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成彬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成彬,男,1991年4月5日出生,籍贯: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市,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10日被四川省盐边县某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四川省盐边县某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9日经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红,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201510694937。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成彬及其辩护人杨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蔡成彬驾驶重型自卸车,由会理县马鞍山往盐边县新九镇方向行驶,该车核载15370kg,实载石子40300kg。当车行至盐边县新九镇九场村六组路段处,先与前方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轻微碰撞,接着大货车驶离路面与路外电杆碰撞,造成在电杆处施工作业的董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某受伤以及大货车和电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2月3日,盐边县某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成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董某、胡某无责任。2022年1月11日攀枝花市某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董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2年6月1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胸4、5、6、7椎体骨折伴附件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第2、7、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创伤性脾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成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成彬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蔡成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蔡成彬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补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现场群众报案,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现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的被告人蔡成彬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董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胡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2022年10月27日,被害人董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胡某向本院出具谅解协议书,表示对被告人蔡成彬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成彬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1、王某、刘某、邓某、颜某、崔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过磅单,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死者病历及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胡某病历及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收条、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成彬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某机关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成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