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30 0:00:00

黄健华、黄应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健华、黄应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22)粤0705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健华,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杰、杜丹丹,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应华,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健,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犯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及辩护人张志杰、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健华于2020年8月起与刘某兰、梁某伟(均另案处理)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被告人黄应华参与经营管理。后为提高店铺收益,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及刘某兰、梁某伟同意在店内增设含有卖淫服务的项目,自2021年8月起,容留陈某美、李某、骆某会、张某琼、莫某娜、钟某珍在店内招揽嫖客,并承租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东内巷荣华公寓A座北侧一出租公寓的324、337室和荣华公寓A座的A202、A413室,供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提成。经查,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446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对被告人黄健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应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健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黄健华所犯罪名有异议,认为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首先,该被告人伙同他人合伙经营凤凰沐足城的初衷是经营合法沐足保健按摩等服务内容的正常投资行为,其平时只是作为投资人在自己工作之余关注了解经营情况,并无组织、培训、策划、指挥等一系列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招聘技师时也没有明确要求她们从事卖淫服务,对于技师的卖淫行为没有主观上的干涉指挥行为,只是一种知情情况下的放任;将收到的嫖客信息转递给技师或被告人黄应华,则属于介绍行为。其次,指控的涉案违法所得50万余元没有科学统计依据,没有完全剔除凤凰沐足城的合法收入。第二,该被告人是初犯,因投资失误生意难做而放任纵容技师卖淫,但涉案与其相关的卖淫次数及时间相较于其他组织卖淫者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另外,其家中有年迈父母及三个年幼子女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健华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应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黄应华所犯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该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外,其父母年迈多病,女儿尚在读大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应华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黄健华伙同刘玉兰、梁家伟(均另案处理)三人合股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该店铺悬挂招牌为凤凰沐足城,以下简称凤凰沐足城),被告人黄应华参与经营管理,凤凰沐足城营业收入由三名合股人分成,其中被告人黄健华名下分成由被告人黄健华和黄应华共同共有;2021年10月13日刘玉兰、梁家伟退出上述合伙经营后,凤凰沐足城由被告人黄健华和黄应华共同经营管理且营业收入由其二人共同共有。为提高经营收益,凤凰沐足城在被告人黄健华及刘玉兰、梁家伟三人合股经营期间便设置含有卖淫服务的项目,并先后招募、组织陈某美、李某、骆某会、张某琼、莫某娜、钟某珍等多名女性向嫖娼人员提供性交卖淫服务。凤凰沐足城通过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制定上下班和请假规定、确定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和获利分成比例等方式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之间的性交易,同时明确规定卖淫人员每次提供性交卖淫服务,均需在前台通过扫凤凰沐足城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统一收费,卖淫人员相关提成于当天营业结束后由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统一计算发放。为避免**机关的突击检查而暴露卖淫行为,凤凰沐足城承租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东内巷荣华公寓A座北一侧出租公寓的324、337室和荣华公寓A座的A202、A413室等房间专门用以提供卖淫服务。

经统计,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31日,凤凰沐足城组织他人卖淫共非法获利524460元,扣除支付给卖淫人员的提成后,凤凰沐足城的违法所得共计21839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协助冻结通知书,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数据统计说明,**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处罚凭据,证人陈某美、钟某珍、张某琼、莫某娜、李某、骆某会、李某荣、黄某东、吴某权、梁某文、黄某强、卢某浩、莫某均、罗某文、林某申、陈某潮、车某梅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玉兰、梁家伟的供述,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

经查:1.被告人实施了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1)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存在招募、组织卖淫人员的行为。根据证人陈某美关于“见工时黄应华就叫我卖淫,并介绍各种套餐给我听”、证人莫某娜关于“2021年10月我从中山到大鳌找工作并到凤凰沐足城应聘,接待我的女子(即被告人黄应华)对我说现在沐足的人很少,基本都是一条龙即性交服务,我说没有做过,但她说没事,做这个可以赚钱”、证人骆某会关于“黄应华让我到她店铺帮忙,我说我不会,黄应华说去嘛,学学就会了”、证人李某荣关于“黄应华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我到大鳌上班,并说她的沐足城没有技师,同时我朋友介绍我认识黄应华时就说她经营的凤凰沐足城是经营卖淫服务的”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实被告人黄应华通过招聘、邀请等方式为凤凰沐足城招募卖淫人员。同时结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黄健华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12日与刘玉兰、梁家伟合股经营凤凰沐足城,被告人黄应华参与经营管理;自2021年10月13日起,凤凰沐足城则由黄健华和黄应华共同经营管理。故虽然在案证据反映凤凰沐足城招募卖淫人员都是由被告人黄应华所实施,但实质上是凤凰沐足城管理者的共同经营行为。(2)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确定卖淫的收费标准、卖淫形式。根据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及同案人刘玉兰、梁家伟的供述,证人陈某美、钟某珍、张某琼等人的证言,证实卖淫人员在凤凰沐足城提供卖淫服务,需要根据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制定的卖淫项目内容和价格开展卖淫服务。(3)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管理、控制卖淫活动。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卖淫人员在凤凰沐足城上班,需要遵守相关上下班和请假规定;嫖客到凤凰沐足城后由被告人黄应华、黄健华等人负责接待并安排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卖淫人员提供卖淫需在规定的地点进行。(4)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收取、分配卖淫费用。根据上述在案证据证实,嫖娼人员到凤凰沐足城嫖娼时,需在前台通过扫凤凰沐足城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嫖资,卖淫人员的相关提成由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等人于当天营业结束后统一计算发放。

2.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根据在案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31日在凤凰沐足城,现场查获卖淫人员钟某珍、陈某美、张某琼;另外,根据交易明细等证实,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31日,在凤凰沐足城卖淫的人员有陈某美、钟某珍、张某琼等多人。因此,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组织的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

综上,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的行为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关于被告人黄健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健华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非法获利及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的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故上述二名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应为其犯罪收入的总和,而非“利润”,即不应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给卖淫人员的提成。根据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及同案人刘玉兰、梁家伟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人签名确认的涉案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凤凰沐足城的卖淫项目包括298元、398元、498元、598元、698元套餐,卖淫人员提成分别为170元、230元、290元、350元、410元,相关套餐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的款项属凤凰沐足城违法所得。经统计,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31日,凤凰沐足城收取的上述卖淫套餐款项共计524460元,扣除支付给卖淫人员的分成后,凤凰沐足城获得分成218390元。

综上,关于被告人黄健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涉案违法所得50万余元没有科学统计依据,没有完全剔除凤凰沐足城的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其他情节的认定问题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与被告人黄健华相关的卖淫次数及时间相较于其他组织卖淫者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健华伙同他人经营凤凰沐足城组织卖淫,犯罪时间从2020年8月持续至2021年12月31日,为提高卖淫收入,积极联系嫖娼人员,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积极主动作用,且涉案非法获利高,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家中有父母及小孩需要照顾的辩解意见,鉴于不是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应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健华是初犯;被告人黄应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健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应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追缴被告人黄健华、黄应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390元,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江门市**局新会分局扣押凤凰沐足城的避孕套八十九个,被告人黄健华的上钟记录本一本、支出本一本、名片二张、收款二维码七张、华为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黄应华的华为牌手机一台,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津晃

人民陪审员  谭优丹

人民陪审员  严兰桂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温玉娜

书 记 员  陈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