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梁征等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4041297H,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C座1501号,法定代表人吴露。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广西元奇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林儒。
诉讼代表人林忠华,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恒大担保公司副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林儒,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住北流市。
辩护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征(曾用名梁某1新),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高中文化,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至2018年8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流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平果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16日被解除留置。2020年6月23日被平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梁征取保候审,2022年6月21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万云飞,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6月14日,平果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变诉【2022】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林儒、诉讼代表人林忠华、辩护人蒋星住、被告人梁征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至2019年,赵某1(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广西银监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获得银行贷款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征先后在南宁市××花园路××、南宁市××路××小区、南宁市乌喜日惹餐厅等地,六次送给赵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梁征给赵某1一套位于南宁市××路××小区××栋××号别墅××号××室停车位,价值人民币760万元。
2.2012年,苏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广西南宁市区农村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恒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滕江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晨生送变电热镀锌有限公司、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提供帮助。2012年3月、6月、9月,被告人梁征在南宁市民歌湖附近,先后三次送给苏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万元。
3.2017年至2018年,朱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广西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国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平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隆林华昌隆农资有限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提供帮助。2017年5月、10月,被告人梁征在北海市欣记大排档停车场,先后两次送给朱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江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广西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景晏盛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新非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转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硕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澳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天眷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提供帮助。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征在南宁市青秀区青山八角楼停车场送给江某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
5.2015年至2018年,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广西北流市农信社理事长、玉林市区农信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森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玉森农业有限公司、广西福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桂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转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硕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天眷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澳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壮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昌广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汇添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能雍农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迪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征先后在玉林市北流市城区××附近、玉林市北流市××附近、玉林市玉东大道中鼎索菲特酒店附近、玉林市区丽晶酒店附近,五次送给李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征是本案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征判处刑罚。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判处附加刑,合并执行;对被告人梁征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送给赵某1的别墅及地下停车位并没有履行实际的过户、交付,该房产及车位仍在公司职工陆某的名下,故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将上述房产及停车位的价格760万予以扣除,据此建议在判处罚金时予以减轻或免除;对于变更增加指控被告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梁征是通过赵某1结识苏某等四人,进而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获得贷款,事后送钱属于感谢而不是行贿,向上述四人行贿与向赵某1行贿均为单位行贿行为,亦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梁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梁征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涉案的别墅及停车位并没有交给赵某1实际占有或者使用,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该套别墅及停车位系赵某1要求梁征购买,属于索贿,在处罚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梁征,为获取金融机构负责人为该公司的贷款审批提供帮助,多次给赵某1、苏某等人送好处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梁征,为获取时任广西银监局副局长的赵某1(已判刑)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4年至2019年,由被告人梁征先后在南宁市××花园路××、南宁市××路××小区、南宁市乌喜日惹餐厅等地,六次送给赵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梁征送给赵某1一套位于南宁市××路××小区××栋××号别墅××号××室停车位,价值人民币760万元。
2.2012年,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梁征,为获取时任广西南宁市区农村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苏某(已判刑)在办理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恒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滕江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晨生送变电热镀锌有限公司、南宁快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3月、6月、9月,被告人梁征在南宁市民歌湖附近,先后三次送给苏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万元。
3.2017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梁征,为获取时任广西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朱某(另案处理)在办理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国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平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隆林华昌隆农资有限公司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2017年5月、10月,由被告人梁征在北海市欣记大排档停车场,先后两次送给朱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梁征,为获取时任广西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江某(另案处理)在办理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景晏盛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筑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新非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转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硕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澳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天眷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提供帮助。于2017年10月的一天,由被告人梁征在南宁市青秀区青山八角楼停车场送给江某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
5.2015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梁征,为获取时任广西北流市农信社理事长、玉林市区农信理事长的李某1(另案处理)在办理恒大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广西森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玉森农业有限公司、广西福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桂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转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硕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天眷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澳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壮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昌广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汇添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能雍农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迪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9年,由被告人梁征先后在玉林市北流市城区××附近、玉林市北流市××附近、玉林市玉东大道中鼎索菲特酒店附近、玉林市区丽晶酒店附近,五次送给李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梁征被平果县监察委员会派员带到留置地点,到案后,被告人梁征除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单位向赵某1行贿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单位向苏某、朱某、江某、李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广西银监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恒大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恒大担保公司所控企业贷款业务明细表、股权代持协议书、代持证明、营业执照、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呈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流水、用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购房收据、恒大担保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恒大担保公司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269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赵某1、李某1、苏某、朱某、江某、林忠华、李林儒、陈某1、黎某、陆某、韦某1、李某2、卢某、刘某1、严某、梁某1、宾某、庞某1、刘某2、赵某2、梁某2、罗某1、李某3、钟某、陈某2、黄某1、黄某2、庞某2、林某1、姚某、韦某2、龙某、罗某2、谢某、何某、曹某、李某4、梁某1波、罗某3、李某5、梁某3、廖某、林某2、林某3、马某、罗某4的证言,被告人梁征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向赵某1行贿金额认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征的供述和赵某1的证言证实了赵某1收受梁征购买的别墅和车位,将别墅和停车位登记在他人名下是赵某1出于规避追查风险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相应的,也不影响行贿的认定。恒大担保公司已经达到向赵某1行贿的目的,未实际交付不影响对犯罪既遂时间节点的判定,不能以此为由拉长行贿行为未完成状态存续的时间。《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据此,对于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按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开始依约支付时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相对应的,行贿金额的认定亦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在本案中,赵某1对别墅及车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这部分犯罪金额为760万元。同时,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269号刑事判决书,均对赵某1接受恒大担保公司80万现金以及价值760万元的房产及车位一套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赵某1的在该起案件中受贿金额为840万元,相对应,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行贿金额亦应当认定为840万元。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送给赵某1的别墅及停车位没有履行实际过户手续,不应当计入行贿金额内;被告人梁征的辩护人提出这部分的行贿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征的辩护人提出系赵某1向梁征索贿,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单位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被告单位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具备完整及合法的手续,但是送钱给苏某、朱某等人的目的是希望在贷款审批时给予关照,这种在表面上合法、合规的请托,实质上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属于“在商业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单位所获贷款均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据此认为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刑终97号判决书,认定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的,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向苏某、朱某、江某、李某1的行贿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恒大担保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行贿的行为也应当以单位行贿罪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梁征自首的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梁征被平果县监察委员会派员带到办案地点并采取留置措施,属于被动到案而不是自动投案。其在被留置后,除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单位向赵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单位向苏某、朱某、江某、李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虽然因行贿对象不同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但其犯罪性质是一致的,仍然属于同种罪行,不属于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故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梁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犯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梁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费、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处罚金,对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梁征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判处附加刑,合并执行;对被告人梁征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被告人梁征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恒大担保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单位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征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征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梁征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征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以及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该罚金数额以元奇源公司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二、被告人梁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亮
审 判 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黄广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廖长坷
书 记 员 黄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