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7 0:00:00

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2022)辽0112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1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臧原锐,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人截头冠砍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街道××路××村路段南侧的柳树75株,砍伐总蓄积37.8290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家庭情况十分困难,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雇人截头冠砍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街道××路××村路段南侧的柳树。经辽宁嘉汇林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75株,砍伐总蓄积37.8290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集贤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树木所有人同意,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动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林木采伐相关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