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10 0:00:00
田某1、杨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1、杨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6340号
原告:田某1。
原告:杨某。
被告:田某2。
被告:张某。
被告:马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1、杨某与被告田某2、张某、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杨某,被告田某2、被告张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2偿还原告借款193550元;2、判令被告张某、马某夫妇在继承被告田某2丈夫张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二人系被告田某2父母。被告田某2与其丈夫张辉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原告共计借款193550元,主要用于周转被告和其丈夫经营的啤酒生意,以及张辉治病。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现急需资金用于周转,但被告一直称无力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田某2偿还原告借款190277元。
被告田某2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我和张辉经营啤酒批发部生意及张辉看病使用,具体金额双方没有算过。
被告张某、马某辩称,一、张辉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张辉生前也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所称转账包含两方面,一是支付张辉发货的啤酒款,二是赠与张辉的治病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张某、马某无需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原告应当提供准确的债权凭证,用以证实其请求,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张辉去世后,因治病花光积蓄,但在经营啤酒业务时,向其三叔张立生借款200000元。张辉去世后,张立生向田某2索要借款未果,便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目前一审判决尚未作出。张辉生前资质财产不多,为了能够偿还三叔借款,留有遗嘱,自有房屋由父亲张某全部继承,以为身故后父亲可将房屋出售款用于偿还张立生借款。但张辉去世后,张某没有取得房屋支配权,张某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各自一半。继承纠纷提起后,原告家庭便提起多场诉讼,以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在本案中再次表示,希望偿还张立生200000元借款后,双方纠纷化解,可不再继承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辉与被告田某2201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经营瓜州县恒运达批发部。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3月30日,原告田某1向张辉、被告田某2转账19笔,共计119449元,被告田某2向原告田某1转账2笔,共计24640元。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杨某向被告田某2、瓜州县恒运达批发部转账15笔,共计46188元。2021年5月张辉因病去世。现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田某2、张辉、瓜州县恒运达批发部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张某、马某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款项系支付货款及长辈赠与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2220号、(2022)甘09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自原告与田某2、张辉达成合作协议后,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货款、提成款已在上述两案中分别予以查明并判决。被告张某、马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款项中包含货款的事实及其具体金额,对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款项均为微信转账产生,与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两案转账方式、金额均不重合。经法庭询问,二原告对双方达成赠与合同的事实亦不认可。综上,对被告张某、马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田某2、张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
关于借款金额认定。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田某2均认可未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结合二原告与被告田某2提交的微信转账交易流水,对被告田某2向原告田某1转账的两笔款项,合计金额24640元,双方均未说明款项用途,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故剩余借款金额为14099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款用于被告田某2、张辉的日常经营、看病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马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张辉去世后,被告张某、马某作为张辉的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辉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1、杨某借款140997元;
二、被告张某、马某在被继承人张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原告田某1、杨某负担566元,被告田某2、张某、马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丹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