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向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向东,男,2001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本案,202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筱玲、章伊城,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向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宛秋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向东及其辩护人章伊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与赵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于2022年7月5日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后约定在海宁市海洲街道九虎公园门口斗殴。杨某1事先准备刀、甩棍、棒球棍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安向东、罗章(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白涛(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赵某纠集赵朝远、胡豪、肖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当日晚上22时许,双方在九虎公园门口碰面,被告人安向东及杨某1、罗章持刀、甩棍等工具与赵某、赵朝远、胡豪、肖勇等人互殴。被告人安向东持刀背拍打肖勇的背部,后被肖勇抱摔在地并夺掉刀具。杨某1持甩棍与赵某、胡豪互殴,罗章持甩棍与赵朝远等人互殴,致双方受伤。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向东及赵朝远、胡豪、肖勇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犯杨某1、罗章、赵某、赵朝远、肖勇、胡豪等的供述,证人朱某、李某、杨某2等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勘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向东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向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向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及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向东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安向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向东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意见,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希望法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向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向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向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秋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定康
人民陪审员 蒋寅健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逸如