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李方兵与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兵,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三路物流中心大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7971X4。

法定代表人:方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觅莹,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松,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方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达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方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德诚达公司赔偿李方兵的U盘恢复费用、打印复印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约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侵犯李方兵个人隐私、文件资料、赔偿8万元,当面销毁、删除拷贝的李方兵的相关资料,并当众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李方兵在德诚达公司任职人事行政经理,上班80天,但德诚达公司未与李方兵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8日上午,德诚达公司将李方兵非法辞退,还说不按正常离职手续办理则不结算李方兵的工资。李方兵办完手续,到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德诚达公司还是不为李方兵结算工资,还组织六个人把李方兵控制在德诚达公司前台,搜查李方兵的私人物品,强行抢走李方兵的两个U盘。李方兵打110报警,两名警察几分钟就到达现场,并把携带李方兵两个U盘的德诚达公司的员工张桂豪、喻文拙及李方兵一起带到盐田派出所处理。通过派出所警官沟通调解,双方同意一起回德诚达公司现场清除李方兵U盘中涉及德诚达公司的部分资料,这些资料是李方兵在德诚达公司工作期间制定的未上交的资料。双方回德诚达公司途中,张桂豪、喻文拙游逛长达一个多小时之久,拖延不回德诚达公司。后来下起了大雨,因为李方兵的两个U盘一直被德诚达公司的两人控制,李方兵阻拦喻文拙还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喻文拙威胁李方兵,还说这都是老板安排做的,最终喻文拙强行抢走李方兵的两个U盘。李方兵又打电话给派出所求助,因雨下的太大,派出所值班人员说雨下小一点过来处理,李方兵先行离开。第二天上午8时30分,李方兵又来到德诚达公司,德诚达公司不让李方兵进门,李方兵又打盐田派出所电话要求民警过来解决。孙伟警官和一名辅警很快到达德诚达公司前台,在孙伟警官严厉要求下,张桂豪(老板助理)才将两个U盘归还给李方兵。当时李方兵要求就在德诚达公司前台电脑检查U盘资料,发现其中一个黑色的U盘资料被复制拷贝(上面有拷贝的时间电子码显示,显示复制文件的时间段U盘正处在德诚达公司人员控制中),另外一个黄色U盘被清空所有内容。之后,李方兵随孙伟警官到派出所做了详细的事情经过笔录。

一审被告辩称

德诚达公司辩称,一、德诚达公司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违法侵扰知悉披露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李方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U盘所涉及的内容包含其个人隐私资料。二、李方兵无法指出U盘哪些文件属于个人隐私,只是笼统地指出照片中包含有个人生活照片,李方兵在U盘中提出WORD文档中包含银行账户等个人隐私,但是李方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德诚达公司对李方兵的U盘进行过单独控制。三、从U盘文件的修改日期看,旅游照片等文件夹内照片的修改时间为2016年9月,包含银行账户的WORD文档的创建和修改时间均为2016年8月22日,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争议的2017年7月18日上述文件发生过修改或复印行为。同时,个人银行账号并不像账户密码一样涉及个人隐私内容,不属于个人隐私。四、李方兵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德诚达公司实施了侵害李方兵隐私权的行为,包括泄露其个人资料,公开或扩大其公开范围。五、诉讼费应由李方兵承担,李方兵的第三项请求有重复主张的嫌疑,李方兵也没有证据证明U盘中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

李方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诚达公司删除其拷贝的涉及李方兵隐私的资料,即李方兵的U盘内近一年来涉及到的个人家庭图片信息、李方兵的银行账户信息、个人社交和工作资料等所有资料;二、判决德诚达公司赔偿李方兵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诉讼费等损失3万元;三、判决德诚达公司向李方兵赔偿因其侵犯李方兵隐私导致的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方兵于2017年5月入职德诚达公司,任德诚达公司的行政人事部经理。2017年7月18日下午,因李方兵离职,德诚达公司提出将李方兵U盘中涉及德诚达公司的资料删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并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港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经派出所民警的协调,双方同意将李方兵U盘中涉及德诚达公司的资料复制给德诚达公司或者删除。2017年7月19日,李方兵再次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港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7月18日下午离开派出所后,德诚达公司员工强行将李方兵U盘带走,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7月19日上午李方兵到德诚达公司取回U盘,但德诚达公司阻拦李方兵进入,德诚达公司在李方兵报警后才将李方兵U盘出示,李方兵在检查U盘内容时发现,黄色U盘的内容已被删除,黑色U盘的部分资料被删除,另一部分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被拷贝。德诚达公司否认单独控制过李方兵的U盘。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U盘中有名为“旅游照片、资质相片”的文件夹(文件夹的修改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20时43分,文件夹内的照片文件的修改时间大部分为2016年9月)和名为“李方兵农业银行横岗支行”的Word文档(文档创建和修改时间均为2016年8月22日)。李方兵表示文件夹因复制而导致修改时间会产生变动,德诚达公司表示李方兵U盘内文件夹的修改时间与文件修改时间不一致,而Word文档并未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隐私权纠纷,李方兵主张德诚达公司侵害其隐私权,应就德诚达公司有实施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李方兵曾与德诚达公司就删除涉案U盘中涉及德诚达公司的文件资料达成一致意见,但李方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德诚达公司曾经单独控制涉案U盘,在该院调取的盐田港派出所笔录中仅有李方兵单方的陈述,李方兵在接受询问时也未向派出所提供涉案U盘被控制的相关证据,李方兵主张德诚达公司单独控制其U盘并进行相关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其次,从李方兵U盘的演示情况来看,有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明显早于本案事件的发生时间,无法证实李方兵主张的德诚达公司对文件进行复制处理。综上,李方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方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方兵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李方兵称:李方兵主张德诚达公司侵权,主要是德诚达公司对黑色U盘的内容进行了复制;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李方兵仅是同意将U盘中有德诚达公司名称的文件复制给德诚达公司或删除,并没有同意德诚达公司复制李方兵个人资料。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使用电脑打开黑色U盘进行质证,黑色U盘中的部分文件夹“修改日期”显示是2017年7月18日20时许。李方兵称文件夹被整体复制,时间就会变动,但文件夹里面个体文件的时间不受影响,不能因为个体文件时间与文件夹时间不一致而否定德诚达公司复制了李方兵的文件夹。

本院认为:根据李方兵诉称事实,李方兵认为德诚达公司复制了黑色U盘中的文件,侵害了其的隐私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U盘中的文件夹进行复制,并不会导致该文件夹属性中“修改日期”的变动。李方兵依据黑色U盘中文件夹属性“修改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20时许,主张德诚达公司对相应文件夹进行了复制,证据不足。其次,李方兵称其同意将U盘中有德诚达公司名称的文件复制给德诚达公司或删除。也就是说,李方兵的U盘中确实存有有关德诚达公司的文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李方兵本应主动将这些文件交回给德诚达公司。李方兵将工作文件与个人文件保存在同一U盘内,即使德诚达公司对U盘进行检查,并将有关德诚达公司的文件删除,也不能认定德诚达公司侵害了李方兵的隐私权。综上所述,李方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李方兵预交),由李方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袁劲秋

审判员黄国辉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秋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