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名斯、武检刑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名斯,曾用名谢思条,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2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永根,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名斯犯虚假诉讼罪,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名斯及其辩护人梁思梅、钟永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谢名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3借款10万元,李某3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谢名斯,后谢名斯一直未归还。2018年8月28日,因谢名斯与李某3等人合作竞标的项目未中标,谢名斯转账退还13万元前期投资款给李某3。2020年10月14日,谢名斯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谎称2018年8月28日转账给李某3的13万元是偿还李某3的10万元欠款,且因操作失误多转了3万元,因李某3不肯退还多转的3万元,于是请求法院判令李某3返还不当得利款3万元。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多次开庭审理,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0203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名斯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名斯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粤02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期间,李某3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谢名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0)粤020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李某3的诉讼请求。谢名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粤02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名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名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名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仁化县第一中学关于选择校园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单位有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招标抽签顺序表、考评情况表,本院(2020)粤0203民初3394号民事诉讼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粤020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终1399号、(2022)粤02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费用清单、现日记账、任命书、韶关市九龄高级中学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九龄中学食堂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史某、李某1、胡某、李某2、吴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谢名斯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谢名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谢名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谢名斯系民营企业家,建议对谢名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名斯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名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谢名斯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所提对谢名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名斯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玥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