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XX县,农民,住XX县,202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礼译,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刑事刑诉[2022]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良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良及其辩护人曹礼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延川县XX镇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面积中,下刘塬村面积为1500亩,呼家塬村面积为1940亩,每亩每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为14元。期间,按照镇政府安排,由村干部代表全体村民与镇政府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XX村XX村干部名下,XX村XX村XX户。2015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高良担任延川县XX镇呼家塬行政村(XX村XX村XX村)村委会主任。
2016年4月5日,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6)XX号XX村XX村2015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4月18日拨付至被告人高良的27XXXXXXXXXXXX011XXX75信合账户。2016年12月10日,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6)XX号XX村XX村2016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2017年4月7日再次拨付至高良上述信合账户。以上2015年、2016年度共计96320元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账后,高良未及时按要求兑付。2017年5月,高良将以上款项多次取现、转账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红枣大棚雇工工资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7年10月9日,XX镇人民政府以延政发(2017)XX号XX村XX村2017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48160元,于2017年10月18日拨付至被告人高良的上述信合账户。该笔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账后,高良未及时按要求兑付。2018年12月6日,高良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XXXXXXXXXXXXXXX6302信合账户,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等方式开支,均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红枣大棚雇工工资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8年二三月,被告人高良将2015年、2016年共计94248元公XX村XX小组长。2022年3月1日,高良将王白家山自然村2015年、2016年共计2072元XX村XX小组长。2022年4月14日,高良将2017年度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48160元交回村集体账户。
综上,被告人高良利用担任呼家塬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该村2015年至2017年度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14480元挪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纪委监委问题线索分办登记表、信访拟办单、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XX镇政府职务证明材料、陕西省财政厅和林业厅《陕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办法》、延川县政府《关于落实延川县2009-2013年度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川县林业局《延川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说明材料、XX镇政府《关于兑付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及说明材料、延川县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兑现统计表、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存取款凭证、转账汇款凭证、劳务工资支付记录、人身保险单、租房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兑现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中心账户现金缴款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乔某祥、焦某清、王某、刘某成、呼某东、雷某、贺某忠、王某兵、王某强证言,被告人高良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良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曹礼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良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挪用的公款,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良利用担任延川县延水关镇呼家塬行政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XX村XX户发放的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在公诉审查阶段自愿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前已退还部分公款,案发后主动退还剩余公款,庭审中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经对被告人高良进行社会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曹礼译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维彬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琴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