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9 0:00:00

王宝琳、王华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宝琳、王华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16217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孩子王某2多动症治疗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结婚,2012年8月16日因三观不合诉讼离婚,双方生育一子王羽佳,判归被告抚养,后被告在原告不知道孩子患多动症的情况下,将孩子送回原告处,原告带孩子去医院进行了四次治疗,并将部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被告应当承担孩子的全部医疗花费70000元。
  王某乙辩称,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没有疾病,孩子现在也没有疾病,不同意承担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育一子王羽佳,双方婚后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莲民二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羽佳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宣判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支付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周六或周日8时至20时可带孩子出去玩耍,但不能过夜,探望前必须与原告电话联系,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
  上述协议签订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月1日,原告先后带孩子前往西安天佑儿童医院就诊,经过检查、测试,诊断为注意力缺陷多动症(中度),原告带孩子进行了治疗。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21年11月,此后又回到被告处生活,原告再未支付抚养费。
  2022年4月26日,王某乙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签订过抚养权变更协议,王某乙称签订变更协议的原因是父母生病、自己工作忙,无法照顾孩子,王某甲称王某乙是知道孩子有病才将孩子交给自己抚养,孩子患有多动症;王某乙称之前带孩子去儿童医院看过,确诊是多动症,抚养权变更时告知了王某甲;王某甲对此否认,称是幼儿园老师后来告知孩子有病,让带孩子看病;王某乙称给孩子看了一两个月的病,送到王某甲处前也有给孩子看病;王某甲称其带孩子就诊四次,花费约7-8万元,现有票据约3万元,另给了王某乙约2.2-2.3万元的票据;王某乙称知道王某甲给孩子看病,给票据属实,差不多2万元左右,票据找不到了,其没有给过看病的钱。经本院调查、调解,王某乙于2022年4月25日撤回起诉。
  2022年8月17日,王某乙再次起诉,称孩子患有多动症,除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外,还需大额医疗费、补课费,加之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加大,要求王某甲按每月3000元的标注支付抚养费。王某甲抗辩自己收入不多,又要赡养母亲,无法负担每月3000元,最多按照离婚判决书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陕0104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书,考虑物价上涨、孩子实际需求及王某甲实际情况,判决王某甲按每月8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的抚养费,自2022年10月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是父母共同的责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成年子女患病需要的治疗费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应当由父母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2016年至2021年直接抚养孩子期间,因孩子患多动症,原告带孩子就医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孩子正常的医疗健康需求,未超出正常的治疗标准及范围,因孩子患病治疗的实际支出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与生活现状,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治疗孩子多动症产生的医疗费用的50%。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孩子的医疗费7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27872.4元,原告称曾将部分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在法院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医疗费票据,金额大约2.2-2.3万元,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孩子的医疗花费合计25000元。被告抗辩孩子没有疾病,与其在前案中所作陈述及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花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因治疗孩子王羽佳多动症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42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浦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