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31 0:00:00

韩立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立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22)吉0105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立秋,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榆树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1月3日解除留置;于2021年11月15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雨航,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2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秋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石林、检察官助理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秋及其辩护人吴雨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立秋利用其密切关系人吉林省金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丛某(另案处理)负责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5月帮助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景观工程并承建施工;于2017年8月帮助福建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幕墙工程并承建施工。事后,被告人韩立秋两次收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万元。

经查证:被告人韩立秋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8栋3单元206室收受福建省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谢某通过好友黄某1、黄某2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7万元、收受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史可佳弟弟史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立秋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谢某、黄某2、黄某1、史某、丛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立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立秋利用近亲属、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丛某的职务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韩立秋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立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立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在本案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并已主动全额退赃,缴纳足额附加刑款项保障罚金执行,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立秋利用其密切关系人吉林省金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丛某(另案处理)负责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5月帮助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景观工程并承建施工;于2017年8月帮助福建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中标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幕墙工程并承建施工。事后,被告人韩立秋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8栋3单元206室收受福建省五建装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谢某通过好友黄某1、黄某2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7万元、收受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史可佳弟弟史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立秋两次收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立秋已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缴纳至榆树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韩立秋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谢某、黄某2、黄某1、史某、丛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立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秋利用其近亲属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立秋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局评估调查,被告人韩立秋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立秋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追缴被告人韩立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该钱款已向榆树市监察委员会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

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