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0)庐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尹某与吕某2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吕某1由尹某抚养,吕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3年1月4日,吕某1以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吕某2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500元至吕某1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2月,案件调解时,吕某1就读幼儿园,现己进入义务教育阶段,2013年2月调解时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知吕某2的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较重,故以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调解结案。吕某2再婚后于2012年1月3日生育吕旭睿,2016年9月25日生育候绎心,吕某2的配偶候欢欢因照顾孩子,现无工作,无收入,吕某2每个月需还房贷二千余元,吕某2的工资收入也仅每个月三千余元。2010年,吕某1的每月抚养费为300元,2013年经调解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吕某2在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及房屋贷款后,再无任何结余。现一审法院将吕某1的抚养费判决1000元,远超吕某2的承受能力。现吕某2愿意增加200元,每月支付7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1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某1在吕某2处有50平米的安置房屋,自2016年吕某2得到房屋安置后,一直未分配给吕某1,亦未给吕某1任何经济补偿。

吕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某2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2000元;2.吕某2负担吕某1教育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2负担。诉讼过程中,吕某1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吕某2负担吕某1教育费16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吕某2与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1。2010年1月7日,尹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0)庐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尹某与吕某2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吕某1由尹某抚养,吕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3年1月4日,吕某1以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吕某2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500元至吕某1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另查明:尹某系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制职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20元、岗位奖金和补助。吕某2系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线运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余元,其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吕某2名下尚有房屋按揭贷款未清偿。

一审认为:随着吕某1年龄的增长,其生活费和教育费日渐增长,吕某1要求吕某2增加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增加抚养费的额度根据吕某1的实际需要、合肥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吕某2的实际支付能力综合考虑。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吕某1要求吕某2另行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2自201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1000元,直至吕某1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吕某2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吕某2与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1。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吕某1以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调解后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吕某2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500元至吕某1独立生活时止。现吕某1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因吕某1己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各方面学习、生活状况不断增加,其抚养费应根据吕某1的学习、生活实际需要,结合合肥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吕某2的实际支付能力,加之吕某2系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线运营公司员工,月收入在3000余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判决吕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某2上诉主张每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7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佘敦华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王政文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席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