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杰、刘智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杰,男,1997年8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祁阳市XX局交警大队协警,湖南省祁阳市人,住祁阳市,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2年3月4日被祁阳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祁阳市XX局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智德,曾用名刘继德,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祁阳市XX局交警大队辅警,湖南省祁阳市人,住祁阳市,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2年3月4日被祁阳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市XX局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竟蔚,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及其辩护人张竟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6日凌晨,李秋萍因醉驾被祁阳市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李秋萍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李秋萍找朋友王某1请求帮忙。王某1联系交警大队工作的被告人周文杰帮忙。被告人周文杰得知现场酒精呼气结果为129mg/100ml属于醉驾后,决定趁送检之前对李秋萍血样做手脚,于是答复可以帮忙并要六万元好处费,王某1表示同意。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文杰从王某1妻子陈某1处收到好处费六万元。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文杰找交警大队酒驾专业组的辅警刘智德帮忙,被告人刘智德按照其要求将李秋萍血样提前放在交警大队办公室。周文杰趁着办公室无人之际溜进办公室,拿出李秋萍的送检血样倒掉部分并加水稀释,周文杰将处理后的李秋萍血样交给被告人刘智德。被告人刘智德将李秋萍血样交给其他民警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检验。2022年2月2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秋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文杰拿了一万四千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送给刘智德。因鉴定结果与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差异明显,2022年3月2日,经祁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祁阳市监察委员会与祁阳市XX局申请重新鉴定,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秋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7mg/100ml。2022年3月3日,经祁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祁阳市监察委员会移交线索,次日祁阳市XX局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杰与刘智德明知他人醉酒驾驶被查处,共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文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智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文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智德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刘智德的辩护人张竟蔚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智德构成伪造、毁灭证据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刘智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智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量刑;2、已主动退赃;3、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不严重;4、归案后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很好;5、认罪认罚;6、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22年3月4日,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经祁阳市纪委移交线索,被祁阳市XX局抓获到案。另查明,2022年3月7日,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已向祁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祁阳市监察委员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通知书;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领条、缴款书;5、户籍资料;6、周文杰关于李秋萍血液样本的情况说明;7、证人王某2、唐某、王某1、李某、谢某、周某1、陈某1、邹某、周某2、陈某2的证言;8、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的供述和辩解;9、同案犯李秋萍的供述和辩解;10、鉴定意见;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杰与刘智德明知他人醉酒驾驶被查处,共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文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智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人刘智德辩护人张竟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杰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智德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周文杰、刘智德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谭君文
人民陪审员 高 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钰婷
书 记 员 黄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